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林源、淄博益得医药化工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刘林源、淄博益得医药化工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3
【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22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倪玲玲马清华冯慧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林源;淄博益得医药化工厂;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东张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刘林源淄博益得医药化工厂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东张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刘林源
【当事人-公司】淄博益得医药化工厂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东张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马芸芸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陈旭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芸芸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陈旭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芸芸陈旭
【代理律所】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林源
【被告】淄博益得医药化工厂;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东张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刘林源及益得药厂均主张以凯威公司名义贷款偿还益得药厂贷款,即刘林源及益得药厂均认可凯威公司所转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亦即刘林源并未向益得药厂实际提供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代理实际履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客观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和解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林源主张其与益得药厂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就借贷合意及交付事实进行举证证明。
涉案收款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2012年9月26日,刘林源主张益得药厂收到凯威公司转款即是其完成交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一、刘林源及益得药厂均主张以凯威公司名义贷款偿还益得药厂贷款,即刘林源及益得药厂均认可凯威公司所转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亦即刘林源并未向益得药厂实际提供借款。
二、针对凯威公司贷款,刘林源系基于担保责任与农商银行达成和解协议并予以履行完毕,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凯威公司行使追偿权;其主张涉案贷款最终由其偿还、实质上也是其贷款、益得药厂系向其借款的理由于法无据。
另,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益得药厂法定代表人均系
刘长林,凯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推翻前述认定,亦不能据此认定各方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林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53元,由上诉人刘林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18: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8日,凯威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张店农商行)流借字(2012)年第03-2021号和(张店农商行)流借字(2012)年第03-20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和1000000元。
同日,原告作为抵押人与农商银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张店农商行)抵字(2012)年第03-2021号《抵押合同》和(张店农商行)抵字(2012)年第03-2022号的《抵押合同》,其中分别约定了原告以自有的房地产为凯威公司的借款向农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
农商银行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和7月30日将上述2000000元和1000000元转存至凯威公司银行账户。
2012年7月30日,凯威公司向被告益得药厂转支1000000元,被告益得药厂于同日向原告分别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两张,其中均载明,客户名称为“刘林源”,项目一栏注有“借款”内容,备注一栏注有“利息按年利率15%”内容。
2012年9月26日,凯威公司向被告益得药厂银行账户转支1203205.24元。
被告益得药厂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0元、600000元和106147.74元的收款收据三张,其中均载明,客户名称为“刘林源”,项目一栏注有“借款”内容,备注一栏注有“利息按年利率15%”内容。
2014年6月4日,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农商银行以凯威公司违约为由将其和本案原告诉诸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12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就此分别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702号和第703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农商银行以凯威公司和本案原告未如约履行上述调解书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过程
中本案原告与农商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予以履行完毕。
原告自述本案借款过程如下:被告益得药厂在农商银行有到期贷款不能偿还,被告益得药厂以原告房地产做抵押用凯威公司名义从农商银行贷款后,凯威公司将款项转支给被告益得药厂偿还了其贷款,被告益得药厂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涉案收款收据。
被告东张村委会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出借人应为凯威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与被告益得药厂之间无借贷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益得药厂之间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问题。
针对该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相关证据可知,凯威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和2012年9月26日分别向被告益得药厂转支过1000000元和1203205.24元的钱款。
对于该钱款的性质是否是借款,其是否与本案有关,一方面,作为转款人的凯威公司未作相应说明,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款项属于其自有资金;另一方面,2012年7月份,凯威公司向农商银行贷款时原告虽用其房地产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其当时不存在向被告益得药厂提供借款或者为被告益得药厂和凯威公司向农商银行偿还贷款的情况。
在农商银行于2014年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后,原告自2015年4月份起开始为凯威公司的贷款向农商银行履行担保责任,直至2018年履行完毕,该事实说明原告并未向被告益得药厂实际提供借款。
在原告为凯威公司向农商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后,其可以依法应向凯威公司行使追偿权。
