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大通湖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刘跃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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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大通湖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刘跃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湘09行终1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付星刘文煜傅爱军
【审理法官】付星刘文煜傅爱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刘跃进;益阳市大通湖区北洲子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益阳市大通湖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刘跃进益阳市大通湖区北洲子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刘跃进
【当事人-公司】益阳市大通湖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益阳市大通湖区北洲子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傅杨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傅杨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傅杨
【代理律所】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益阳市大通湖区北洲子镇人民政府【被告】刘跃进
【本院观点】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刘跃进服刑前的工龄是否应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刘跃进档案中《个人详细自传》载明:“1976年上半年一生中的学习告一段落,但是我本人没有离开学校,被分配在本校泥工组任组长。
"《职工登记表》本人简历处载明:“1972年至1976年在现中学部读初中和高中,1976年下半年在校泥工组工作。
"因此刘跃进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6年7月。
原湖南省沅江县人民法院(85)刑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刘跃进驾着故障车行驶,车辆严重超载,违反了《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第二章第十条第十款,造成X人死亡,经济损失达十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且情节特别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刘跃进徒刑X年。
除此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刘跃进服刑前的工龄是否应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根据劳改局复函第二条规定:“一九八三年五月五日《五部通知》以后被判刑,现已刑满释放回原工作单位和正在服刑的,应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补办开除、除名或保留职工身份手续的,刑满后可由原
单位安置当工人。
犯过失罪,原是干部判刑前工作一贯表现好,服刑期间表现亦好的,也可酌情安置当干部。
保留职工身份的人,必须是那些犯罪情节轻微,刑期短(三年以下),刑前及改造期间表现好的一般刑事犯。
如受开除、除名处分,刑满释放回原单位的,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应作妥善安置,给予生活出路,符合招工条件的亦可重新招收。
此件下达后,若国家固定职工被判刑的,应该根据上述原则迅速办理开除、除名或保留职工身份手续,并将处理结果存入档案,通知本人。
"保留职工身份的人,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刑期短(三年以下),刑前及改造期间表现好的一般刑事犯,但刘跃进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X年,造成X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按规定其不属于保留职工身份的人。
虽刘跃进档案中没有开除、除名或保留职工身份的手续,但根据劳改局复函的精神,刘跃进档案中是否补办开除、除名或保留职工身份的手续,并不影响其身份的认定。
且根据1988年《职工录用审批表》,刘跃进于1988年9月6日减刑刑满释放后,被X农场重新录用为汽车修理工,可知刘跃进服刑后X农场并没有保留其职工身份。
而劳改局复函第三条规定:“关于保留职工身份,回原单位工作的刑满释放人员的工龄计算和工资待遇问题。
犯过失罪的,可将刑前工作的时间与刑后重新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犯其他刑事罪的连续工龄从重新安置工作之日起计算。
"只有保留职工身份的人,才可将刑前工作的时间与刑后重新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因此,本案刘跃进不属于能够计算连续工龄的情形。
同时,内务部复函第一条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刘跃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X年有期徒刑,属于受过刑事处分的情形,应当从其1988年12月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
因此,大通湖区人社局依据内务部复函认定刘跃进的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即1988年12月起计算,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
一审法院判决责令大通湖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大通湖区人社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0981行初2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跃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跃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跃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18:4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刘跃进于1975年8月在X农场一分场六队工作。
1977年1月份应征入伍,1981年1月1日退伍,退伍后回X农场汽车队工作。
1980年10月24日评为职工。
1985年6月4日,刘跃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X年,1988年9月6日减刑刑满释放。
1988年10月,刘跃进重新回到X农场汽车队工作,并于1988年12月办理了职工录用手续。
从1996年起至2018年止,刘跃进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8年4月1日,刘跃进达到退休年龄,大通湖区人社局依法为刘跃进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证上载明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12月。
2019年2月,刘跃进领取退休金时,经核查发现其服刑前的工龄未予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刘跃进认为其工龄应从1977年1月开始计算,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故于2019年3月向大通湖区人社局提出要求补回1977年1月参加工作至1985年6月犯交通肇事罪期间的工龄。
大通湖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大民社信复字[2019]12号《关于刘跃进退休工龄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认为刘跃进属于[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经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内务部复函)第一条“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之规定情形,不应支持恢复刘跃进1977年1月至1985年6月之间的工龄。
刘跃进不服,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信访复查申请,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了益人社复查字[2019]3号《关于刘跃进退休工龄问题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该复查意见书认为刘跃进复查请求的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维持了大通湖区人社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
另认定,X农场已改制,其主管部门为第三人益阳市北洲子镇人民政府。
