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艳辉、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政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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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艳辉、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政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7
【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32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忠华陈卓李炜
【审理法官】高忠华陈卓李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艳辉;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姜艳辉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姜艳辉
【当事人-公司】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马秀玉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秀玉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秀玉
【代理律所】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姜艳辉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姜艳辉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故对姜艳辉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问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就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并附有该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书及鉴定人员执业证,鉴定意见书记录了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客观真实,且一审期间,法院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员完全认可其作出的鉴定结论。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管辖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鉴定问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就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并附有该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书及鉴定人员执业证,鉴定意见书记录了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客观真实,且一审期间,法院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员完全认可其作出的鉴定结论。

姜艳辉对鉴定意见中不构成残的结论不服,二审申请重新鉴定,虽然其提供委托他人测量伤痕及见证其伤情的光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不构成残的鉴定结论,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姜艳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姜艳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5:26: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艳辉于2019年9月7日在桦皮厂镇唐屯村附近的道路上摔倒,当日其前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就医治疗,初步诊断为: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牙脱位;牙槽突骨折,未住院进行治疗。

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3月1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博信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艳辉,头部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口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21+牙齿缺失,构不成残。

右侧21+牙齿缺失,支持其牙齿镶复费用3600元人民币。

面部瘢痕累计长度4.5cm,支持其面部瘢痕修复费用3600元人民币。

经查,事发路段由吉林市农村公路路长制公示牌标明:桦皮厂过境线为乡级公路,路长为王帅程,职位为镇长,单位为桦皮厂镇政府;路长责任制为:负责对管辖公务(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包保,确保管辖路段设施完好、干净整洁、安全有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姜艳辉因案涉路段存在坑洼而跌倒,致使人身受到损害,桦皮厂镇政府作为案涉道理管理者,负有对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包保,确保路段设施完好、干净整洁、安全有序的责任,因其未尽管理义务,致使姜艳辉受到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桦皮厂镇政府应当对姜艳辉遭受党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而姜艳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行走时也应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桦皮厂镇政府对姜艳辉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姜艳辉受到的损失为:1.医药费7,909.22元,根据其所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法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7天,共计700元。

3.护理费:161元,姜艳辉所提供的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载明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1元,对于其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数额,其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因姜艳辉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应当承
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5.后续医药费用:根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博信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牙齿镶复费36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3600元,共计7200元。

6.误工费:姜艳辉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其受伤时从事工作为销售救援卡,因其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参照《2018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61.93元标准计算,其住院天数为7天,医嘱建议休息天数为3天,因而将其误工期认定为10天,故其误工费为1,619.3元。

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所受损害构不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起精神因身体遭受侵害而受到损害,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共计18,089.52元,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14,471.62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桦皮厂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艳辉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71.62元。

二、驳回姜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9元,鉴定费7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60元,共计2406元,由桦皮厂镇政府负担291元,姜艳辉负担2115元。

多缴纳案件受理费16,144元,退回姜艳辉。

本院二审期间,姜艳辉向本院提供光盘2张,证明姜艳辉能够评上等级,姜艳辉的累计伤痕超过4.5厘米,唇断裂伤,鼻损伤,前门牙损伤折断两颗半以上,上唇外翻,人中缝没了,鼻唇沟变浅,可以评上伤残等级。

50%都是在三角依赖的,额头有一个包,嘴唇缝出一个楞,嘴角上提,嘴唇外翻,适用于人中变浅。

桦皮厂镇政府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

姜艳辉一审时已经进行了申请鉴定,鉴定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出具了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并且相关的鉴定人员出庭经过了询问,因此原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姜艳辉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
其具备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故对姜艳辉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姜艳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2.责令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姜艳辉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依鉴定结果核算姜艳辉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桦皮厂镇政府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就姜艳辉是否构成伤残认定事实不清。

姜艳辉因不服吉博信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申请一审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但鉴定人就有关姜艳辉面部伤痕的测量方法等影响姜艳辉伤残等级的实质问题均未正面回答。

一审法院在姜艳辉是否构成残疾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直接下判,致使姜艳辉伤残等级未得到正确评价,姜艳辉应得的权益未得支持。

为此姜艳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姜艳辉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