综上分析,虽然涉案收款收据载有“借款”和“利息按年利率15%”之内容,能够说明原告与被告益得药厂存有借贷合意,但其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事实已经发生,原告已履行向被告益得药厂提供借款之义务。
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其可待举证证实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林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26元,由原告刘林源负担。
二审中,刘林源提交凯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凯威公司认可涉案款项实为刘林源向益得药厂出借,涉案两笔款项由刘林源与益得药厂自行结算,凯威公司不再就两笔借款向益得药厂主张权利。
益得药厂法定代表人刘长林质证称:证据是我出具的。
东张村委会质证称:首先,该情况说明是开庭前由凯威公司出
具,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林与刘林源系父子关系,此种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刘林源所证明的事项。
第二,涉案贷款系由凯威公司向银行借款,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属借款合同无效。
第三,刘林源并没有实际向益得药厂支付过任何借款,在一审益得药厂提供的审计报告中也没有该笔款项。
第四,审计报告中应收款项中的200多万,据我方后来调查,益得药厂的法定代表人已将该笔款项全部支取。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林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益得药厂在农商行湖田分理处有贷款未偿还,益得药厂因无力偿还前期贷款,就用刘林源房产做抵押,以淄博凯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的名义贷款偿还所欠农商行贷款。
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也认可了这一事实:2012年7月18日,凯威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00万元,刘林源作为抵押人与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为该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农商行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和7月30日将上述200万元和100万元转至凯威公司账户。
2012年7月30日凯威公司向益得药厂转账100万元,益得药厂收到款项后给刘林源出具了两份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且注明为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2012年9月26日,凯威公司向益得药厂转款1203205.24元,益得药厂收到款项后向刘林源出具两份金额为60万元及一份金额为106147.74元的收据,注明为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
凯威公司向益得药厂两次转款时,益得药厂为刘林源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为借款,这足以说明该两笔借款实际是向刘林源借款,即刘林源通过凯威公司的账户向益得药厂提供借款,刘林源向益得药厂实际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刘林源与益得药厂之间既有借贷合意,更有向益得药厂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而一审法院以“作为转款人的凯威公司未作相应说明,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款项属于其自有资金”为由,否认本案的借款性质,属认定事实错误。
对于刘林源通过凯威公司账户向益得药厂提供的借款来源,无论是刘林源向凯威公司借来的,还是通过银行贷款等其他方式取得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的重点是益得药厂收到
了凯威公司账户转账的款项,并向刘林源出具了收款收据,益得药厂在收到涉案款项的当日向刘林源出具借条而不是向凯威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证实是益得药厂同意向刘林源归还借款,而且也证明了凯威公司向益得药厂转账的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刘林源向益得药厂所交付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刘林源当时不存在向益得药厂提供借款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另外,本案事实情况是当时益得药厂偿还不了农商行的贷款,且凯威公司经营情况也不好,虽然贷款是以凯威公司名义,实际上当时凯威公司也是无力偿还贷款的,刘林源用房产抵押贷款,且涉案两笔贷款最终也是由刘林源偿还的,所以实质上也是刘林源贷款,用所贷款项偿还益得药厂的债务,实质上就是益得药厂向刘林源借款。
即使法院认为涉案款项应由凯威公司向益得药厂主张,但益得药厂在收到凯威公司转款时向刘林源出具借据的行为本质也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的情形。
刘林源向益得药厂主张涉案借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2、刘林源一审提交的证据六为2013年8月21日山东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鲁正审字【2013】55号《审计报告》,报告第九页第七项、其他事项说明第3条第三款明确载明益得药厂的负债项目中未清偿刘林源借款2306147.74元。
第三方专业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益得药厂的财务账目、客观事实作出的审计报告内容更加准确,能够反映益得药厂真实的财务状况、债权债务。
该报告作出的时间距今已逾七年之久,在七年多的时间里,益得药厂对该报告也未提出过异议,这表明益得药厂对报告内容的认可,也更加表明该报告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且该报告与刘林源提交的借条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更加证明益得药厂应向刘林源返还借款。
二、东张村委会应对益得药厂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9年11月27日,益得药厂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失去经营资格和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作为益得药厂开办单位的东张村委会对益得药厂依法负有清算责任,并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而实际上自益得药厂吊销营业执照至今,仍处于未清算状态,东张村委会始终未进行清算、清理,属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
东张村委会的过错,致使益得药厂的主要财产流失、账务不清。
因此,东张村委会应依法对益得药厂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林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林源、淄博益得医药化工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民终22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芸芸,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益得医药化工厂。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四宝山办事处东张村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582822085。
法定代表人:刘长林,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东张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东张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54370303ME03356021。
法定代表人:刘子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奎,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杉杉,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林源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益得医药化工厂(以下简称益得药厂)、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东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张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9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林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芸芸、***,被上诉人益得药厂法定代表人刘长林,被上诉人东张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奎、高杉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林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益得药厂在农商行湖田分理处有贷款未偿还,益得药厂因无力偿还前期贷款,就用刘林源房产做抵押,以淄博凯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的名义贷款偿还所欠农商行贷款。
