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司法局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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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司法局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正文:
---------------------------------------------------------------------------------------------------------------------------------------------------- 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司法局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宁波市司法局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宁波市司法局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宁波市司法局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宁波市司法行政许可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检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宁波市司法局(以下简称本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行为,包括律师、公证、基层法律工作者、司法鉴定等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认定和非行政许可事项的初审、备案。
第三条本规定只适用于本局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
第四条本局依法赋予的行政许可职能,全部由本局行政审批处履行,未经法律、法规的授权,本局其他部门和所属事业单位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行政许可应遵循依法受理、审查和决定三大基本程序,按照为民、便民要求,提高办事效率,
提供优质服务,做到合法、公开、公正。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本局行政审批处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公,设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接受咨询、审查申请材料、现场核验、听取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陈述,组织审核、论证、认定,提出行政许可建议,经征求相关处室意见和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制作并送达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行政许可意见书》,或将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上级行政部门,并负责行政许可信息采集、汇总等工作。
第七条本局相关职能处室负责有关行政许可的监督,并配合行政审批处做好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核、论证、认定,根据行政审批处的建议,对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审核意见,并于2日内反馈行政审批处,超期既不说明理由又不反馈的,视作同意行政审批处建议。
第八条本局法规处负责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的审核,负责行政许可的监督、听证、举报投诉的查处反馈和需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第九条本局根据法律和上级行政部门要求,依法保留对行政许可事项的调整和管辖、分工权限。
第三章受理
第十条受理窗口接到申请材料后,首先进行法定形式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
主要审查如下内容:是否属于本局的许可范围;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受理窗口对申请材料法定形式审查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申请事项,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对依法不属于本局行政许可职权的申请事项,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事项受理专用章的不予受理凭证,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
(三)对依法属于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窗口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修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事项受理专用章的补正申请材料告知书;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依法受理,并出具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事项受理专用章的受理单(包括受理事项名称、申请材料件数、受理日期、审批流程、承诺时间、联系方式等)。
第四章审查
第十二条行政审批处对窗口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材料及时退回申请人,并出具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事项受理专用章的不予受理凭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处对经合法性审查后依法需要进行现场核验的申请材料,应组织两名以上核验人员进行现场核验,并将核验情况进行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陈述的,应当听取其陈述,并做好记
录。
对依法需要公示和听证的事项,向法规处提出公示和听证的建议。
第十四条行政审批处对经合法性审查后依法需要进行论证、认定的申请事项,应当与相关处室协商,共同组织有关专家和科技人员进行论证、认定,并做好记录,参与人员须在记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对经合法性审查后依法需要相关行政部门联审,或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部门认定材料的申请事项,应主动与相关行政部门联系,共同实施现场核验,做好联合核验记录,或取得相关行政部门认定材料。
第五章决定
第十六条受理窗口对其当场办理的申请事项,经法定形式审查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的,A、B岗人员共同研究后,当场作出加盖本局非行政许可事项备案专用章的准予备案决定。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A、B岗人员共同研究后,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后再报备,并出具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事项受理专用章的补正申请材料告知书。
第十七条行政审批处经合法性审查和现场核验后,对由行政审批处研究决定的办理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核验人员共同研究后,向行政审批处处务会议提出行政许可建议,行政审批处应当召开处务会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制作并送达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行政许可意见书》。
(二)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核验人员共同研究后,向行政审批处处务会议提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建议,行政审批处应当召开处务会议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制作并送达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行政许可意见书》,应当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行政审批处经现场核验、论证、认定、验收后,对需征求相关处室意见并报局分管领导审批的办理事项(详见附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依法由本局履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承诺期限内提出行政许可建议,经征求相关处室意见和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后,制作并送达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行政许可意见书》;
(二)对依法由上级行政部门履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审核建议,经征求相关处室意见和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后,将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行政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部门;
(三)对申请材料经实质性审查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核的意见,并出具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行政许可意见书》,应当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
利。
第十九条对需要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办理事项和其他有总量控制、上级从紧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申请事项,行政审批处提出行政许可(含审核)建议,经征求相关处室意见和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作出行政许可(含审核)决定。
对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含审核)决定的,制作并送达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行政许可意见书》,或将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行政审核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上级行政部门。
对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含审核)的,制作并送达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行政许可意见书》,应当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对与相关行政部门联合审批办理事项(详见附件),商相关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许可(含审核)建议,经征求相关处室意见和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后作出行政许可(含审核)决定。
对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含审核)决定的,制作并送达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行政许可意见书》,或将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行政审核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上级行政部门。
对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含审核)的,制作并送达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行政许可意见书》,应当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章办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行政审批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提前提出是否同意行政审批的建议。
行政审批处认为承诺期限内不能提出建议的,应于承诺期截止2日前报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行政审批处应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10日内,将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行政许可意见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中有关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章行政监督
第二十四条法规处牵头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核,于每年年中、年终对行政许可案卷进行检查,督促局内设(委托)机构和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
并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制确定的相关职责履行错案责任追究职能。
第二十五条行政审批职能归并改革施行后,必须强化日常执法监督,建立衔接紧密、高效顺畅的联动协调机制。
全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中具有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处室负责对本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实施内部监督。
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处室应当将行政许可的相关信息在完成审批后5日内报送法规处备案审查。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不得擅自收取任何费用,包括申请费、年检费、审查费、工本费,培训费、监督费、资料费等。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费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局行政审批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