姜艳辉、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政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民终32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艳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镇内。

法定代表人:王增武,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玉,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姜艳辉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
桦皮厂镇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姜艳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2.责令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姜艳辉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依鉴定结果核算姜艳辉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桦皮厂镇政府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就姜艳辉是否构成伤残认定事实不清。

姜艳辉因不服吉博信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申请一审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但鉴定人就有关姜艳辉面部伤痕的测量方法等影响姜艳辉伤残等级的实质问题均未正面回答。

一审法院在姜艳辉是否构成残疾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直接下判,致使姜艳辉伤残等级未得到正确评价,姜艳辉应得的权益未得支持。

为此姜艳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姜艳辉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桦皮厂镇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姜艳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鉴于该案是由上访引起,对一审判决桦皮厂镇政府承担80%的责任实际是存在异议的,但鉴于是信访案件,桦皮厂镇政府认可了一审。

原告诉称姜艳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桦皮厂镇政府赔偿医疗费7,90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09,000元,护理费1,133.5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119,942.73元,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艳辉于2019年9月7日在桦皮厂镇唐屯村附近的道路上摔倒,当日其前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就医治疗,初步诊断为: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牙脱位;牙槽突骨折,未住院进行治疗。

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3月1日
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博信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艳辉,头部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口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21+牙齿缺失,构不成残。

右侧21+牙齿缺失,支持其牙齿镶复费用3600元人民币。

面部瘢痕累计长度4.5cm,支持其面部瘢痕修复费用3600元人民币。

经查,事发路段由吉林市农村公路路长制公示牌标明:桦皮厂过境线为乡级公路,路长为王帅程,职位为镇长,单位为桦皮厂镇政府;路长责任制为:负责对管辖公务(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包保,确保管辖路段设施完好、干净整洁、安全有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姜艳辉因案涉路段存在坑洼而跌倒,致使人身受到损害,桦皮厂镇政府作为案涉道理管理者,负有对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包保,确保路段设施完好、干净整洁、安全有序的责任,因其未尽管理义务,致使姜艳辉受到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桦皮厂镇政府应当对姜艳辉遭受党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而姜艳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行走时也应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桦皮厂镇政府对姜艳辉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姜艳辉受到的损失为:1.医药费7,909.22元,根据其所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法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7天,共计700元。

3.护理费:161元,姜艳辉所提供的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载明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1元,对于其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数额,其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因姜艳辉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5.后续医药费用:根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博信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牙齿镶复费
36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3600元,共计7200元。

6.误工费:姜艳辉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其受伤时从事工作为销售救援卡,因其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参照《2018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61.93元标准计算,其住院天数为7天,医嘱建议休息天数为3天,因而将其误工期认定为10天,故其误工费为1,619.3元。

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所受损害构不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起精神因身体遭受侵害而受到损害,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共计18,089.52元,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14,471.62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桦皮厂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艳辉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71.62元。

二、驳回姜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9元,鉴定费7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60元,共计2406元,由桦皮厂镇政府负担291元,姜艳辉负担2115元。

多缴纳案件受理费16,144元,退回姜艳辉。

本院二审期间,姜艳辉向本院提供光盘2张,证明姜艳辉能够评上等级,姜艳辉的累计伤痕超过4.5厘米,唇断裂伤,鼻损伤,前门牙损伤折断两颗半以上,上唇外翻,人中缝没了,鼻唇沟变浅,可以评上伤残等级。

50%都是在三角依赖的,额头有一个包,嘴唇缝出一个楞,嘴角上提,嘴唇外翻,适用于人中变浅。

桦皮厂镇政府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

姜艳辉一审时已经进行了申请鉴定,鉴定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出具了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并且相关的鉴定人员出庭经过了询问,因此原审的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

本院认为,姜艳辉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故对姜艳辉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鉴定问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就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并附有该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书及鉴定人员执业证,鉴定意见书记录了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客观真实,且一审期间,法院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员完全认可其作出的鉴定结论。

姜艳辉对鉴定意见中不构成残的结论不服,二审申请重新鉴定,虽然其提供委托他人测量伤痕及见证其伤情的光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不构成残的鉴定结论,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姜艳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姜艳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高忠华
审判员陈卓
审判员李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俊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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