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凤玲与武志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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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凤玲与武志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95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苗卉卉毛宇翔陈锦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文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武某1
【当事人】文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武某1
【当事人-个人】文某1武某1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蒋艳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陈捷乐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艳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陈捷乐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艳兰陈捷乐
【代理律所】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文某1、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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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18:27:46
文凤玲与武志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95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65X。
负责人:杨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乐,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某1。
审理经过上诉人文某1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文某1、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15日,文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武某1、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文某1损失177363.72元(其中医疗费4579.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9343元、误工费30285元、残疾赔偿金8413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214.17元、住宿费200元、差旅费610.37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武某1、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文某1144751.18元。
二、驳回文某1对武某1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文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1923.64元(文某1已预交),由文某1负担353.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57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1177号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文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文某1对一审判决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144751.18元的部分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不予认定的金额32612.24元(即文某1诉讼请求177363.42元-一审判决认定金额144751.18元=32612.24元),认为一审判决对该差额部分不予认定,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对误工费应认定至定残日,文某1主张的误工费合理,一审判决认定较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文某1主张误工费至2019年7月3日(第一次定残日)合法合理,一审判决仅认定文某1误工时间为118天及误工费17700元存在少判,应判令赔偿误工费4500元/月某6.73个月(入院治疗当日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7月3日)=30285元方为合理。
二、一审判决护理费支付的标准过低。
文某1对一审判决护理费支付期间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过低。
应认为结合司法实务及物价上涨的实际市场行情,应按广东省2018年度有关统计调查数据“其他居民服务业”72353元每年的标准判决支付护理费较为合理,应判令支付护理费29343元,一审判决支付19200元过低。
三、一审判决支持的必要营养费过低。
文某1住院28天,出院医嘱文某1全休三月,加强营养。
故文某1按20-30元/天酌情主张必要营养费2500元是合理的,一审判决仅支持500元的标准过低。
四、一审判决仅支持840元交通费不合理。
譬如文某1出院时因需要石膏固定出院,伤腿不能弯曲,无法乘坐高铁或大巴返回,出院时需特别从老家安排车辆专程接回就产生了约2000元的交通费,4名陪护人员为照顾文某1往返广
西至东莞所需要的费用等等。
五、一审判决对实际发生住宿费200元不予支持是不合理的。
文某1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每天花费20元床位费,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因住宿总共花费床位费480元,从广西开车至东莞接文某1出院花费200元住宿费,文某1酌情主张200元是合理的。
六、一审判决不支持鉴定费700元是适用法律不当,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重新申请鉴定后的结果与文某1提交的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是一致的。
一审判决对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果不予采纳,对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七、一审判决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合理。
目前各地司法实践均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伤残基本是按10万乘以10%的伤残系数判决1万元精神抚慰金。
八、一审判决认为实现债权费用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三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肇事案中可要求赔偿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
本案系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拒绝承担法定赔偿义务迫使文某1通过诉讼救济权利,文某1要求实现债权费用有法律依据且未超出合理范围,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东莞市(2019)粤1971民初31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向文某1支付32612.54元。
后于2020年9月25日,文某1提出变更上诉请求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东莞市(2019)粤1971民初31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文某1177363.72元(不服金额为32612.54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文某1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出院护理费应提供医嘱予以证明,文某1提交的医院医嘱中并未提及文某1出院后
需要人员护理,也没有护理费票据证明出院后有护理费实际产生,一审法院认定出院后护理费10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请求判令:1.撤销广东省东莞市(2019)粤1971民初31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向文某1支付133951.18元。
2.由文某1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武某1二审期间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文某1、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1.关于误工费,文风玲住院28天,全休3个月,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计算为118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150元/天计算并无不妥,本院对文某1关于护理费按广东省2018年度有关统计调查数据“其他居民服务业”72353元每年的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
文某1医嘱为出院全休3个月,其年事已高,伤情集于下肢,全休期间需要有人护理符合常理,一审酌定由1人陪护并无不妥。
故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主张医院医嘱中并未提及文某1出院后需要人员护理故不应支付该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营养费,文风玲没有证据证明营养费的支出必要性,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4.关于交通费,文某1提交的部分发票不能指向属于案涉事故的交通支出,一审法院仅支持能证明为本次事故支出的840元交通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5.关于住宿费,文某1不存在异地转院治疗且无法住院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
持住宿费正确,本院对文某1主张的陪护人员住宿费诉请不予支持。
6.关于鉴定费,因双方均对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重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未采纳的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的结果、双方的过错及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的赔偿能力等方面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8.关于差旅费,非法定赔付项目且文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故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文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5.31元,由上诉人文某1负担615.31元(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7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苗卉卉
审判员毛宇翔
审判员陈锦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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