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威与湘潭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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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威与湘潭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1)湘03行终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翔谢颖康婷
【审理法官】何翔谢颖康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威;湘潭市公安局
【当事人】杨威湘潭市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杨威
【当事人-公司】湘潭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威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管辖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可诉性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湘潭市关于离婚户籍回原籍需要一年以上才可以审批通过,相关文号及时效”的信息,该申请虽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没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实质系向行政机关提出的法律咨询,且需要被上诉人对有关信息进行汇总、分析,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依法无需对案涉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所作出的《关于公民杨威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亦实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对公民提起的法律法规政策咨询作出的答复,有助于上诉人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该答复对上诉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一审法院以被诉《关于公民杨威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杨威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上诉人杨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8:17:5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湘潭市公安局信
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湘潭市“关于离婚户籍回原籍需要一年以上”才可以审批通过,相关文号及时效。

同时,原告亦在湘潭市公安局网站递交此申请。

2020年11月2日,被告作出潭公信答字[2020]5号《关于公民杨威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如下:1.根据《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湘潭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离婚后申请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或原籍户口所在地,需在原迁出地或原籍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生活。

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在湖南省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政务公开”栏目公开。

索引号:430S00001/2016-00099,文号:湘政办发[2016]12号,信息时效期至2021年2月2日。

3.《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在湘潭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信息公开”栏目公开。

索引号:4303000006-2018-00799,文号:潭政办发[2017]111号,信息时效期至2022年12月29日。

该答复还告知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期限。

原告不服该答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诉称所述之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湘潭市关于离婚户籍回原籍需要一年以上才可以审批通过,相关文号及时效”的信息,该申请虽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实质系向行政机关提出的法律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的咨询作出《关于公民杨威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亦属不当,故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威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想知道的是,离婚后户籍迁回原迁出地需要离婚满一年,是否存在相关的政策说明,相关政策的文号及时效。

而被上诉人的答复并未说明户籍回原籍需要一年的信息,明显答非所问。

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回答法官提问时也称没有“离婚后户口回原籍需要在原籍居住一年以上”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关于相关户籍迁入的规章也没有这条规定。

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查找和检索义务,在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威与湘潭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湘03行终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吉利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罗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钟天,该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卢卫国,该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支队大队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威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行初1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5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湘潭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湘潭市“关于离婚户籍回原籍需要一年以上”才可以审批通过,相关文号及时效。

同时,原告亦在湘潭市公安局网站递交此申请。

2020年11月2日,被告作出潭公信答字[2020]5号《关于公民杨威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如下:1.根据《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湘潭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离婚后申请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或原籍户口所在地,需在原迁出地或原籍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生活。

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在湖南省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政务公开”栏目公开。

索引号:430S00001/2016-00099,文号:湘政办发[2016]12号,信息时效期至2021年2月2日。

3.《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在湘潭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信息公开”栏目公开。

索引号:4303000006-2018-00799,文号:潭政办发[2017]111号,信息时效期至2022年12月29日。

该答复还告知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期限。

原告不服该答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诉称所述之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湘潭市关于离婚户籍回原籍需要一年以上才可以审批通过,相关文号及时效”的信息,该申请虽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实质系向行政机关提出的法律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的咨询作出《关于公民杨威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亦属不当,故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威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想知道的是,离婚后户籍迁回原迁出地需要离婚满一年,是否存在相关的政策说明,相关政策的文号及时效。

而被上诉人的答复并未说明户籍回原籍需要一年的信息,明显答非所问。

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回答法官提问时也称没有“离婚后户口回原籍需要在原籍居住一年以上”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关于相关户籍迁入的规章也没有这条规定。

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查找和检索义务,在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实质系向行政机关提出的法律咨询,被上诉人对此没有答复的法定义务。

没有相关法律赋予咨询人法定的咨询权,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对咨询人作出如何答复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湘潭市关于离婚户籍回原籍需要一年以上才可以审批通过,相关文号及时效”的信息,该申请虽名为政
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没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实质系向行政机关提出的法律咨询,且需要被上诉人对有关信息进行汇总、分析,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依法无需对案涉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所作出的《关于公民杨威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亦实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对公民提起的法律法规政策咨询作出的答复,有助于上诉人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该答复对上诉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一审法院以被诉《关于公民杨威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杨威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上诉人杨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何翔
审判员谢颖
审判员康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宇瑶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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