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丽、陈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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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丽、陈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0
【案件字号】(2022)新01民终7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建艳黄淑梅王菲
【审理法官】谭建艳黄淑梅王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艳丽;赵文娟
【当事人】王艳丽赵文娟
【当事人-个人】王艳丽赵文娟
【代理律师/律所】张一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张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一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张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一峰张辰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艳丽
【被告】赵文娟
【本院观点】因赵文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赵文娟对7‰的利率并不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王艳丽、陈辉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王艳丽、陈辉的上诉请求及赵文娟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协议》是否有效;二、赵文娟是否对《借条》约定的年利率7%进行涂改。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王艳丽、陈辉的上诉请求及赵文娟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协议》是否有效;二、赵文娟是否对《借条》约定的年利率7%进行涂改。

一、《借款协议》是否有效。

王艳丽上诉称2020年6月27日《借款协议》生效,2017年1月13日《借条》已作废。

赵文娟则认为其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对王艳丽单方出具的《借款协议》不认可。

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协议”顾名思义,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约定。

但《借款协议》中仅有王艳丽的名字,并无赵文娟的名字。

2.虽然该《借款协议》在赵文娟手中持有,但赵文娟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协议系用于证明对方将7%的利息改成7‰,其对该证据不认可。

对此,本院结合以下证据进行分析:第一,从王艳丽、陈辉出示的微信语音可以看出,赵文娟不认可7‰的利息。

第二,一审时,王艳丽陈述:“还款当日的晚上,赵文娟给我老公打电话,说是还的利息,我老公说还的本金”。

还款当日即2020年6月27日,该日也是王艳丽出具《借款协议》之日,由王艳丽的陈述可知,赵文娟收到100,000元当日即表示系归还利息,赵文娟的该意思表示与王艳丽出具《借款协议》中记载“剩余本金300,000元”相矛盾。

第三,一审庭审时,王艳丽
和陈辉均称已还的100,000元并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该陈述与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亦前后矛盾。

第四,2021年1月6日,陈辉在《借条》上备注“此协议内容不变”,该备注系陈辉、王艳丽的最新的意思表示,且前后备注的内容连贯清晰,能够证实王艳丽、陈辉在2021年1月6日时仍表示履行《借条》中的协议,而非履行与《借条》相矛盾的《借款协议》。

第五,王艳丽、陈辉在书写上诉状时仅认为赵文娟将《借条》中“7‰”涂改为“7%”,只字未提《借款协议》,足以说明二人对一审判决关于《借款协议》的认定不持异议,但在二审时又改口,前后矛盾。

3.原《借条》的利率为7%,陈辉把《借款协议》上的利率改成7‰,远低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符合常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王艳丽、陈辉出具该协议的性质应当视为要约,具有希望与赵文娟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结合上述分析,赵文娟并未对要约作出承诺。

且王艳丽、陈辉多次出现前后矛盾的陈述。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款协议》并未成立,对赵文娟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借条》认定王艳丽、陈辉偿还赵文娟借款本金396,427元,利息30,10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赵文娟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的保全费2,654.63元,系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王艳丽、陈辉负担。

故王艳丽、陈辉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赵文娟是否对《借条》约定的年利率7%进行涂改。

经查,因《借条》出具的时间距今已有五年多,纸张经折叠存在磨损痕迹,折痕的磨损处正好在标点符号的位置。

但经肉眼识别,仍能够清楚的判断是“7%”,不是“7‰”。

《借条》中约定的“%”系打印体,若涂改必定会产生涂刮痕迹,但“%”与后面标点符号自然衔接,之间并未发现有涂改痕迹。

故对王艳丽、陈辉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艳丽、陈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78元(王艳丽、陈辉已预交),由王艳丽、陈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54: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艳丽、陈辉系夫妻关系。

2017年1月13日,王艳丽向赵文娟借款400,000元,并向赵文娟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因王艳丽买房而向赵文娟借款400,000元,预计在2018年1月13日前归还,期间每个年利率为7%,需于借款日期一并支付。

履行期限届满后,陈辉在上述借条下方添加“备注:将借款还款时间由2018年元月13日归还,改延期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归还。

将借款还款时间由2018年10月31日归还改延期为2020年1月13日。

”2021年1月6日,陈辉又在上述借条备注:“此协议内容不变,将借款时间由2020年1月13日延长到2021年1月13日(协议双方协商同意)特此注明。

随时将红光山所购房卖出,用做还借款。

”2017年1月18日,赵文娟转账至王艳丽账户140,000元,其余260,000元由其父亲及丈夫的账户交付,王艳丽、陈辉亦认可收到赵文娟出借的400,000元。

