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市城区油烟环境噪声扬尘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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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市城区油烟环境噪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郴政办发[2013]36号
【发布部门】郴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3.09.12
【实施日期】2013.09.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市城区油烟环境噪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3〕36号)
北湖区、苏仙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市城区油烟环境噪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12日
郴州市市城区油烟环境噪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控制城市油烟、环境噪声、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居民健康,促进餐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市城区内油烟、环境噪声、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油烟是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

本办法所称油烟污染是指饮食业单位、排放油烟的食品加工单位、非经营性单位内部职工食堂及经营性私房菜馆(以下简称饮食业单位)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排放油烟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焚烧垃圾及其他产生烟尘物质等活动中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二章管理部门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油烟、环境噪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管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规占道经营产生油烟、环境噪声和渣土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章占道经营及乱搭乱建产生油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民宗部门负责配合协调城管和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及少数民族人士的街头烧烤摊点、违章占道经营产生油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饮食业单位油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按照其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未经环保审批、不符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的饮食业单位,配合北湖、苏仙区人民政府及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依法关停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饮食业单位。

商务部门应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饮食业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取得环保审批手续的饮食业和冷作石材加工单位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对不具备环保准入条件、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被北湖、苏仙区人民政府和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依法关停的油烟、环境噪声产生单位,依法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住建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施工场的建筑施工噪声和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公共场所活动、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室内装修以及违规使用高音喇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经营性娱乐场所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规划、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油烟、环境噪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北湖区、苏仙区人民政府、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作为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油烟、环境噪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油烟、环境噪声、扬尘污染防治领导、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城市主次干道周边、各大市场内、无人管理小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地段的饮食业单位及各类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合理。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油烟、环境噪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组织、召集污染纠纷当事人和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通过协商对话解决油烟、环境噪声、扬尘等环境污染纠纷;对辖区内建设或可能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饮食业、冷作石材加工项目,积极协助相关经营者采取公示、座谈、居民签字、调查问卷等方式,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并及时出具意见。

第三章油烟污染防治
第八条饮食业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排放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必须按照标准安装符合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按要求运行。

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

第九条新、改、扩建饮食业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原已开业的饮食业项目或已批准设立的饮食业项目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的,应当按照规定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饮食业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在饮食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

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饮食业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新、改、扩建饮食业项目,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凡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程序领取排污许可证,自觉履行污染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新建居民住宅楼,饮食业单位应当与居民住宅楼分离设计。

新建商住楼规划有饮食业单位的,应当同时设计、建设专用排油烟(管)道;未设计专用排油烟(管)道的,规划部门不予颁发规划许可证。

现有商住楼内确需新建饮食业单位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征得周边相关居民同意后方可新建饮食业单位。

第十二条饮食业单位油烟排放应当符合现行《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GB18483-2001)规定,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未经油烟净化设施净化处理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现有饮食业单位,其油烟排放方式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其油烟排放口不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完成整改。

第十三条饮食业单位产生的污水应当按规定经油水分离设施或三级隔油池隔油沉淀后,排放至城市污水管网。

第十四条饮食业单位经营者必须保持其油烟净化设施正常使用,需拆除油烟净化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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