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安监局临汾市重点行业企业和领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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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安监局临汾市重点行业企业和领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临政办发[2011]45号
【发布部门】临汾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1.07.26
【实施日期】2011.07.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安监局临汾市重点行业企业和领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与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驻临有关单位: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规定,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市安监局制订的《临汾市重点行业企业和领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临汾市重点行业企业和领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临汾市重点行业企业和领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社会经济可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民爆器材、道路客运、建筑施工及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行业企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影响,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
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与监督管理,实行企业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六条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进行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的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规范企业安全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和工作制度,明确日常检查、定期排查和治理的任务、范围及责任,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本单位的安全基础条件、安全管理机制、现场安全运作、周边安全环境事故隐患进行全面排查;企业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应当组织进行经常性的事故隐患排查;班组、区队、车间、工段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岗位操作人员应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建档、备案和监控制度。
公司、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和各特种作业岗位都要设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台帐,应按照事故隐患的类别和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各类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和治理。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应当建立专项安全资金提取和使用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足额存储和提取安全生产专项费用,用于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应当切实维护和落实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奖励制度,对发现、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
奖励和表彰。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将生产经营建设项目、场所或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五条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六条实行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月报制度,每月5日前按照监管关系向当地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月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表。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报表应当如实填写,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公示制度,在厂矿的车间、办公场所等醒目位置设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整改公示栏,对各级监管部门执法检查以及企业自查发现的隐患及时进行公示,告知从业人员事故隐患存在的部位、类别、等级及整改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的治理,应责成分厂、车间、工段、区队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订事故隐患治理方
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