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新乡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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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新乡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
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0
【案件字号】(2020)豫07行终1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随伟张彩霞谢田霞
【审理法官】随伟张彩霞谢田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新乡县环境保护局
【当事人】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新乡县环境保护局
【当事人-公司】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新乡县环境保护局
【代理律师/律所】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袁慧君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袁慧君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新峰袁慧君
【代理律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县环境保护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九十九之规定,被上诉人新乡县环境保护局对上诉人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案涉超标排放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合法违法废止罚款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九十九之规定,被上诉人新乡县环境保护局对上诉人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案涉超标排放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权。
本案中,新乡县环境保护局经过立案、调查、责令改正、听证告知、集体讨论、处罚决定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新乡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确实存在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新乡县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诉人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45:0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新乡县环境保护局经调查发现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2018年4月20日至4月23日烟尘排放浓度连续超标,该局于2018年6月5日作出《责令
改正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018年7月9日,该局作出新环罚决字(2018)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罚款500000元等。
2019年4月29日,该局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同日,该局重新立案,并于2019年5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告知该公司可在7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以及该公司可在3日内申请听证。
2019年5月20日,新乡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送达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2019年5月23日该局对该案件集体讨论。
新乡县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5月28日对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作出案涉新环罚决字[2019]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公司罚款500000元。
另查明,新乡县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5月28日对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另行分别罚款300000元(针对其2018年6月26日排放烟尘浓度超标)、500000元(针对其2018年5月21日至5月25日排放烟尘浓度超标)。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新乡县环境保护局经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排放口联网数据监测等,依法认定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且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另外,案涉行政处罚前经过立案、调查、责令改正、听证告知、集体讨论、处罚决定审批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因此,新乡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案涉新环罚决字[2019]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故对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2019)豫072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新乡县环境保护局新环罚决字[2019]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与理由:新乡县环境保护局新环罚决字[2019]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有误,同时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1、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其案卷中第59页显示2018年6月6日宋敬忠签收责令改正决定书,而整个案卷中没有
上诉人授权宋敬忠为签收人或者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程序显然错误。
2、2018年6月5日新乡县环境保护局已经做出新环罚责改[2018]第5号责令改正决定书,三新墙材也予以改正,新乡县环境保护局却依然于2018年、2019年度再次做出处罚决定。
且2019年的决定是在撤销2018年的处罚决定后重新作出,这样三番五次就同一行为作出处罚,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
3、对在线监控数据的处罚,适用《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使用规则》与案卷中数据缺乏相应的法律事实支持。
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新乡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07行终1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在永,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环境保护局,地址新乡县商务中心某某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军,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世广,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慧君,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新乡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
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1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诉人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新乡县环境保护局新环罚决字[2019]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由新乡县环境保护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新乡县环境保护局经调查发现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2018年4月20日至4月23日烟尘排放浓度连续超标,该局于2018年6月5日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018年7月9日,该局作出新环罚决字(2018)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罚款500000元等。
2019年4月29日,该局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同日,该局重新立案,并于2019年5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告知该公司可在7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以及该公司可在3日内申请听证。
2019年5月20日,新乡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送达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2019年5月23日该局对该案件集体讨论。
新乡县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5月28日对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作出案涉新环罚决字[2019]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公司罚款500000元。
另查明,新乡县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5月28日对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另行分别罚款300000元(针对其2018年6月26日排放烟尘浓度超标)、500000元(针对其2018年5月21日至5月25日排放烟尘浓度超标)。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新乡县环境保护局经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排放口联网数据监测等,依法认定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且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另外,案涉行政处罚前经过立案、调查、责令改正、听证告知、集体讨论、处罚决定审批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因此,新乡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案涉新环罚决字[2019]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
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故对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2019)豫072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新乡县环境保护局新环罚决字[2019]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与理由:新乡县环境保护局新环罚决字[2019]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有误,同时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1、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其案卷中第59页显示2018年6月6日宋敬忠签收责令改正决定书,而整个案卷中没有上诉人授权宋敬忠为签收人或者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程序显然错误。
2、2018年6月5日新乡县环境保护局已经做出新环罚责改[2018]第5号责令改正决定书,三新墙材也予以改正,新乡县环境保护局却依然于2018年、2019年度再次做出处罚决定。
且2019年的决定是在撤销2018年的处罚决定后重新作出,这样三番五次就同一行为作出处罚,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
3、对在线监控数据的处罚,适用《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使用规则》与案卷中数据缺乏相应的法律事实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新乡县环境保护局辩称,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2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作出新环罚决字[2019]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得当。
1、被上诉人作出新环罚责改[2018]第5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虽然宋敬忠签收,但在2019年4月29日对吕名胜《调查询问笔录》中对[2018]第5号责令改正决定书收到予以认可,并且上诉状中表明在上诉人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后立即整改的事实。
所以此责令改正决定书是有效送达,均未影响上诉人的正当权利,程序合法。
2、责令改正决定书属于行政命令,并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
3、对于上诉人在2018年4月20日至4月23日超标排放污染
物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2018年7月9日作出新环罚决字[2018]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9年4月29日被上诉人撤销了该处罚决定。
同时被上诉人重新立案调查,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新环罚决字[2019]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2、《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在线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废止河南省污染源超标自动监控数据认定规则的通知》明确:自动检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
凡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环保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控数据即为有效数据,排污单位自动监控数据超标,均依法查处。
因此上诉人自动监测数据超标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的依据确实充分。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九十九之规定,被上诉人新乡县环境保护局对上诉人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案涉超标排放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权。
本案中,新乡县环境保护局经过立案、调查、责令改正、听证告知、集体讨论、处罚决定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新乡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确实存在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新乡县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诉人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随伟
审判员张彩霞
审判员谢田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坤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