李勇、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李勇、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豫06行终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建福谷朝宪魏方方
【审理法官】唐建福谷朝宪魏方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勇;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田秀亭;田虹
【当事人】李勇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田秀亭田虹
【当事人-个人】李勇田秀亭田虹
【当事人-公司】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秦永民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永民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永民
【代理律所】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勇;田秀亭;田虹
【被告】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指定管辖第三人调取证据质证不予受理回避缺席判决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行初81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4:54
【一审法院查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勇与田虹系夫妻关系,田秀亭与田虹系母女关系。

2002年,原属田秀亭父亲田长庚位于唐子巷的老房子(房契证号为307)拆迁。

2007年4月10日,田秀亭持工程安置结算单、工程拆迁丈量登记表、工程拆迁补偿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田长庚被拆迁房屋的契证307号所有权证书、经济适用房审核表、继承公证书、析产协议书等材料到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该局经审查为田秀亭颁发了安阳市北关区字第私13xxx46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李勇与田虹因离婚纠纷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8年7月25日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进行开庭审理,在田秀亭名下的安阳市北关区字第私133104146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证据由田虹向法庭提交,庭审笔录中也显示李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行政机关之前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以及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在颁发的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为被告,故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李勇在2016年2月25日、2018年7月25日,其与田虹的离婚纠纷案件中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为田秀亭颁发了安阳市北关区字第私133104146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但直至2020年5月23日才对本案诉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李勇的起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李勇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勇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李勇在2016年2月25日、2018年7月25日与田虹的离婚纠纷中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给田秀亭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直到2020年5月23日才对本案诉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知道诉争行政行为的认识系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李勇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行政诉讼法理论,诉作为的行政案件,起诉期限分三种:1.全知道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2.知一半的,只知内容不知起诉期限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3.全不知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因不动产提出的诉讼从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结合本案,第一,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从2007年4月10日的办证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20年后才超过起诉期限。

第二,退一步说因李勇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也未对其行政行为向李勇进行告知,也未进行公告,即使适用李勇对办证行为知半的理由,田虹提供了在与李勇的离婚诉讼中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也未提供原件,也没有提供办证过程中的相关办证材料,该材料中显示了被拆迁人、安置人、经
办人均是田虹,且有田虹的签字与指纹。

而在办证时却办成了田秀亭,为此李勇才发现了该事实的存在,属于对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证行政行为重新认识,才知道了该办证行为的实际
李勇、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
定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豫06行终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阳市富源街6号。

法定代表人宁红亮,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肖志宏,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永民,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田秀亭。

原审第三人田虹。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审第三人田秀亭、田虹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行初81号行政裁定,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案需要指定管辖为由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021年3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
豫行指2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勇、被上诉人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出庭负责人肖志宏,委托代理人张冰、秦永民,原审第三人田秀亭、田虹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勇与田虹系夫妻关系,田秀亭与田虹系母女关系。

2002年,原属田秀亭父亲田长庚位于唐子巷的老房子(房契证号为307)拆迁。

2007年4月10日,田秀亭持工程安置结算单、工程拆迁丈量登记表、工程拆迁补偿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田长庚被拆迁房屋的契证307号所有权证书、经济适用房审核表、继承公证书、析产协议书等材料到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该局经审查为田秀亭颁发了安阳市北关区字第私13xxx46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李勇与田虹因离婚纠纷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8年7月25日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进行开庭审理,在田秀亭名下的安阳市北关区字第私133104146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证据由田虹向法庭提交,庭审笔录中也显示李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行政机关之前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以及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在颁发的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为被告,故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李勇在2016年2月25日、2018年7月25日,其与田虹的离婚纠纷案件中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为田秀亭颁发了安阳市北关区字第私133104146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但直至2020年5月23日才对本案诉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李勇的起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李勇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勇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李勇在2016年2月25日、2018年7月25日与田虹的离婚纠纷中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给田秀亭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直到2020年5月23日才对本案诉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知道诉争行政行为的认识系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李勇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行政诉讼法理论,诉作为的行政案件,起诉期限分三种:1.全知道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2.知一半的,只知内容不知起诉期限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3.全不知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因不动产提出的诉讼从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结合本案,第一,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从2007年4月10日的办证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20年后才超过起诉期限。

