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管理办法(专业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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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行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操作,促进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的健康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经营性贷款,是指本行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担保贷款。

第三条个人经营性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制度,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

具体确定贷款担保方式、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客户的经营用途和还本付息收入来源相匹配的原则;
(二)坚持风险可控原则;
(三)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是本行对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管理及操作的具体规定。

第二章贷款对象、种类和条件
第五条个人经营性贷款投放对象主要是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

私营企业主系指:(1)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3)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第六条根据贷款用途不同,个人经营性贷款可以分为专项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两类。

(一)个人经营专项贷款是指本行向从事合法生产经营的个人发放的,用于购建或租赁商用房和机械设备的贷款。

个人经营专项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应当是由经营产生的现金流。

(二)个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是指本行向从事合法生产经营的个人发放的,用于满足其经营的企业(泛指经营企业、承包项目、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营主体)流动资金需求的贷款。

第七条借款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 县内有固定住所(或生产经营场所)、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年龄一般不超过60 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二)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经济收入,有充足的还款来源和良好的还款意愿,能按期还本付息;
(三)遵纪守法,无违法行为和无恶意透支(欠款)违约记录、无不良嗜好;
(四)在我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
(五)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六)贷款额度、期限及币种合理;
(七)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八)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九)能够提供本行认可的担保措施;(十)开展个人经营性贷款,原则上应将借款人配偶列为共同借款人;视实际情况,可以将其成年子女、企业其他股东列为共同借款人,特殊
情况下由审贷委员会审议并在决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行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操作,促进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的健康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经营性贷款,是指本行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担保贷款。

第三条个人经营性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制度,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

具体确定贷款担保方式、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客户的经营用途和还本付息收入来源相匹配的原则;
(二)坚持风险可控原则;
(三)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是本行对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管理及操作的具体规定。

第二章贷款对象、种类和条件
第五条个人经营性贷款投放对象主要是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

私营企业主系指:(1)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3)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第六条根据贷款用途不同,个人经营性贷款可以分为专项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两类。

(一)个人经营专项贷款是指本行向从事合法生产经营的个人发放的,用于购建或租赁商用房和机械设备的贷款。

个人经营专项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应当是由经营产生的现金流。

(二)个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是指本行向从事合法生产经营的个人发放的,用于满足其经营的企业(泛指经营企业、承包项目、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营主体)流动资金需求的贷款。

第七条借款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决县内有固定住所(或生产经营场所)、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二)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经济收入,有充足的还款来源和良好的还款意愿,能按期还本付息;
(三)遵纪守法,无违法行为和无恶意透支(欠款)违约记录、无不良嗜好;
(四)在我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
(五)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六)贷款额度、期限及币种合理;
(七)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八)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九)能够提供本行认可的担保措施;
(十)开展个人经营性贷款,原则上应将借款人配偶列为共同借款人;视实际情况,
可以将其成年子女、企业其他股东列为共同借款人,特殊情况下由审贷委员会审议并在决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行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操作,促进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的健康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经营性贷款,是指本行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担保贷款。

第三条个人经营性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制度,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

具体确定贷款担保方式、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客户的经营用途和还本付息收入来源相匹配的原则;
(二)坚持风险可控原则;
(三)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是本行对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管理及操作的具体规定。

第二章贷款对象、种类和条件
第五条个人经营性贷款投放对象主要是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

私营企业主系指:(1)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3)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第六条根据贷款用途不同,个人经营性贷款可以分为专项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两类。

(一)个人经营专项贷款是指本行向从事合法生产经营的个人发放的,用于购建或租赁商用房和机械设备的贷款。

个人经营专项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应当是由经营产生的现金流。

(二)个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是指本行向从事合法生产经营的个人发放的,用于满足其经营的企业(泛指经营企业、承包项目、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营主体)流动资金需求的贷款。

第七条借款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决县内有固定住所(或生产经营场所)、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二)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经济收入,有充足的还款来源和良好的还款意愿,能按期还本付息;
(三)遵纪守法,无违法行为和无恶意透支(欠款)违约记录、无不良嗜好;
(四)在我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
(五)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六)贷款额度、期限及币种合理;
(七)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八)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九)能够提供本行认可的担保措施;
(十)开展个人经营性贷款,原则上应将借款人配偶列为共同借款人;视实际情况,
可以将其成年子女、企业其他股东列为共同借款人,特殊情况下由审贷委员会审议并在决
第二十一条审查人员应对个人经营性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客户经理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诚信状况、偿还能力、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第二十二条个人经营性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流量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审查人员应对信贷管理系统中记载的授信业务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承担审查责任。

对于100 万元(含)以上的大额个人经营性贷款,审查人员应根据审查与分析结果,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个人经营性贷款遵循“贷审分离、分级审批”原则,确保信贷审查审批的
独立性。

第二十五条对不予批准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审批人员要说明理由,及时退回报送部门;对未获批准的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部门应及时告知借款人;申请资料原则上不予退回。

第二十六条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贷款管理。

第七章贷款协议与发放
第十二七条业务部门应与借款人当面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需担保的应与担保人当面签订担保合同。

业务部门应严格执行贷款双人面签制度。

第二十八条借款合同应采用统一格式合同。

合同内容应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金额、期限等,并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业务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经办机构应当亲自参与,不得委托第三方办理。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授信业务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三十条业务部门应逐项落实贷款批复要求及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前提条件,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

第三十一条实际用款之时,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本行提交书面提款申请书及相关交易证明材料(如需);客户经理负责受理提款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信贷内勤以贷款批复和已签订合同为依据,切实履行发放审核职能,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担保人资格、合同规范性、是否已落实贷款批复要求、是否已满足合同约定条件、担保手续合法合规性等。

第八章贷款支付管理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本行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对贷款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与监控。

本行受托支付是指本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本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三条采用本行受托支付的,信贷内勤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用途;在贷款资金支付后,客户经理要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并收集相关凭证交与信贷内勤保存。

第三十四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放款审核岗应对借款人在一定时期内的用款计划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用途进行审核;业务部门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告知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经办机构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三十五条除下列情形外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应采用本行受托支付方式:(一)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二)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50 万元人民币的。

第九章贷后管理与风险控制
第三十六条个人经营性贷款支付后,经办机构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业务部门应区分个人经营性贷款对象、金额、期限、用途等因素,根据本行贷后管理制度确定贷款检查方式、内容和频度。

第三十八条合规风险部应对业务部门贷后检查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三十九条业务部门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四十条业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业务部门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若借款人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或者借款期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情形的,业务经办人员应及时进行催收,催收不成的及时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清收。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行信贷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制度及本行其他相关信贷制度的规定办理个人经营性贷款,加强贷后监管、检查,对未按规定办理或未履行应尽职责造成损失的,将依据本行信用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浙江** 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制订、解释和修订,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本行信贷管理相关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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