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吉盛坊食品有限公司、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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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吉盛坊食品有限公司、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鄂09民终1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仁礼汪书力胡红
【审理法官】石仁礼汪书力胡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湖北吉盛坊食品有限公司;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湖北吉盛坊食品有限公司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公司】湖北吉盛坊食品有限公司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敏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汪邓琳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敏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汪邓琳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敏汪邓琳程思培
【代理律所】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吉盛坊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案外人湖北东宝糖果有限公司与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湖北吉盛坊食品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向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湖北东宝糖果有限公司与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湖北吉盛坊食品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向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债务人湖北东宝糖果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债权人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遂要求保证人湖北吉盛坊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发生的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130万元已实际出借,但债务人湖北东宝糖果有限公司实际偿还了多少本息,由于湖北东宝糖果有限公司与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并未对账确认或结算,湖北东宝糖果有限公司除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举证的案涉还款以外,是否还有其他还款应进一步查明,该事实的认定影响保证人实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多少,决定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也会对保证人湖北吉盛坊食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湖北东宝糖果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产生影响。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二、
本案发回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重审。
湖北吉盛坊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4 22:48:59
湖北吉盛坊食品有限公司、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裁定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9民终16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吉盛坊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
法定代表人:曾芳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邓琳,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湖北吉盛坊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湖北东宝糖果有限公司与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湖北吉盛坊食品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向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债务人湖北东宝糖果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债权人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遂要求保证人湖北吉盛坊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发生的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130万元已实际出借,但债务人湖北东宝糖果有限公司实际偿还了多少本息,由于湖北东宝糖果有限公司与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并未对账确认或结算,湖北东宝糖果有限公司除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举证的案涉还款以外,是否还有其他还款应进一步查明,该事实的认定影响保证人实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多少,决定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也会对保证人湖北吉盛坊食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湖北东宝糖果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产生影响。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民初8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重审。
湖北吉盛坊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石仁礼
审判员汪书力
审判员胡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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