第二,退一步说因李勇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也未对其行政行为向李勇进行告知,也未进行公告,即使适用李勇对办证行为知半的理由,田虹提供了在与李勇的离婚诉讼中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也未提供原件,也没有提供办证过程中的相关办证材料,该材料中显示了被拆迁人、安置人、经办人均是田虹,且有田虹的签字与指纹。

而在办证时却办成了田秀亭,为此李勇才发现了该事实的存在,属于对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证行政行为重新认识,才知道了该办证行为的
实际
情况。

而在田虹起诉李勇离婚诉讼中,田虹只是拿了个房产证的复印件,李勇在该离婚诉讼也未进行质证,只是田虹辩称的事实,且李勇并不知该办证行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在知道后即进行了诉讼,故李勇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

其次,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违法将田虹未在法定举证期间举证的2016年2月25日和2018年7月25日两份未经质证的庭审笔录作为裁定李勇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该证据违法,不应作为裁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否应当扣除的答复》明确指出,对于行民交叉案件权利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其主张权利,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日起,重新计算。

在李勇与田虹的离婚诉讼中,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将判决邮寄送达给李勇,由于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政府禁止出门,李勇依据政府管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疫情期间诉讼的规定,于2020年5月25日提起诉讼,且李勇在与田虹的离婚诉讼中就认为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进一步证明李勇一直在主张权利。

因此李勇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

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适用法律错误。

李勇并非案涉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不应适用该法律规定。

李勇在知道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证行为中应该写成田虹名字却写成田秀亭名字后,及时进行诉讼。

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办证中存在诸多错误,如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都系法定的撤销要件,但都是李勇在诉讼中才知道的,这充分说明一审法院应依据第六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来审查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
局、以及田秀亭、田虹的意见,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

第一,对于田虹提供的2016年2月25日、2018年7月25日与李勇的离婚纠纷中庭审笔录不应采信,因该证据田虹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在庭审后提供,李勇质证时就明确表示对该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因此法院应不予采信。

第二,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时两位陪审员未参加庭审,李勇从未见过陪审员,但致田虹后长达19天时间,田虹无正当理由,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提交证据申请书,也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在没有法院准许的情况下,一审在开庭过后收取田虹的证据,让李勇进行质证。

田虹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即两次庭审笔录,未经原来诉讼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且2018年7月25日庭审时的法官因被申请回避,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本案在判决后,李勇通过查阅卷宗发现,田虹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2019年的庭审笔录,该份证据未向李勇出示,严重驳夺了李勇的辩护权利,属于严重的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请求: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行初81号行政裁定,指令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有两款,第一款是对一般起诉期限规定,第二款是最长起诉期限规定。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属于第二款的最长起诉期限,该款并不是规定相对人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可以在20年内任意时间提起诉讼,而是相对人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年。

审查李勇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首先要审查一般起诉期限,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是否在6个月内提起诉讼。

李勇将法条中的一般起诉期限和最长起诉期限混为一谈,理解错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般期限的补充解释,即当
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相对人起诉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该规定不仅适用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也适用于利害关系方。

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李勇最早在2016年2月25日第一次与田虹离婚诉讼时就知道涉案行政登记行为,该案审理终结时间早于2018年7月,李勇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一年期限。

李勇以第二次与田虹离婚诉讼二审终结时间说明其不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3.一审法院采纳两次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并不违法,只要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即便田虹逾期提交证据,法院训诫后仍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李勇提起本案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1.李勇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2.本案争议实质属于房屋物权归属争议,该事项应当属于民事争议事项,李勇应当先行解决民事纠纷后,根据民事裁判文书认定争议房屋归属,才能解决本案行政登记事项。

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是争议房屋物权归属的确权机关,依法不具有物权确权的法定职责。

三、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程序和事实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有一审时提交的登记档案为证。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田虹、田秀亭意见均与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行初81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落款
审判长唐建福
审判员谷朝宪
审判员魏方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莹莹
书记员宋玉娇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