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郭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郭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湘03民终8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亚勤李焱陈新民
【审理法官】李亚勤李焱陈新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郭新;唐学文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郭新唐学文
【当事人-个人】郭新唐学文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通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黄志勇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通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黄志勇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通黄志勇
【代理律所】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被告】郭新;唐学文
【本院观点】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郭新因本次事故先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7天;2019年10月31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新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建议出院后(2019年10月18日)继续休息并门诊康复治疗2个月。

因此,一审认定郭新误工时间为实际住院治疗106天+后续门诊治疗60天=166天,这并无不当;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称一审多计算了48天的误工费、认定郭新误工费为27758.3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2019年10月31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新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根据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

2020年1月20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新所受“右侧外侧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并周围软组织损伤;右侧股骨内侧髁骨髓挫伤,胫骨内侧平台骨髓水肿;右膝外侧副韧带撕裂,后交叉韧带、髌骨外侧支
持带损伤,右膝半月板轻度变性;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等损伤,经湘潭市法检医院测定,其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8%,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李水仕出庭接受询问称: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款“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的规定,经委托湘潭市法检医院测定,郭新的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8%,已经超过了25%,故评定郭新为十级伤残是正确的。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并未将其上诉状中所述的其医勘人员于2019年8月22日15时48分对郭新的伤情进行复勘时所拍照片作为证据提交。

因此,一审认定郭新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这并无不当;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称郭新致残程度达不到构成十级伤残的标准、一审认定郭新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73396元、精神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1:23: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7月4日20时38分许,被告唐学文驾驶湘C2TH某某号小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板五路"地段;地段时告郭新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方向步行至事发地点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郭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潭公(交)[2019]第2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学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新无责任"。

案发后,原告郭新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抢救,花费门诊医药费974.5元,后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住院医药费38489.44元,后转至湘潭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5994.08元,医药费共计65458.02元(其中:被告唐学文支付7974.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57483.52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另支付原告6516.48
元。

住院期间,原告郭新自行垫付轮椅、坐便椅、拐杖费用963元。

2019年10月31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9]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新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建议出院后(2019年10月18日)继续休息并门诊康复治疗2个月,定期影像学复查(多处),费用在2000元左右,内固定拆除费用在6000元左右,届时住院治疗休息并1人护理2周"。

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以及非医保费用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20日下发[2020]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新所受右侧外侧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并周围软组织损伤、右侧股骨内侧髁骨髓挫伤、胫骨内侧平台骨髓水肿、右膝外侧副韧带撕裂、后交叉韧带、髌骨外侧支持带损伤、右膝半月板轻度变性、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等损伤,经湘潭市法检医院测定,其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8%,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新非医保费用评定为6844.46元(详情见附件2)"。

(二)湘C2TH某某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唐学文,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原告郭新系城镇户口,2019年4月18日家庭开办湘潭经开区鸿运水暖建材店,从事批发零售生意,经营者系原告之妻姜球。

原告之子郭某1(曾用名:郭某)。

(四)对原告郭新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药费、门诊医医药费共计65458.02元(其中:被告唐学文支付7974.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57483.52元);2、残疾赔偿金73396元(36698元/年×20年×10%),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9-2020)》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计算;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4、误工费27758.38元(即:61035元/年÷365天×166天),误工时间为实际住院106天以及后续门诊治疗60天,共计166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9―2020)》批发和零售业61035元/年计算;
5、护
理费20129.42元(6122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106天以及后续取内固定护理14天,共计120天。

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9―2020)》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61227元/年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天×(住院106天+后续取内固定住院14天)];7、交通费480元[4元/天×(住院106天+后续取内固定住院14天)];8、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9、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9-2020)》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064元/年计算如下:25064元/年×8年×10%÷2人=10025.6元(原告之子),25064元/年×16年×10%÷2人=20051.2元(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076.8元;11、轮椅、坐便椅、拐杖费用963元(凭票认定);12、司法鉴定费1500元(凭票认定);以上1―12项损失合计241761.6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唐学文驾驶机动车行经横道时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

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湘C2TH某某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产生的门诊医药费问题,因本案已计算后续治疗费,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手机损失1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相关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郭新的损失共计240261.62元(不含司法鉴定费15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6844.46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唐学文承担。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新人民币233417.16元(即:240261.62元-非医保费用6844.46元),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64000元,冲减后,还应赔偿原告郭新人民币169417.16元(即:233417.16元-64000元)。

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唐学文承担。

因被告唐学文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974.5元,冲减后,被告唐学文还应赔偿原告郭新人民币2854.96元(即:
非医保费用6844.46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2485元-7974.5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新人民币233417.16元(已支付64000元);二、被告唐学文赔偿原告郭新人民币8344.46元(已支付7974.5元);三、驳回原告郭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唐学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郭新银行账号(户名:郭新,开户行:交通银行湘潭九华支行,账号:62×××6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唐学文负担(已扣减)。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湘0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86422.56元。

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新的误工费为27758.3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新的误工时间为166天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之规定,被上诉人郭新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9年10月30日),共计118天,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误工时间的计算方式错误,导致多计算了48天
的误工费。

