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英良、漆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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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英良、漆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0
【案件字号】(2020)皖15民终7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童竹平张海龙王芬
【审理法官】童竹平张海龙王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汪英良;漆翠;丁强;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刘长生;丁保来;朱明亮;廖家成;刘长才
【当事人】汪英良漆翠丁强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刘长生丁保来朱明亮廖家成刘长才
【当事人-个人】汪英良漆翠丁强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刘长生丁保来朱明亮廖家成刘长才【代理律师/律所】田应亮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应亮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应亮
【代理律所】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汪英良
【被告】漆翠;丁强;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刘长生;丁保来;朱明亮;廖家成;刘长才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汪英良与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是否是承揽合同关系;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审判监督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汪英良与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是否是承揽合同关系;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汪英良与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法律关系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口头约定综合予以认定,在一审中房主周其双在调查笔录自述“木工是包给汪英良做,因为他有材料,有撑子和模板,价格是60元/平方",周其双还自述“我听汪英良跟何国清说,我们盖房面积太小了划不来,何国清答应买条把烟给汪吃"。
一审庭审过程中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代理人均陈述涉案房屋的木工工程包给汪英良,属于承揽关系。
从案涉房屋房主与汪英良的约定来看,未提及汪英良上诉状所称的将建筑材料模板租赁或借用给房主这一事实。
再从具体从事木工工作的刘长生陈述来看,刘长生在调查笔录上自述,“是舅兄汪英良与我联系的,我直接说要35元/平方,汪英良同意了";当问到“你们做工的工钱是找谁结工钱",刘长生回答道:“这个我只找汪英良结账,不与三户直接打交道"。
一审庭审过程中,审判员问刘长生“是不是汪英良打电话给你的",刘长生再次陈述“是的,我和他说的35一平方"。
因此通过房主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与汪英良的口头约定和具体施工人员刘长生与汪英良的口头约定,均不存在汪英良上诉所称的模板租赁或借用关系事实存在,如果是模板租赁或借用关系,那么汪英良主动联系施工人员,并与施工人员约定工钱,施工人员与汪英良进行结账均不符合常理。
汪英良也未能
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所称事实,一审认定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将木工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汪英良施工,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正确。
汪英良承揽工程后,疏于对施工现场管理,对施工人员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一审审理程序未违反上述规定,汪英良上诉主张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英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8元,由汪英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8: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合伙将自家原建楼房二楼上再加建一层房屋。
加建房屋的木工工程以60元/平方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汪英良施工。
后汪英良找到刘长生,刘长生与丁保来、朱明亮、廖家成、刘长才、丁保存商量后决定以35元/平方共同承揽该木工劳务,平做平分;余下的25元/平方由汪英良分得,算作其提供建筑器具的费用。
2019年4月17日早晨,刘长生带丁保来、朱明亮、廖家成、刘长才、丁保存共六人,来到金寨县旁给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三家提供木工劳务。
开工后不久,约上午9时左右,丁保存在周其双家三楼的后檐拐角摔下来砸穿小棚落地不幸身亡。
2019年5月21日,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该中心认为丁保存的死亡原因为符合重度颅脑、颈椎及胸部损伤死亡。
漆翠为丁保存(1970年4月29日生)妻子,丁强为丁保存儿子。
案涉事故发生前,刘长生、丁保来、朱明亮、廖家
成、刘长才、丁保存以从事木工为业,汪英良主要从事道路施工。
诉前,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向漆翠、丁强支付了50000元丧葬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三家合伙将诉争房屋三楼的木工工程以60元/平方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汪英良施工,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三家应选择具有从事木工作业经验的人员承揽工程,但该三家却选择不具有木工作业经验的汪英良承揽工程,应存在选任过失。
而承揽工程后,汪英良不组织人员施工,也不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却将承揽来的工程中的木工作业以35元/平方的价格转包给刘长生、丁保来、朱明亮、廖家成、刘长才、丁保存施工,具有重大过失。
刘长生等六人从汪英良处转包工程后,进场施工,疏于现场管理,以致造成不幸事故,具有过错。
而丁保存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
对丁保存死亡造成的损失,综合各方过错,酌定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汪英良承担35%的赔偿责任,刘长生、丁保来、朱明亮、廖家成、刘长才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丁保存自行承担25%的责任。