刘跃进刑满释放后回原单位工作,未补办开除、除名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刘跃进因大通湖区人社局在审批其退休时,认为对刘跃进
工龄计算错误,请求大通湖区人社局处理,大通湖区人社局以信访的形式作出答复,刘跃进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刘跃进提起行政诉讼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与工龄计算核定有牵连的三项诉讼请求。
关于刘跃进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撤销《关于刘跃进退休工龄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本案中,大通湖区人社局根据刘跃进提出关于退休工龄问题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关于刘跃进退休工龄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大通湖区人社局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属于信访事项。
刘跃进对该信访事项不服,依法应当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救济。
故刘跃进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关于刘跃进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刘跃进服刑前工龄和军龄是否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大通湖区人社局系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龄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刘跃进于1985年6月4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X年,1988年9月6日减刑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又回到X农场汽车队工作,并于1988年12月办理了职工录用手续。
刘跃进属于因过失犯罪刑满释放回原单位工作的人员,其工龄的认定应当依照[87]湘劳改资1号《湖南省劳改工作管理员》(以下简称“劳改局复函")的规定,计算核定其工龄。
因刘跃进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时间为1985年6月5日,故刘跃进的情形不属于该复函第一条规定的其干籍、工籍作自然消失处理的情形。
如果刘跃进刑满释放后被开除、除名应当根据该劳改局复函第二条的规定补办开除、除名手续,并将处理结果存入档案。
但是,刘跃进的档案中并无被开除、除名的档案材料,职工身份与工资等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大通湖区人社局根据《职工录用审批表》和工资等级定级的相关手续,并依据内务部复函第一条的规定推定刘跃进受过开除处分,其工作年限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X农场于1988年12月为刘跃进办理职工录用手续中确定的刘跃进身份为农场职
工,以及之后的工资调级手续和199X年8月份办理《国有农场职工登记表》中分别确认刘跃进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8年和1975年,而非大通湖区人社局确认的1988年12月。
刘跃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于过失犯罪被判处刑罚。
刘跃进刑满释放后回原单位工作,大通湖区人社局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X农场对刘跃进回原单位工作前补办了开除、除名手续的情形下,对刘跃进工龄计算问题,应当根据该劳改局复函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核定,即犯过失犯罪的,可将刑前工作的时间与刑后重新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故刘跃进请求将服刑前工龄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退伍后新分配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故刘跃进请求将军龄合并计算为退休时的连续工龄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也予以支持。
关于刘跃进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补发其退休工资待遇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根据该条规定,核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是本案的大通湖区人社局。
支付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退休包括工龄在内的法定退休条件进行审批后作出的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一案一诉"的原则,该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另行处理,故本案刘跃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十)项的规定,判决:一、责令大通湖区人社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刘跃进工龄认定重新作出处理;二、驳回刘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通湖区人社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大通湖区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跃进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刘跃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大通湖区人社局对刘跃进的工龄认定正确、合法。
一审判决关于刘跃进服刑前的工龄、军龄应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认定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责令大通湖区人社局对刘跃进工龄认定重
新作出处理的法律依据不足。
1.一审判决认为刘跃进系过失犯罪,其服刑前的工龄、军龄,依据劳改局复函第三条规定应计算为连续工龄,系对该条文的错误理解。
一审判决在引用该条文时,只片面考虑了刘跃进犯过失罪的事实,但忽略了刘跃进是否保留了职工身份的问题。
2.关于刘跃进职工身份是否保留的问题,一审判决引用劳改局复函的规定,以刘跃进档案中没有刑满释放后补办开除、除名的材料,推定为其职工身份保留,系对该规定的断章取义,且明显与劳改局复函的规定相矛盾。
3.一审判决不符合内务部复函的规定。
二、刘跃进刑前参加工作的最初时间为1976年7月,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975年8月。
三、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称大通湖区人社局依据内务部复函对刘跃进受过开除处分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审第三人北洲子镇人民政府述称,大通湖区人社局上诉请求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适应国营农场多年历史现状,其证据充分,且合法有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1.刘跃进于1976年参加工作,1980年10月28日经各有关部分审查核定“同意转为职工"。
2.刘跃进犯交通肇事罪造成X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犯罪事实和社会负面影响特别巨大,当时的政策法界定不属于犯罪轻微范畴,按规定不可能保留原职工身份,无需补充开除职工的手续等材料。
3.1988年12月,刘跃进被重新录用为农场职工,充分证明刘跃进先前因犯罪判刑被开除了职工,并未保留职工身份的事实,根据劳改局复函,刘跃进的工龄应从重新安置工作之日计算。
综上,上诉人大通湖区人社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益阳市大通湖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刘跃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
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湘09行终15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超军,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志伟。
委托代理人傅杨,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跃进。
委托代理人郭电英(刘跃进之妻)。
委托代理人袁光明,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益阳市大通湖区北洲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益阳市大通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科华,该镇镇长。
出庭负责人黄志军。
