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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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细则》
广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从业务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必须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以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为重点。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经常倾听群众意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断改进工作。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费。

第二章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三百人以上的厂、矿、场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自然村、居民区以及不足三百人的厂、矿、场要设立调解小组或配备调解员。

珠江三角洲、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可在已形成人口集居的工业区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管理属下工厂、企业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调解小组由三人组成,设小组长一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分工,要张榜公布。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因年龄过大、兼职过多、工作调动或户口转移等情况,造成不能任职或不利于工作时,由原选举单位及时补选;有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三章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和工作制度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婚姻、继承、赡养、抚养、扶养、家庭、房屋宅基地、债务、生产经营、邻里、赔偿及其他民间纠纷;
(二)向群众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自觉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定期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厂矿、企业、农场、林场调解委员会要定期向单位的领导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下列制度:
(一)学习制度。

调解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交流经验,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人民调解业务知识。

(二)汇报制度。

调解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向司法助理员或司法办公室汇报一次调解工作情况,对发生民间纠纷激化的事件,应及时上报。

(三)纠纷摸查制度。

调解委员会每月应对辖区内纠纷进行一次摸查,对可能发生纠纷的人和事要落实人力和措施做好疏导工作。

(四)登记制度。

调解纠纷和来信来访要登记,并归档存查。

(五)回访制度。

对调解解决的纠纷,要坚持重点回访。

对各类经济赔偿及生活费用协议的执行情况,要通过回访监督执行。

(六)总结评比制度。

调解委员会半年和年终要进行工作总结,搞好初评和总评。

第四章调解工作的原则和纪律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要遵守如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遵守如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五章调解工作程序和调解协议书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对容易激化或正在发生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调解。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地区之间调解组织不协调时,由有关的司法助理员共同商量解决。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必须本着有利团结、有利生产、有利进步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对于简易纠纷的调解,可以不制作笔录和调解协议书;对于重大纠纷以及需要有文字根据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的纠纷,应当制作笔录,并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的,也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十七条调解协议书内容:
(一)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纠纷的类别;
(三)纠纷的事实和调解的依据;
(四)双方达成协议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调解协议书应一式多份,纠纷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须单位协助督促执行的,调解协议书要送达有关单位留存。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达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政府接到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服的请求,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应当责成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仍不服的,应当支持合理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解协议,应当给予撤销,并作出正确的决定。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人
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记功、奖励,具体做法可按照《广东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违法乱纪的调解员,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对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应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补贴。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经当地群众民主讨论给予合理解决。

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每年由县(区)司法局组织培训一次,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年由乡镇司法助理员组织培训一次,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解决。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一九九o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我国基层解决人民内部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城市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农村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建立.其任务是:
(1)及时发现纠纷,迅速解决争端.
(2)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减少犯罪的发生.
(3)积极为城市,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服务.
(4)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
(5)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
(6)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照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用调解的方法解决一般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经调解自愿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或调解后反悔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也不是一级行政组织,它的活动及结果不具有法律和行政的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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