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棉与江门市恒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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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棉与江门市恒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
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8
【案件字号】(2021)粤07民终1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翔冒庭媛陈雪娟
【审理法官】李翔冒庭媛陈雪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新棉;江门市恒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新棉江门市恒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新棉
【当事人-公司】江门市恒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健雄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陈明鸣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健雄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陈明鸣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健雄陈明鸣
【代理律所】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新棉
【被告】江门市恒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不可抗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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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张新棉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新棉主张的2016年3月12日至4月27日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首先,张新棉已于2016年4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2016年3月12日至4月27日工资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次,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4月22日向张新棉出具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张新棉当时已经知悉相应的停工留薪期间,其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在
2020年4月22日前主张;再次,张新棉诉请的护理费用为其2015年5月30日出院后要3个月才能活动,另请护理人员产生的费用。
而张新棉于2020年5月25日和同年6月16日才向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上述请求,其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张新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因疫情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张新棉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并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张新棉二审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另案中已经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至于评残费及办案经济损失费,张新棉在仲裁阶段未提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亦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张新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新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19: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新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恒通公司支付张新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5.4×15)=49581元、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6×2080)=12480元、出院后4个月护理费:(4×4500)=18000元、评残费300元及办案经济损失费:12070元;3.上诉费由恒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恒通公司没有与张新棉签订劳动合同,只不过是工伤后办理保险公司补助伤残金,半年后有购买保险。
蓬江法院没有支持张新棉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81元的诉讼请求,认为张新棉2016年4月27日达到退休年龄,而张新棉工伤时间是2015年9月11日,不是2016年4月27日,所以张新棉工伤时至退休还有7个多月,未到达50周岁。
工伤时张新棉是49岁(有住院诊断证明)来确认,张新棉没有超时效,而超过时效的是恒通公司。
张新棉是2015年9月11日工伤,恒通公司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直至2018年6月6日才把保险公司24217元转入张新棉银行帐号。
有银行流水来证明,
所以超时效的是恒通公司。
恒通公司需承担49581元款项责任。
而对于工伤后的工资与经济损失款项来说,一审判决认定是超过有效期,也没有判决给张新棉。
张新棉停工留薪确认书是2019年4月22日出具,是因为今年是疫情特别年,为了做好防控疫情工作,国家另有新政策办事可以延长三个月有效期,张新棉办案有效期是2020年7月22日内有效。
张新棉是2020年5月25日提交资料到劳动仲裁,没有超出有效期。
所以恒通公司需要承担责任,需要赔偿张新棉提出的各项请求。
恒通公司辩称,张新棉上诉请求中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评残费及办案损失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上述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新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新棉与江门市恒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民终1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恒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杜阮镇井根工业区1号。
法定代表人:刘炎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雄,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鸣,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新棉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恒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新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恒通公司支付张新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5.4×15)=49581元、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
(6×2080)=12480元、出院后4个月护理费:(4×4500)=18000元、评残费300元及办案经济损失费:12070元;3.上诉费由恒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恒通公司没有与张新棉签订劳动合同,只不过是工伤后办理保险公司补助伤残金,半年后有购买保险。
蓬江法院没有支持张新棉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81元的诉讼请求,认为张新棉2016年4月27日达到退休年龄,而张新棉工伤时间是2015年9月11日,不是2016年4月27日,所以张新棉工伤时至退休还有7个多月,未到达50周岁。
工伤时张新棉是49岁(有住院诊断证明)来确认,张新棉没有超时效,而超过时效的是恒通公司。
张新棉是2015年9月11日工伤,恒通公司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直至2018年6月6日才把保险公司24217元转入张新棉银行帐号。
有银行流水来证明,所以超时效的是恒通公司。
恒通公司需承担49581元款项责任。
而对于工伤后的工资与经济损失款项来说,一审判决认定是超过有效期,也没有判决给张新棉。
张新棉停工留薪确认书是2019年4月22日出具,是因为今年是疫情特别年,为了做好防控疫情工作,国家另有新政策办事可以延长三个月有效期,张新棉办案有效期是2020年7月22日内有效。
张新棉是2020年5月25日提交资料到劳动仲裁,没有超出有效期。
所以恒通公司需要承担责任,需要赔偿张新棉提出的各项请求。
恒通公司辩称,张新棉上诉请求中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评残费及办案损失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上述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张新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恒通公司支付张新棉2016年3月12日至4月27日的工资4958.1元;二、恒通公司支付张新棉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10800元;三、恒通公司支付张新棉出院后4个月护理费用18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恒通公司负担。
诉讼中,张新棉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恒通公司支付张新棉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12480元,并增加以下诉讼请求:一、恒通公司支付张新棉伤残评定费300元;二、恒通公司支付张新棉办案期间的经济损失合计12070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新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新棉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张新棉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新棉主张的2016年3月12日至4月27日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
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首先,张新棉已于2016年4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2016年3月12日至4月27日工资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次,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4月22日向张新棉出具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张新棉当时已经知悉相应的停工留薪期间,其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在2020年4月22日前主张;再次,张新棉诉请的护理费用为其2015年5月30日出院后要3个月才能活动,另请护理人员产生的费用。
而张新棉于2020年5月25日和同年6月16日才向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上述请求,其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张新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因疫情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张新棉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并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张新棉二审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另案中已经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至于评残费及办案经济损失费,张新棉在仲裁阶段未提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亦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张新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新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翔
审判员冒庭媛
审判员陈雪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亚龙
书记员张冬梅
简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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