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与高东旺,米生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与高东旺,米生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6
【案件字号】(2022)陕06民终17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锦春
【审理法官】王锦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米某祥;高某旺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米某祥高某旺
【当事人-个人】米某祥高某旺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贺佳庆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贺佳庆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白雪峰贺佳庆
【代理律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米某祥的误工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米某祥的误工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老年人具有提供劳动获取合法报酬的权利,法律并未规定获取劳动收入的上限年龄。
本案中,被上诉人米某祥虽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无固定收入,主要生活来源于务工,误工损失客观存在。
被上诉人米某祥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3天,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为23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12: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7日6时56分许,被告高某旺驾驶陕J8D3某某号普通现代牌小轿车在延安市新区XX大道XX环岛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景某某驾驶的陕J临0107973号绿源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景某某与陕J临0107973号绿源牌电动车乘坐人米某祥(即本案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
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高频率耳聋(双);2.分泌性中耳炎(右);3.中耳炎(左);4.头部的损伤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84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次事故经延安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区XX大队作出【2021】第04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某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高某旺为其所有的陕JXXX某某号普通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原告米某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依法赔付。
经审查,原告米某祥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417.3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90元/天×23天)、护理费2443.99元[38785÷365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误工费3007.27元[47724元÷365天)×23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同意按照460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按照460元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7088.56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延安分公司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财保延安分公司应向原告米某祥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088.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某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08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高某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米某祥
误工费3007.27元。
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不应当赔偿米某祥误工费。
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陕高法(2020)第45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米某祥已经超过六十周岁,属于退休人员。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故不应当向米某祥支付误工费。
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了米某祥的诉请判决上诉人向其赔偿误工费3007.27元,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诉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与高东旺,米生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6民终17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923501268A。
负责人:姚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庆,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旺。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某祥、高某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贺佳庆与被上诉人米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某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米某祥误工费3007.27元。
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不应当赔偿米某祥误工费。
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陕高法(2020)第45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米某祥已经超过六十周岁,属于退休人员。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故不应当向米某祥支付误工费。
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了米某祥的诉请判决上诉人向其赔偿误工费3007.27元,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诉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米某祥辩称,我妻子系残疾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于我的打工
收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未能继续打工,其间家庭未有任何收入,所以造成的实际损失理应由上诉人承担。
高某旺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诉称米某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4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90元/天×23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护理费4600元(200元/天×23天)、营养费4600元(200元/天
×23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7日6时56分许,被告高某旺驾驶陕J8D3某某号普通现代牌小轿车在延安市新区XX大道XX环岛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景某某驾驶的陕J临0107973号绿源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景某某与陕J临0107973号绿源牌电动车乘坐人米某祥(即本案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高频率耳聋(双);2.分泌性中耳炎(右);3.中耳炎(左);4.头部的损伤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84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次事故经延安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区XX大队作出【2021】第04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某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高某旺为其所有的陕JXXX 某某号普通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原告米某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依法赔付。
经审查,原告米某祥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417.3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90元/天×23天)、护理
费2443.99元[38785÷365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误工费3007.27元[47724元÷365天)×23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同意按照460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按照460元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7088.56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延安分公司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财保延安分公司应向原告米某祥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088.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某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08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高某旺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米某祥的误工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老年人具有提供劳动获取合法报酬的权利,法律并未规定获取劳动收入的上限年龄。
本案中,被上诉人米某祥虽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无固定收入,主要生活来源于务工,误工损失客观存在。
被上诉人米某祥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3天,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为23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
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王锦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莎莎
1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