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郭新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73396元、精神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与事实不符。

虽然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新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但由于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员未严格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4.10.7条款“关节功能障碍检验规范"及附录A1“膝关节活动度"对郭新的右膝关节进行检查,完全忽视了人为主观因素对膝关节活动幅度的控制。

同时,上诉人的医勘人员于2019年8月22日15时48分(即案发以后一个半月)到医院对郭新的伤情进行复勘,医勘人员发现郭新右膝关节恢复情况良好,并且进行了拍照固定证据。

该照片可以证实郭新的右膝关节屈曲明摆着大于90度,完全达不到构成十级伤残的标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郭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3民终8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吴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学文。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新、唐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湘0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86422.56元。

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新的误工费为27758.3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新的误工时间为166天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之规定,被上诉人郭新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9年10月30日),共计118天,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误工时间的计算方式错误,导致多计算了48天的误工费。

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郭新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73396元、精神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与事实不符。

虽然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新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但由于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员未严格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4.10.7条款“关节功能障碍检验规范"及附录A1“膝关节活动度"对郭新的右膝关节进行检查,完全忽视了人为主观因素对膝关节活动幅度的控制。

同时,上诉人的医勘人员于2019年8月22日15时48分(即案发以后一个半月)到医院对郭新的伤情进行复勘,医勘人员发现郭新右
膝关节恢复情况良好,并且进行了拍照固定证据。

该照片可以证实郭新的右膝关节屈曲明摆着大于90度,完全达不到构成十级伤残的标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郭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一、照片三性不予认可。

无法确定被拍摄人真实身份,该照片可能通过技术电脑合成,拍摄的时间和地点存疑,无法确定是何时所拍且没有拍摄人无法确定该照片的来源渠道。

被拍摄人行为动作或许是在拍摄人的胁迫之下拍摄。

二、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郭新伤残构成情况,但在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已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仍是十级伤残,鉴定流程合法合规。

上诉人的质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膝盖弯曲角度并非伤残认定的唯一标准。

对于重新鉴定的结果,被上诉人郭新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由此说明鉴定情况,请求法庭核实。

三、误工费的计算正确,请求法庭予以维持。

唐学文辩称:答辩人已经按照一审判决进了赔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7月4日20时38分许,被告唐学文驾驶湘C2TH某某号小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板五路"地段;地段时告郭新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方向步行至事发地点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郭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潭公(交)[2019]第2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学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新无责任"。

案发后,原告郭新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抢救,花费门诊医药费974.5元,后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住院医药费38489.44元,后转至湘潭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5994.08元,医药费共计65458.02元(其中:被告唐学文支付7974.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57483.52
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另支付原告6516.48元。

住院期间,原告郭新自行垫付轮椅、坐便椅、拐杖费用963元。

2019年10月31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9]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新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建议出院后(2019年10月18日)继续休息并门诊康复治疗2个月,定期影像学复查(多处),费用在2000元左右,内固定拆除费用在6000元左右,届时住院治疗休息并1人护理2周"。

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以及非医保费用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20日下发[2020]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新所受右侧外侧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并周围软组织损伤、右侧股骨内侧髁骨髓挫伤、胫骨内侧平台骨髓水肿、右膝外侧副韧带撕裂、后交叉韧带、髌骨外侧支持带损伤、右膝半月板轻度变性、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等损伤,经湘潭市法检医院测定,其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8%,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新非医保费用评定为6844.46元(详情见附件2)"。

(二)湘C2TH某某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唐学文,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原告郭新系城镇户口,2019年4月18日家庭开办湘潭经开区鸿运水暖建材店,从事批发零售生意,经营者系原告之妻姜球。

原告之子郭某1(曾用名:郭某)。

(四)对原告郭新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药费、门诊医医药费共计65458.02元(其中:被告唐学文支付7974.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57483.52元);2、残疾赔偿金73396元(36698元/年×20年×10%),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9-2020)》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误工费27758.38
元(即:61035元/年÷365天×166天),误工时间为实际住院106天以及后续门诊治疗60天,共计166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2019―2020)》批发和零售业61035元/年计算;5、护理费20129.42元(6122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106天以及后续取内固定护理14天,共计120天。

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9―2020)》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61227元/年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天×(住院106天+后续取内固定住院14天)];7、交通费480元[4元/天×(住院106天+后续取内固定住院14天)];8、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9、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9-2020)》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064元/年计算如下:25064元/年×8年×10%÷2人=10025.6元(原告之子),25064元/年×16年×10%÷2人=20051.2元(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076.8元;
11、轮椅、坐便椅、拐杖费用963元(凭票认定);12、司法鉴定费1500元(凭票认定);以上1―12项损失合计241761.6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唐学文驾驶机动车行经横道时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

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湘C2TH某某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产生的门诊医药费问题,因本案已计算后续治疗费,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手机损失1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相关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郭新的损失共计240261.62元(不含司法鉴定费15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6844.46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唐学文承担。

被告。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