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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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18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阎鹏朱峰邢友峰
【审理法官】阎鹏朱峰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健
【当事人】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健
【当事人-个人】张健
【当事人-公司】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张健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权责关键词】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工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职工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主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职工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医疗保险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为内容的社会保障权益之一,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社会保障权的重要内容,依法享受社会保障权利是公民主体权利的体现。

本案中,上诉人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被上诉人退休后由其个人垫付的应由上诉人公司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上诉人公司应予返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7:47: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健于1990年6月到新泰市小港煤矿工作,2018年8月退体。

2019年5月28日被告张健自行缴纳应由原告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5849.20元及大额60元,共计25909.20元。

被告到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明兴矿业集团公司补缴或者赔偿张健1990年1月至1994年3月养老保险费,退休
金损失100000元;二、明兴矿业集团公司返还张健垫付的医疗保险费25909.20元。

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243号裁决书:1、明兴矿业集团公司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健垫付的医疗保险费25909.20元。

2、驳回张健的其他申请请求。

明兴矿业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1996年12月12日新泰市小港煤矿变更为山东明兴小港煤矿(集团)。

2008年9月23日山东明兴小港煤矿(集团)变更为山东明兴矿业有限公司。

2009年8月3日山东明兴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明兴矿业集团公司有义务为被告张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被告张健退休后,由其个人垫付的应由原告明兴矿业集团公司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明兴矿业集团公司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原告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健垫付的医疗保险费2590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医疗保险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基本性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医疗保险费应由上诉人负担是错误的。

1、从一审证据来看,该部分医疗保险费是支付的2019年6月至2024年10月期间的所谓医疗保险费。

2、从一审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正式退休,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自2018年8月以后上诉
人已经无义务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包括无义务为其支付医疗保险费用。

对于所谓的被上诉人已经自行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应该由上诉人负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纠纷实际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

三、一审法院还存在其他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180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地:新泰市翟镇小港村西。

法定代表人:白元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训,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8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医疗保险
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基本性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医疗保险费应由上诉人负担是错误的。

1、从一审证据来看,该部分医疗保险费是支付的2019年6月至2024年10月期间的所谓医疗保险费。

2、从一审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正式退休,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自2018年8月以后上诉人已经无义务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包括无义务为其支付医疗保险费用。

对于所谓的被上诉人已经自行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应该由上诉人负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纠纷实际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

三、一审法院还存在其他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原告诉称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应向被告返还医疗保险费2590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健于1990年6月到新泰市小港煤矿工作,2018年8月退体。

2019年5月28日被告张健自行缴纳应由原告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5849.20元及大额60元,共计25909.20元。

被告到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明兴矿业集团公司补缴或者赔偿张健1990年1月至1994年3月养老保险费,退休金损失100000元;二、明兴矿业集团公司返还张健垫付的医疗保险费25909.20元。

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243号裁决书:1、明兴矿业集团公司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健垫付的医疗保险费25909.20元。

2、驳回张健的其他申请请求。

明兴矿业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1996年12月12日新泰市小港煤矿变更为山东明兴小港煤矿(集团)。

2008年9月23日山东明兴小港煤矿(集团)变更为山东明兴矿业有限公司。

2009年8月3日山东明兴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
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明兴矿业集团公司有义务为被告张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被告张健退休后,由其个人垫付的应由原告明兴矿业集团公司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明兴矿业集团公司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原告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健垫付的医疗保险费2590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工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职工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主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职工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医疗保险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为内容的社会保障权益之一,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社会保障权的重要内容,依法享受社会保障权利是公民主体权利的体现。

本案中,上诉人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被上诉人退休后由其个人垫付的应由上诉人公司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上诉人公司应予返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阎鹏
审判员朱峰
审判员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霞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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