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使用范围是如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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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使⽤范围是如何的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产⽣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那么缔约过失责任的使⽤范围是如何的?店铺⼩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缔约过失责任的使⽤范围是如何的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种观点认为是“在合同未成⽴的情形下,⼀⽅缔约⼈在合同成⽴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的过错使合同⽆法成⽴所应承担的责任”。
持此观点的还有“在合同成⽴以前,因合同关系不存在,则⼀⽅的过失⽽造成另⼀⽅信赖利益的损失属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范畴。
只有合同成⽴以后,⼀⽅违反义务才构成对合同的违反并应负合同上的责任”。
另⼀种观点则认为是“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当事⼈于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导致合同的不成⽴、⽆效或被撤消,使对⽅当事⼈遭受损失的情形”。
两种观点根本的分歧在于缔约过失责任是否仅存在于合同不成⽴的情形下,在合同被变更、撤消、确认⽆效时,有过错⼀⽅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同⼀个合同关系的两个⾯,它们共同构成了对合同权益的完整保护,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先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不同。
只有当事⼈有⼀⽅或双⽅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的⾏为、在主观上有过错、给对⽅当事⼈造成了损失、⾏为与损失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才能要求当事⼈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
⽽违约责任的承担,只要证明当事⼈的违约责任⾏为就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违约责任是⽆过错的归责原则;其次,两者的赔偿标准的计算⽅式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是由于信赖⽽产⽣的,也就是⼀⽅因信赖对⽅的诚实信⽤⽽进⾏⽀出或放弃其它的交易机会,但由于信赖落空⽽遭受了损失。
对这种损失的赔偿就在合理的⽀出和花费,也包括信赖⼈的财产应增加⽽未增加的利益。
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计算应是当事⼈的实际损失以及合同得以履⾏的预期利益,但不能过分⾼于违约⽅在订⽴合同所能预见的损失。
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都以弥补性为其主要功能,这样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赔偿亦应有所限制,以履⾏利益来限定信赖利益范围是合理的。
综上,缔约过失责任的适⽤范围应该是⼀个开放的、动态的体系,不应⽚⾯的、机械地将其仅视为因过错致合同不成⽴的后果,否则会导致对合同当事⼈保护的真空,使合同当事⼈在⽆效、被变更、被撤销、合同违约的情况下,不能得到因违反先合同义务⽽遭受损失的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的⼀种民事责任。
只有当事⼈的⾏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并给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的磋商阶段,⽽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
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之间产⽣。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42条,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
⼩编提醒您,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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