2020年6月27日,王艳丽返还赵文娟100,000元,陈辉书写“收条”内容后,由赵文娟在落款处签名,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艳丽归还赵文娟借款100,000元整,原400,000元借款协议作废。

”当日,王艳丽又给赵文娟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日王艳丽归还赵文娟借款10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3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今日起重新计付。

续借300,000元,借款期一年,自2020年6月24日-2021年6月24日,借款利息按年利息7‰计息。

前期利息与本借款利息到期时累计。

”上述内容亦为陈辉书写。

审理中,赵文娟和王艳丽、陈辉双方确认在还款时没有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

赵文娟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654.6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
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王艳丽、陈辉认可向赵文娟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亦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王艳丽于2020年6月27日返还100,000元,王艳丽认为系付本金,但在审理中,赵文娟、王艳丽、陈辉均确认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清偿顺序,一审法院确认王艳丽已付赵文娟的1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在本金中予以抵充。

2017年1月13日王艳丽向赵文娟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该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7%”系打印文字,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故一审法院确认赵文娟、王艳丽、陈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7%。

在2021年1月6日的备注中,陈辉写明“此协议内容不变,将借款时间由2020年1月13日延长到2021年1月13日(协议双方协商同意)特此注明”。

陈辉在《借条》下方备注多次,借款期限从2018年1月13日连续延展至2021年1月13日,其多次备注的内容连贯,意思表示清晰明了,延展借款系双方合意,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赵文娟、王艳丽、陈辉双方在延展期间亦应继续沿用2017年1月13日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7%。

对于王艳丽于2020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因该协议与《借条》中2021年1月6日陈辉书写的备注内容不符,且时间形成于“备注”内容之前,故一审法院对《借款协议内》容不予确认。

《借条》虽无陈辉签字,但该笔借款陈辉参与拟订,《借条》备注内容亦为其亲自书写,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王艳丽、陈辉夫妻双方共同举债,陈辉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借条中延展期限已届满,故一审法院对赵文娟要求王艳丽、陈辉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赵文娟主张的利息分段计算后,一审法院对赵文娟主张的本金予以支持396,427元[400,000元+400,000元×7%÷365×1257天(2017年1月18日-2020年6月27日)-100,000元]、利息予以支持30,107元[396,427元×7%÷365天×396天(2020年6月28日-2021年7月28日)]。

同时,王艳丽、陈辉自2021年7月29日起,按未返还本金数、年利率7%向赵文娟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

赵文娟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的保全费2,654.63元,系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王艳丽、陈辉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艳丽、陈辉返还赵文娟借款本金396,427元[400,000元+400,000元×7%÷365×1257天(2017年1月18日-2020年6月27日)-100,000元];二、王艳丽、陈辉支付赵文娟利息30,107元[396,427元×7%÷365天×396天(2020年6月28日-2021年7月28日)],同时,王艳丽、陈辉自2021年7月29日起,按未返还本金数、年利率7%向赵文娟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三、王艳丽、陈辉支付赵文娟保全费2,654.6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艳丽、陈辉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我方向赵文娟偿还借款本金309,643元、利息2,352元及不承担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1.赵文娟使用已作废的《借条》恶意诉讼,损害我们的合法权益。

《借款协议》我方已
签名,不论对方是否签名,只要实际履行就代表合同成立。

《借条》只要有我方签名作废,就有法律效力。

2.2017年1月13日,王艳丽向赵文娟出具了《借条》,陈辉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王艳丽因买房向赵文娟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7‰。

王艳丽出具《借条》后,赵文娟擅自将约定好的年利率为7‰刮掉一个0,将7‰更改为7%,我方不认可赵文娟私自变更后的7%的利率。

一审判决未能查清以上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请求二审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辉、王艳丽提交新证据:2021年6月21日和2021年6月25日微信语音,用以证明赵文娟说将借条中的7‰改为了7%。

赵文娟质证意见为:对语音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

微信形成时间是在王艳丽出具《借款协议》之后,《借款协议》只有王艳丽的签字,上面的字都是陈辉手写的,《收条》的字也是陈辉手写,“原借款协议作废”这句话也是陈辉后来加上去的。

双方约定的年息是7%,后面陈辉写《借款协议》的时候写成7‰,所以我在语音上说改成7%。

同时我说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是为了尽快要回本金,并不是说我认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因赵文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赵文娟对7‰的利率并不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王艳丽、陈辉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王艳丽、陈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艳丽、陈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民终7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丽。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王艳丽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艳丽、陈辉因与被上诉人赵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8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艳丽、陈辉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我方向赵文娟偿还借款本金309,643元、利息2,352元及不承担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1.赵文娟使用已作废的《借条》恶意诉讼,损害我们的合法权益。

