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银秀、新邵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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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银秀、新邵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国家赔偿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1
【案件字号】(2020)湘行终4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建湘夏阳李俊颖
【审理法官】何建湘夏阳李俊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唐银秀;新邵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唐银秀新邵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唐银秀
【当事人-公司】新邵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光佑
【代理律所】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唐银秀
【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唐银秀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明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合法性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历审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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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唐银秀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诉讼请求具体"就是要求被诉的行政行为是特定的、明确的,而不能
是存在多种可能性的或含糊不清的。
本案中,唐银秀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新邵县政府强征唐银秀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看,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主要有以下行政法律行为:征地批复、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决定、补偿安置协议、限期腾地决定等,唐银秀不服土地征收行为的,应当针对征地过程中的某一具体行为提起诉讼。
唐银秀要求确认新邵县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征其土地的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唐银秀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唐银秀的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6:57:1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唐银秀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既包括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相关征收土地方案批准行为,也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组织实施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上述相关组织实施行为还包括征地公告、征地决定、签订征收协议、责令交出土地等一系列行为。
因此,集体土地征收是由不同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先后组织实施的多个行为形成的复合型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能在一件行政诉讼案件中就上述多个行政机关实施的多个行政行为一并作出合法性评价。
该院已就唐银秀的诉讼请求不明确问题进行了释明,但唐银秀未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明确,仍坚持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征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唐银秀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银秀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唐银秀。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银秀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征收主体必须是县级人民政府,新邵县自然资源局是县政府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综上,唐银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唐银秀、新邵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湘行终4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银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历贤,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蒋东光,邵阳雀塘再生资源产业园管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唐银秀因与被上诉人新邵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邵县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唐银秀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行初1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唐银秀起诉称:2015年5月22日,新邵县政府组织人员将唐银秀的8.5亩土地摧毁。
唐银秀的土地是基本农田,依法必须由国务院批准才能征收。
唐银秀请求:一、确认新邵县政府强征唐银秀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新邵县政府提交征地证据、依据、规范性文件及详细征地资料,并恢复土地原状;二、判令新邵县政府赔偿唐银秀土地失耕损失及水井损失共计645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新邵县政府辩称:新邵县自然资源局是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主体,新邵县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新邵县自然资源局征用的集体土地属于新邵县雀塘镇石灰村村民集体所有,唐银秀不是适格的原告;新邵县自然资源局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新邵县政府《关于调整新邵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新邵县征地青苗补偿标准》的规定,对被征收土地进行补偿,并将征地补偿款打入村集体指定账户并分户,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新邵县自然资源局已将土地补偿款转入唐银秀丈夫杨果柱账户,唐银秀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唐银秀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既包括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相关征收土地方案批准行为,也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组织实施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上述相关组织实施行为还包括征地公告、征地决定、签订征收协议、责令交出土地等一系列行为。
因此,集体土地征收是由不同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先后组织实施的多个行为形成的复合型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能在一件行政诉讼案件中就上述多个行政机关实施的多个行政行为一并作出合法性评价。
该院已就唐银秀的诉讼请求不明确问题进行了释明,但唐银秀未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对其诉讼请求予
以明确,仍坚持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征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唐银秀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银秀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唐银秀。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银秀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征收主体必须是县级人民政府,新邵县自然资源局是县政府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新邵县政府答辩称:涉案项目征收程序合法,新邵县自然资源局系集体土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实施主体,新邵县政府不是适格被告。
征收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征收补偿款已经全部打入唐银秀之夫唐果柱的账户,唐银秀已获得征收补偿款。
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唐银秀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诉讼请求具体"就是要求被诉的行政行为是特定的、明确的,而不能是存在多种可能性的或含糊不清的。
本案中,唐银秀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新邵县政府强征唐银秀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看,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主要有以下行政法律行为:征地批复、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决定、补偿安置协议、限期腾地决定等,唐银秀不服土地征收行为的,应当针对征地过程中的某一具体行
为提起诉讼。
唐银秀要求确认新邵县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征其土地的行为违法,属于诉讼
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唐银秀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唐银秀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唐银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何建湘
审判员夏阳
审判员李俊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未
书记员陈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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