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贵龙、王念洗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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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贵龙、王念洗等劳务合同纠
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新23民终15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晓辉樊健健钟明辉
【审理法官】吕晓辉樊健健钟明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贵龙;王念洗;王仿磊;王洪波;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贵龙王念洗王仿磊王洪波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贵龙王念洗王仿磊王洪波
【当事人-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荣华新疆准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荣华新疆准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荣华
【代理律所】新疆准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贵龙
【被告】王念洗;王仿磊;王洪波;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书面审理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48元、陈贵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33.89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2 17:30:04
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贵龙、王念洗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23民终15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区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贵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新疆准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念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仿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工业园(彩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守民,系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贵龙因与被上诉人王念洗、王仿磊、王洪波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第一次确定的开庭日期,上诉人称未收到开庭传票通知,不能到庭,申请延期开庭,变更开庭日期后,因送达原因仍无法按期开庭,合议庭成员对各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7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48元、陈贵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33.89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吕晓辉
审判员樊健健
审判员钟明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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