《借款协议》我方已签名,不论对方是否签名,只要实际履行就代表合同成立。

《借条》只要有我方签名作废,就有法律效力。

2.2017年1月13日,王艳丽向赵文娟出具了《借条》,陈辉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王艳丽因买房向赵文娟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7‰。

王艳丽出具《借条》后,赵文娟擅自将约定好的年利率为7‰刮掉一个0,将7‰更改为7%,我方不认可赵文娟私自变更后的7%的利率。

一审判决未能查清以上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请求二审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赵文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我不认可王艳丽单方出具的《借款协议》,我并未在上面签字。

2.王艳丽、陈辉称利率涂改与事实不符,王艳丽出具的《借条》年息为7%系打印件,且字迹清晰没有任何添加涂
改。

王艳丽借款时称400,000元借款本金,一年利息是28,000元。

我和王艳丽曾经是同事,在一个小区居住,我出借的400,000元系个人及父母的存款,转账前均存在银行存了固定期限的存折,年息均在3.8%左右,我给王艳丽出借款项是为了获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利息,如果双方约定7‰是低于银行利率,不符合常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赵文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艳丽、陈辉支付借款本金396,833.33元(400,000元+400,000元×7%÷12个月×41.5个月-100,000元);2.判令王艳丽、陈辉支付借款利息30,093.19元[396,833元×7%
÷12个月×13个月(2020年6月28日-2021年7月28日)],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艳丽、陈辉系夫妻关系。

2017年1月13日,王艳丽向赵文娟借款400,000元,并向赵文娟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因王艳丽买房而向赵文娟借款400,000元,预计在2018年1月13日前归还,期间每个年利率为7%,需于借款日期一并支付。

履行期限届满后,陈辉在上述借条下方添加“备注:将借款还款时间由2018年元月13日归还,改延期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归还。

将借款还款时间由2018年10月31日归还改延期为2020年1月13日。

”2021年1月6日,陈辉又在上述借条备注:“此协议内容不变,将借款时间由2020年1月13日延长到2021年1月13日(协议双方协商同意)特此注明。

随时将红光山所购房卖出,用做还借款。

”2017年1月18日,赵文娟转账至王艳丽账户140,000元,其余260,000元由其父亲及丈夫的账户交付,王艳丽、陈辉亦认可收到赵文娟出借的400,000元。

2020年6月27日,王艳丽返还赵文娟100,000元,陈辉书写“收条”内容后,由赵文娟在落款处签名,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艳丽归还赵文娟借款100,000元整,原400,000元借款协议作废。

”当日,王艳丽又给赵文娟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
日王艳丽归还赵文娟借款10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3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今日
起重新计付。

续借300,000元,借款期一年,自2020年6月24日-2021年6月24日,借款利息按年利息7‰计息。

前期利息与本借款利息到期时累计。

”上述内容亦为陈辉书写。

审理中,赵文娟和王艳丽、陈辉双方确认在还款时没有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
息。

赵文娟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654.6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
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借款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
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
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
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
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王艳丽、陈辉认可向赵文娟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亦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王艳丽于2020年6月27日返还100,000元,王艳丽认为系付本金,但在审理中,赵文娟、王艳丽、陈辉均确认双方未约定清偿顺
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清偿顺序,一审法院确认王艳丽已付赵文娟的1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在本金中予以抵充。

2017年1月13日王艳丽向赵文娟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该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7%”系打印文字,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故一审法院确认赵文娟、王艳丽、陈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7%。


2021年1月6日的备注中,陈辉写明“此协议内容不变,将借款时间由2020年1月13日延长到2021年1月13日(协议双方协商同意)特此注明”。

陈辉在《借条》下方备注多次,借款期限从2018年1月13日连续延展至2021年1月13日,其多次备注的内容连贯,意思表示清晰明了,延展借款系双方合意,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赵文娟、王艳丽、陈辉双方在延展期间亦应继续沿用2017年1月13日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7%。

对于王艳丽于2020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因该协议与《借条》中2021年1月6日陈辉书写的备注内容不符,且时间形成于“备注”内容之前,故一审法院对《借款协议内》容不予确认。

《借条》虽无陈辉签字,但该笔借款陈辉参与拟订,《借条》备注内容亦为其亲自书写,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王艳丽、陈辉夫妻双方共同举债,陈辉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借条中延展期限已届满,故一审法院对赵文娟要求王艳丽、陈辉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赵文娟主张的利息分段计算后,一审法院对赵文娟主张的本金予以支持396,427元[400,000元+400,000元×7%÷365×1257天(2017年1月18日-2020年6月27日)-100,000元]、利息予以支持30,107元[396,427元×7%÷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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