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金梁与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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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金梁与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陕03民终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婧雯姚坤刘勇东
【审理法官】李婧雯姚坤刘勇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辛金梁;王宏伟
【当事人】辛金梁王宏伟
【当事人-个人】辛金梁王宏伟
【代理律师/律所】冯丽娟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丽娟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丽娟
【代理律所】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辛金梁
【被告】王宏伟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支付转账凭证、借款偿还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根据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无效情形。
从已查明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出借资金的两张银行卡均为其本人银行储蓄卡,被上诉人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完全有经济能力支付案涉借款。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借资金是向金融机构贷款和套取银行信用卡资金高息转贷而来,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故上诉人关于案涉民间借贷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分期偿还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分期偿还,且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未足额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辛金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28: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凤翔县社会救助站职工,201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被2020年3月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所代替,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47500元,被告从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5月5日每月向原告微信转账2500元,共计14个月偿还总额35000元;201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47500元,被告从2019年9月28日至2020
年5月29日每月向原告微信还款,共计9个月偿还总额21500元;201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6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57000元,被告从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5月9日每月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共计5个月偿还总额15000元。
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825元未归还。
另查,双方口头约定每笔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前两次向原告借款均为50000元,而实际到账均为47500元,第三次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实际到账57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认定前两次借款本金均为47500元,第三次借款本金为5700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依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视作利息,超出部分视作归还的本金。
在第一笔借款中,被告实际归还了14个月,共归还利息47500(本
金)×0.03(月利率)×14(月)=19950元,归还本金15050元,剩余本金32450元未归还;在第二笔借款中,被告实际归还了9个月,共归还利息47500(本金)×0.03(月利
率)×9(月)=12825元,归还本金8675元,剩余本金38825元未归还;在第三笔借款中,被告实际归还了5个月,共归还利息57000(本金)×0.03(月利率)×5(月)=8550元,归还本金6450元,剩余本金50550元未归还。
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1825元。
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辛金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宏伟借款本金121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
原告王宏伟负担420元,由被告辛金梁负担133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王宏伟向上诉人转账支付案涉借款的两张银行卡(长安银行卡XXXXxxx0、中国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63),均为被上诉人本人储蓄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辛金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陕032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2、改判归还被上诉人剩余本金80500元;3、上诉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申请分期偿还;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当然无效,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出借资金是向金融机构贷款和套取银行银行信用卡资金向他人高息转贷,以达到盈利为目的的行为。
法院应当让被上诉人提供资金合法来源,以及上诉人三次借款期间被上诉人的银行信用卡资金往来情况,被上诉人没有证明出资的合法性。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上诉人由于上当受骗在手机上博彩,导致负债过大,迫使上诉人以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维持“以贷养贷”的生活,从而导致不能还款。
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辛金梁与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民终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金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娟,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辛金梁因与被上诉人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辛金梁、被上诉人王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辛金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陕032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2、改判归还被上诉人剩余本金80500元;3、上诉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申请分期偿还;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当然无效,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出借资金是向金融机构贷款和套取银行银行信用卡资金向他人高息转贷,以达到盈利为目的的行为。
法院应当让被上诉人提供资金合法来源,以及上诉人三次借款期间被上诉人的银行信用卡资金往来情况,被上诉人没有证明出资的合法性。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上诉人由于上当受骗在手机上博彩,导致负债过大,迫使上诉人以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维持“以贷养贷”的生活,从而导致不能还款。
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王宏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辛金梁上诉请求归还剩余本金数额80500元的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剩余本金为121825元正确。
剩余本金数额为实际借款本金减去双方约定支付的利息总和计算得来的。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支付利息都视作本金予以
扣除,不但计算错误而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二、辛金梁的上诉理由存在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但其上诉理由中提及本案借款资金的来源、信用卡资金往来情况及出借资金的合法性与本案纠纷没有必然联系,不是本案举证证明的对象。
且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向金融机构贷款或信用卡套现行为。
2、上诉人要求分期偿还的法律依据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初衷,被上诉人不同意分期偿还。
原告诉称王宏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
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凤翔县社会救助站职工,201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被2020年3月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所代替,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47500元,被告从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5月5日每月向原告微信转账2500元,共计14个月偿还总额35000元;201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47500元,被告从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5月29日每月向原告微信还款,共计9个月偿还总额21500元;201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6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57000元,被告从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5月9日每月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共计5个月偿还总额15000元。
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825元未归还。
另查,双方口头约定每笔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前两次向原告借款均为50000元,而实际到账均为47500元,第三次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实际到账57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
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认定前两次借款本金均为47500元,第三次借款本金为5700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依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视作利息,超出部分视作归还的本金。
在第一笔借款中,被告实际归还了14个月,共归还利息47500(本金)×0.03(月利率)×14(月)=19950元,归还本金15050元,剩余本金32450元未归还;在第二笔借款中,被告实际归还了9个月,共归还利息47500(本金)×0.03(月利率)×9(月)=12825元,归还本金8675元,剩余本金38825元未归还;在第三笔借款中,被告实际归还了5个月,共归还利息57000(本金)×0.03(月利率)×5(月)=8550元,归还本金6450元,剩余本金50550元未归还。
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1825元。
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辛金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宏伟借款本金121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王宏伟负担420元,由被告辛金梁负担133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王宏伟向上诉人转账支付案涉借款的两张银行卡(长安银行卡XXXXxxx0、中国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63),均为被上诉人本人储蓄卡。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
支付转账凭证、借款偿还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根据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无效情形。
从已查明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出借资金的两张银行卡均为其本人银行储蓄卡,被上诉人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完全有经济能力支付案涉借款。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借资金是向金融机构贷款和套取银行信用卡资金高息转贷而来,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故上诉人关于案涉民间借贷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分期偿还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分期偿还,且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未足额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辛金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婧雯
审判员姚坤
审判员刘勇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贾军凌
书记员秦昕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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