本案中,丁保存死亡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确认为279920元(13996元/年×20年);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3.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等,漆翠、丁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故丁保存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339920元。
此外,在本案中漆翠、丁强未起诉丧葬费,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亦未对已支付的50000元丧葬费要求其他责任主体予以分担,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处分,不予干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刘长生、丁保来、朱明亮、廖家成、刘长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漆翠、丁强67984元(339920元×20%);二、汪
英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漆翠、丁强118972元(339920元×35%);三、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漆翠、丁强67984元(339920元
×20%);四、驳回漆翠、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8元,减半收取计3524元,由漆翠、丁强负担881元,刘长生、丁保来、朱明亮、廖家成、刘长才负担704.8元,汪英良负担1233.4元,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负担704.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汪英良上诉称,撤销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丁强、漆翠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三位东家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之间根本不存在以60元/平方包工包料承建其第三层楼房的事实。
更不存在又以35元/平方转包给刘长生、丁保来、朱明亮、廖家成、刘长才、丁保存,刘长生等人共同承揽该木工劳务,平做平分的事实。
即使三建房户与上诉人是包工包料,也应认定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关系而非加工承揽的关系。
三建房户在房屋还未交付的情况下,私自找人加盖,过错明显。
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英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汪英良、漆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5民终763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英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亮,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漆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林,金寨县天堂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其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洪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清。
原审被告:刘长生。
原审被告:丁保来。
原审被告:朱明亮。
原审被告:廖家成。
原审被告:刘长才。
审理经过上诉人汪英良因与被上诉人漆翠、丁强、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原审被告刘长生、丁保来、朱明亮、廖家成、刘长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汪英良上诉称,撤销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丁强、漆翠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三位东家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之间根本不存在以60元/平方包工包料承建其第三层楼房的事实。
更不存在又以35元/平方转包给刘长生、丁保来、朱明亮、廖家成、刘长才、丁保存,刘长
生等人共同承揽该木工劳务,平做平分的事实。
即使三建房户与上诉人是包工包料,也应认定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关系而非加工承揽的关系。
三建房户在房屋还未交付的情况下,私自找人加盖,过错明显。
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漆翠、丁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英良承包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三家合伙木工施工的事实清楚。
受害人丁保存时汪英良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造成自身伤亡,本案判决受害人承担25%责任显然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统一标准执行。
刘长生、丁保来、朱明亮、廖家成均辩称,跟我们没有关系。
原告诉称漆翠、丁强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九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因丁保存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383190元(死亡赔偿金27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参加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等费用23270元);2.由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合伙将自家原建楼房二楼上再加建一层房屋工程的木工以60元/平方发包给汪英良施工。
汪英良告知其妹婿刘长生,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三家合伙有木工活做,刘长生说要35元/平方就做,汪英良表示同意。
4月17日早晨,刘长生带丁保来、丁保存(死者)、朱明亮、廖家成、刘长才共计六人,来到太平山穿石庙自然村庄给周其双等三家做木工,开工后约9时左右,丁保存在周其双三楼的后檐拐角摔下来砸穿小棚落地不幸身亡。
刘长生、丁保来、丁保存、朱明亮、廖家成、刘长才六人系合伙从汪英良处承包。
事故发生后,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支付了50000元丧葬费,其他赔偿经镇村调解未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合伙将自家原建楼房二楼上再加建一层房屋。
