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连山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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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连山分局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案件字号】(2020)辽14行终1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柳杨袁晓芳孙彬
【审理法官】柳杨袁晓芳孙彬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连山分局;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人民政府;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潘家屯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连山分局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人民政府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潘家屯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公司】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连山分局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人民政府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潘家屯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杨如钢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杨铠铭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陈德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如钢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杨铠铭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佟月明辽宁兴连律
师事务所陈德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如钢杨铠铭佟月明陈德强
【代理律所】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连山分局;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人民政府;葫芦岛市连山区塔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请求确认上诉人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连山分局于2012年3月16日为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潘家屯村民委员会颁发的(2012)采第28号《辽宁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这一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第三人重新鉴定撤诉驳回起诉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知道林木被采伐情况,并于2013年12月31日以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潘家屯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起诉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该案按撤诉处理。

其中该案的庭审笔录显示,案涉的辽宁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已经作为上诉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据提交给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但各方当事人并未将该案的卷宗材料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

再查明,原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的职能现由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连山分局承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请求确认上诉人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连山分局于2012年3月16日为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潘家屯村民委员会颁发的(2012)采第28号《辽宁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这一行政行为违法
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根据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民事诉讼的相关材料,应当认定上诉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庭审时应当知道原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为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潘家屯村民委员会颁发了《辽宁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即使按照上诉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所称其于2016年提起民事诉讼时才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其于2019年9月2日向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也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且以上两种情形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不能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行初12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1:48:1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潘屯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由原告在租赁土地上种植杨树,实施两高绿化带
任务,承包面积75亩,实际80亩,承包期至2010年3月8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种植了欧美速生杨。

合同到期后,原告申请砍伐所栽树木,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未予批准。

2012年3月16日,被告为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潘屯村民委员会颁发了(2012)采第28号《辽宁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采伐者为潘屯村,领证人为李守柱,李守柱为第三人塔山乡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此后树木被砍伐,出售。

原告于2016年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连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

重审后,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仍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依然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颁发采伐许可证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所栽树木被他人砍伐,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其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是因树木提起的行政诉讼,且提起本次诉讼前,原告在进行民事诉讼,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合理期限。

被告应当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地点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申请文件和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给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潘屯村民委员会颁发采伐许可证。

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供了完备的上述文件,故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采伐许可证中采伐单位为潘屯村,而领证人为塔山乡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李守柱,可见其发证过程中存在瑕疵。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虽然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书报告日为2016年4月6日,已超过一年的有效期,所以不能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损失数额,由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能确定,故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颁发(2012)采第28号《辽宁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
元,由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判以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超过了一年的有效期,不能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损失数额,驳回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的裁判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

理由如下:1、2016年3月10日上诉人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葫芦岛鸿翔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2016)评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使用期限没有法律规定,原判认定超过一年没有法律依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上诉人一直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在连续诉讼之中使用,并没超过所谓的“一年";4、《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出具于2016年4月6日,但评鉴的基准日是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2012年3月17日,因案涉树木已被采伐,其树木的被采伐时的节点价值及市场价格是确定的且不可能再发生变化,鉴定的结论是客观真实的;5、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综上,原判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超过一年不予采信并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规定,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赔偿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葫芦岛市连山塔山乡人民政府、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潘家屯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连山分局上诉称,一、本案就争议林木权属应该先行确认,一审原告直接起诉要求撤销采伐许可证是错误的。

无论原告曾经如何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基本事实是一审原告承包第三人潘家屯的土地已经到期,林木归属和采伐亟待解决的情况下,进行的林木采伐。

因此本案应该先行确定民事上的林木归属问题。

二、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颁发的采伐许可证违法与事实不符。

无论是否有授权委托书的原件,通过证实材料和案件背景可以确定,确实签署过授权委托书,达成过协议将林木归属给第三人村委会,
承包到期后被上诉人应该给付超期后的土地使用费用,承担将土地恢复原状、复垦费用。

正因为被上诉人不再要求林木的所有权,折抵这些费用,这么多年以来各个村才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