委托代理人陈育阳,益阳市大通湖区大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益阳市大通湖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通湖区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刘跃进、原审第三人益阳市大通湖区北洲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洲子镇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0981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通湖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王志伟以及委托代理人傅杨,被上诉人刘跃进的委托代理人郭电英、袁光明,原审第三人北洲子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黄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育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刘跃进于1975年8月在X农场一分场六队工作。
1977年1月份应征入伍,1981年1月1日退伍,退伍后回X农场汽车队工作。
1980年10月24日评为职工。
1985年6月4日,刘跃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刑X年,1988年9月6日减刑刑满释放。
1988年10月,刘跃进重新回到X农场汽车队工作,并于1988年12月办理了职工录用手续。
从1996年起至2018年止,刘跃进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8年4月1日,刘跃进达到退休年龄,大通湖区人社局依法为刘跃进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证上载明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12月。
2019年2月,刘跃进领取退休金时,经核查发现其服刑前的工龄未予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刘跃进认为其工龄应从1977年1月开始计算,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故于2019年3月向大通湖区人社局提出要求补回1977年1月参加工作至1985年6月犯交通肇事罪期间的工龄。
大通湖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大民社信复字[2019]12号《关于刘跃进退休工龄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认为刘跃进属于[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经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内务部复函)第一条“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之规定情形,不应支持恢复刘跃进1977年1月至1985年6月之间的工龄。
刘跃进不服,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信访复查申请,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了益人社复查字[2019]3号《关于刘跃进退休工龄问题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该复查意见书认为刘跃进复查请求的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维持了大通湖区人社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
另认定,X农场已改制,其主管部门为第三人益阳市北洲子镇人民政府。
刘跃进刑满释放后回原单位工作,未补办开除、除名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刘跃进因大通湖区人社局在审批其退休时,认为对刘跃进工龄计算错误,请求大通湖区人社局处理,大通湖区人社局以信访的形式作出答复,刘跃进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刘跃进提起行政诉讼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与工龄计算核定有牵连的三项诉讼请求。
关于刘跃进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撤销《关于刘跃进退休工龄问题的信访事项
答复意见书》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本案中,大通湖区人社局根据刘跃进提出关于退休工龄问题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关于刘跃进退休工龄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大通湖区人社局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属于信访事项。
刘跃进对该信访事项不服,依法应当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救济。
故刘跃进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关于刘跃进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刘跃进服刑前工龄和军龄是否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大通湖区人社局系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龄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刘跃进于1985年6月4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X年,1988年9月6日减刑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又回到X农场汽车队工作,并于1988年12月办理了职工录用手续。
刘跃进属于因过失犯罪刑满释放回原单位工作的人员,其工龄的认定应当依照[87]湘劳改资1号《湖南省劳改工作管理员》(以下简称“劳改局复函")的规定,计算核定其工龄。
因刘跃进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时间为1985年6月5日,故刘跃进的情形不属于该复函第一条规定的其干籍、工籍作自然消失处理的情形。
如果刘跃进刑满释放后被开除、除名应当根据该劳改局复函第二条的规定补办开除、除名手续,并将处理结果存入档案。
但是,刘跃进的档案中并无被开除、除名的档案材料,职工身份与工资等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大通湖区人社局根据《职工录用审批表》和工资等级定级的相关手续,并依据内务部复函第一条的规定推定刘跃进受过开除处分,其工作年限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X农场于1988年12月为刘跃进办理职工录用手续中确定的刘跃进身份为农场职工,以及之后的工资调级手续和199X年8月份办理《国有农场职工登记表》中分别确认刘跃
进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8年和1975年,而非大通湖区人社局确认的1988年12月。
刘跃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于过失犯罪被判处刑罚。
刘跃进刑满释放后回原单位工作,大通湖区人社局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X农场对刘跃进回原单位工作前补办了开除、除名手续的情形下,对刘跃进工龄计算问题,应当根据该劳改局复函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核定,即犯过失犯罪的,可将刑前工作的时间与刑后重新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故刘跃进请求将服刑前工龄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退伍后新分配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故刘跃进请求将军龄合并计算为退休时的连续工龄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也予以支持。
关于刘跃进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补发其退休工资待遇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根据该条规定,核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是本案的大通湖区人社局。
支付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退休包括工龄在内的法定退休条件进行审批后作出的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一案一诉"的原则,该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另行处理,故本案刘跃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十)项的规定,判决:一、责令大通湖区人社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刘跃进工龄认定重新作出处理;二、驳回刘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通湖区人社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大通湖区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跃进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刘跃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