加建房屋的木工工程以60元/平方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汪英良施工。
后汪英良找到刘长生,刘长生与丁保来、朱明亮、廖家成、刘长才、丁保存商量后决定以35元/平方共同承揽该木工劳务,平做平分;余下的25元/
平方由汪英良分得,算作其提供建筑器具的费用。
2019年4月17日早晨,刘长生带丁保来、朱明亮、廖家成、刘长才、丁保存共六人,来到金寨县旁给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三家提供木工劳务。
开工后不久,约上午9时左右,丁保存在周其双家三楼的后檐拐角摔下来砸穿小棚落地不幸身亡。
2019年5月21日,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该中心认为丁保存的死亡原因为符合重度颅脑、颈椎及胸部损伤死亡。
漆翠为丁保存(1970年4月29日生)妻子,丁强为丁保存儿子。
案涉事故发生前,刘长生、丁保来、朱明亮、廖家成、刘长才、丁保存以从事木工为业,汪英良主要从事道路施工。
诉前,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向漆翠、丁强支付了50000元丧葬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三家合伙将诉争房屋三楼的木工工程以60元/平方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汪英良施工,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三家应选择具有从事木工作业经验的人员承揽工程,但该三家却选择不具有木工作业经验的汪英良承揽工程,应存在选任过失。
而承揽工程后,汪英良不组织人员施工,也不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却将承揽来的工程中的木工作业以35元/平方的价格转包给刘长生、丁保来、朱明亮、廖家成、刘长才、丁保存施工,具有重大过失。
刘长生等六人从汪英良处转包工程后,进场施工,疏于现场管理,以致造成不幸事故,具有过错。
而丁保存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
对丁保存死亡造成的损失,综合各方过错,酌定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汪英良承担35%的赔偿责任,刘长生、丁保来、朱明亮、廖家成、刘长才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丁保存自行承担25%的责任。
本案中,丁保存死亡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确认为279920元(13996元/年×20年);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3.关于
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等,漆翠、丁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故丁保存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339920元。
此外,在本案中漆翠、丁强未起诉丧葬费,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亦未对已支付的50000元丧葬费要求其他责任主体予以分担,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处分,不予干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刘长生、丁保来、朱明亮、廖家成、刘长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漆翠、丁强67984元(339920元×20%);二、汪英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漆翠、丁强118972元(339920元×35%);三、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漆翠、丁强67984元(339920元×20%);四、驳回漆翠、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8元,减半收取计3524元,由漆翠、丁强负担881元,刘长生、丁保来、朱明亮、廖家成、刘长才负担704.8元,汪英良负担1233.4元,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负担704.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汪英良与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是否是承揽合同关系;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汪英良与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法律关系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口头约定综合予以认定,在一审中房主周其双在调查笔录自述“木工是包给汪英良做,因为他有材料,有撑子和模板,价格是60元/平方",周其双还
自述“我听汪英良跟何国清说,我们盖房面积太小了划不来,何国清答应买条把烟给汪吃"。
一审庭审过程中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代理人均陈述涉案房屋的木工工程包给汪英良,属于承揽关系。
从案涉房屋房主与汪英良的约定来看,未提及汪英良上诉状所称的将建筑材料模板租赁或借用给房主这一事实。
再从具体从事木工工作的刘长生陈述来看,刘长生在调查笔录上自述,“是舅兄汪英良与我联系的,我直接说要35元/平方,汪英良同意了";当问到“你们做工的工钱是找谁结工钱",刘长生回答道:“这个我只找汪英良结账,不与三户直接打交道"。
一审庭审过程中,审判员问刘长生“是不是汪英良打电话给你的",刘长生再次陈述“是的,我和他说的35一平方"。
因此通过房主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与汪英良的口头约定和具体施工人员刘长生与汪英良的口头约定,均不存在汪英良上诉所称的模板租赁或借用关系事实存在,如果是模板租赁或借用关系,那么汪英良主动联系施工人员,并与施工人员约定工钱,施工人员与汪英良进行结账均不符合常理。
汪英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所称事实,一审认定周其双、汪洪志、何国清将木工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汪英良施工,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正确。
汪英良承揽工程后,疏于对施工现场管理,对施工人员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一审审理程序未违反上述规定,汪英良上诉主张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英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8元,由汪英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童竹平
审判员张海龙
审判员王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朱宝涛
书记员韩媛媛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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