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也认可了这一事实:2012年7月18日,凯威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00万元,刘林源作为抵押人与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为该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农商行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和7月30日将上述200万元和100万元转至凯威公司账户。
2012年7月30日凯威公司向益得药厂转账100万元,益得药厂收到款项后给刘林源出具了两份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且注明为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2012年9月26日,凯威公司向益得药厂转款1203205.24元,益得药厂收到款项后向刘林源出具两份金额为60万元及一份金额为106147.74元的收据,注明为借款,利息按年
利率15%。
凯威公司向益得药厂两次转款时,益得药厂为刘林源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为借款,这足以说明该两笔借款实际是向刘林源借款,即刘林源通过凯威公司的账户向益得药厂提供借款,刘林源向益得药厂实际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刘林源与益得药厂之间既有借贷合意,更有向益得药厂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而一审法院以“作为转款人的凯威公司未作相应说明,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款项属于其自有资金”为由,否认本案的借款性质,属认定事实错误。
对于刘林源通过凯威公司账户向益得药厂提供的借款来源,无论是刘林源向凯威公司借来的,还是通过银行贷款等其他方式取得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的重点是益得药厂收到了凯威公司账户转账的款项,并向刘林源出具了收款收据,益得药厂在收到涉案款项的当日向刘林源出具借条而不是向凯威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证实是益得药厂同意向刘林源归还借款,而且也证明了凯威公司向益得药厂转账的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刘林源向益得药厂所交付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刘林源当时不存在向益得药厂提供借款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另外,本案事实情况是当时益得药厂偿还不了农商行的贷款,且凯威公司经营情况也不好,虽然贷款是以凯威公司名义,实际上当时凯威公司也是无力偿还贷款的,刘林源用房产抵押贷款,且涉案两笔贷款最终也是由刘林源偿还的,所以实质上也是刘林源贷款,用所贷款项偿还益得药厂的债务,实质上就是益得药厂向刘林源借款。
即使法院认为涉案款项应由凯威公司向益得药厂主张,但益得药厂在收到凯威公司转款时向刘林源出具借据的行为本质也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的情形。
刘林源向益得药厂主张涉案借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2、刘林源一审提
交的证据六为2013年8月21日山东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鲁正审字【2013】55号《审计报告》,报告第九页第七项、其他事项说明第3条第三款明确载明益得药厂的负债项目中未清偿刘林源借款2306147.74元。
第三方专业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益得药厂的财务账目、客观事实作出的审计报告内容更加准确,能够反映益得药厂真实的财务状况、债权债务。
该报告作出的时间距今已逾七年之久,在七年多的时间里,益得药厂对该报告也未提出过异议,这表明益得药厂对报告内容的认可,也更加表明该报告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且该报告与刘林源提交的借条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更加证明益得药厂应向刘林源返还借款。
二、东张村委会应对益得药厂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9年11月27日,益得药厂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失去经营资格和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作为益得药厂开办单位的东张村委会对益得药厂依法负有清算责任,并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而实际上自益得药厂吊销营业执照至今,仍处于未清算状态,东张村委会始终未进行清算、清理,属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
东张村委会的过错,致使益得药厂的主要财产流失、账务不清。
因此,东张村委会应依法对益得药厂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益得药厂辩称,当时是益得药厂的贷款到期还不上了,贷款从建厂以后就有,从第一任厂长就有,刘长林是第三任。
因为银行催的紧,益得药厂有贷款贷不下来,所以就用刘林源的房屋抵押以凯威公司的名义贷。
我方认可刘林源的借款,当时的章是村委保管,借条上的章是去村委盖的,所以村里也知道,就是借的刘林源的,账面上都有。
最后还款把刘林源起诉了,刘林源还的款。
村委也知道这个事情,所以这个钱还是村委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东张村委会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刘
林源与益得药厂之间无借贷事实。
刘林源与益得药厂法定代表人刘长林系父子关系,根据刘林源的陈述,其起诉用的借款收款收据系刘长林提供的,很明显两人存在恶意串通,想利用法院之手侵吞东张村委集体财产。
2012年7月份凯威公司向农商银行贷款,刘林源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当时并不存在向益得药厂提供借款事实。
在2014年农商银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后,刘林源开始为凯威公司的贷款履行担保责任,直至2018年履行完毕。
刘林源称,凯威公司向银行借款后,将该笔款项分两次转支益得药厂;涉案审计报告书中,并没有该笔款项。
刘林源陈述如属实,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二、涉案抵押房产实际所有权人并不是刘林源,而是益得药厂法定代表人刘长林和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诉称刘林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益得药厂返还借款本金2306147.74元,利息2872804元及自2020年11月10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306147.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东张村委会对被告益得药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8日,凯威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张店农商行)流借字(2012)年第03-2021号和(张店农商行)流借字(2012)年第03-20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和1000000元。
同日,原告作为抵押人与农商银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张店农商行)抵字(2012)年第03-2021号《抵押合同》和(张店农商行)抵字(2012)年第03-2022号的《抵押合同》,其中分别约定了原告以自有的房地产为凯威公司的借款向农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
农商银行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和7月30日将上述2000000元和1000000元转存至凯威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