当时颁发采伐许可证是在连山区人民政府有会议纪要,广大村民不断信访的特殊背景下完成的。

应该尊重历史事实来评价本案的行政行为。

三、被上诉人知道采伐许可证的事实后没有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连山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辽14行终120号当事人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中房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佩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如钢,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铠铭,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连山分局,住所地葫,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某某v>
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葫芦岛市,住
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
法定代表人薛岩,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潘家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潘家屯
负责人杨玉刚,该村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因诉上诉人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连山分局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行初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如钢,上诉人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连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佟月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潘家屯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潘屯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由原告在租赁土地上种植杨树,实施两高绿化带任务,承包面积75亩,实际80亩,承包期至2010年3月8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种植了欧美速生杨。

合同到期后,原告申请砍伐所栽树木,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未予批准。

2012年3月16日,被告为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潘屯村民委员会颁发了(2012)采第28号《辽宁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采伐者为潘屯村,领证人为李守柱,李守柱为第三人塔山乡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此后树木被砍伐,出售。

原告于2016年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连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

重审后,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仍
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依然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颁发采伐许可证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所栽树木被他人砍伐,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其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是因树木提起的行政诉讼,且提起本次诉讼前,原告在进行民事诉讼,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合理期限。

被告应当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地点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申请文件和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给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潘屯村民委员会颁发采伐许可证。

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供了完备的上述文件,故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采伐许可证中采伐单位为潘屯村,而领证人为塔山乡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李守柱,可见其发证过程中存在瑕疵。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虽然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书报告日为2016年4月6日,已超过一年的有效期,所以不能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损失数额,由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能确定,故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颁发(2012)采第28号《辽宁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判以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超过了一年的有效期,不能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损失数额,驳回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的裁判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

理由如下:1、2016年3月10日上诉人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葫芦岛鸿翔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2016)评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司法
鉴定资质,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使用期限没有法律规定,原判认定超过一年没有法律依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上诉人一直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在连续诉讼之中使用,并没超过所谓的“一年";4、《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出具于2016年4月6日,但评鉴的基准日是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2012年3月17日,因案涉树木已被采伐,其树木的被采伐时的节点价值及市场价格是确定的且不可能再发生变化,鉴定的结论是客观真实的;5、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综上,原判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超过一年不予采信并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规定,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赔偿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葫芦岛市连山塔山乡人民政府、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潘家屯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连山分局上诉称,一、本案就争议林木权属应该先行确认,一审原告直接起诉要求撤销采伐许可证是错误的。

无论原告曾经如何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基本事实是一审原告承包第三人潘家屯的土地已经到期,林木归属和采伐亟待解决的情况下,进行的林木采伐。

因此本案应该先行确定民事上的林木归属问题。

二、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颁发的采伐许可证违法与事实不符。

无论是否有授权委托书的原件,通过证实材料和案件背景可以确定,确实签署过授权委托书,达成过协议将林木归属给第三人村委会,承包到期后被上诉人应该给付超期后的土地使用费用,承担将土地恢复原状、复垦费用。

正因为被上诉人不再要求林木的所有权,折抵这些费用,这么多年以来各个村才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

当时颁发采伐许可证是在连山区人民政
府有会议纪要,广大村民不断信访的特殊背景下完成的。

应该尊重历史事实来评价本案的行政行为。

三、被上诉人知道采伐许可证的事实后没有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陈述,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要求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合议庭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塔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知道林木被采伐情况,并于2013年12月31日以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潘家屯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起诉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该案按撤诉处理。

其中该案的庭审笔录显示,案涉的辽宁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已经作为上诉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据提交给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但各方当事人并未将该案的卷宗材料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

再查明,原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的职能现由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连山分局承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请求确认上诉人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连山分局于2012年3月16日为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潘家屯村民委员会颁发的(2012)采第28号《辽宁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这一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根据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民事诉讼的相关材料,应当认定上诉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庭审时应当知道原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为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潘家屯村民委员会颁发了《辽宁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即使按照上诉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所称其于2016年提起民事诉讼时才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其于2019年9
月2日向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也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且以上两种情形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不能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行初12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葫芦岛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柳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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