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建华、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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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建华、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2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44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红兰陈瑶王勇
【审理法官】王红兰陈瑶王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建华;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魏建华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魏建华
【当事人-公司】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魏建华
【被告】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楚天公司应否支付魏建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544元;2.楚天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魏建华支付的
补偿金23584元中的19042元应否予以抵扣。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楚天公司应否支付魏建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544元;2.楚天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魏建华支付的补偿金23584元中的19042元应否予以抵扣。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楚天公司应否支付魏建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544元的问题。
魏建华上诉主张楚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82544元。
楚天公司曾于2018年12月4日解除了与魏建华的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了补偿金23584元。
但魏建华因此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现劳动合同期满,楚天公司不再与魏建华续签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
因此,魏建华主张楚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赔偿金82544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楚天公司此前支付的19042元应否予以抵扣的问题。
楚天公司曾于2018年12月4日解除了与魏建华的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了补偿金23584元,而楚天公司解除与魏建华劳动合同已被法院撤销,魏建华收取上述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在楚天公司主张抵销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抵扣魏建华病假工资后的剩余金额抵扣本次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31: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建华于2018年2月入职楚天公司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28日。
2018年8月30日,魏建华患焦虑症请假,因疾病未治愈,未回公司上班。
2018年12月4日,楚天公司认为魏建华三个月医疗期满后疾病未痊愈,无法正常工作,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时向魏建华支付了补偿金23584元。
魏建华对此处理不服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判决认为焦虑症属于精神类疾病,医疗期为24个月,在此期间楚天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楚天公司与魏建华之间的劳动合同恢复。
且在此期间未足额支付的病假工资等,因为楚天公司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3584元,可在此中予以抵扣。
楚天公司按照宁乡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魏建华发放了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楚天公司第一次解除与魏建华的劳动合同时,主动支付经济补偿金23584元。
但此次解除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经(2019)湘0124民初2692号、(2019)湘01民终117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楚天公司与魏建华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因此,楚天公司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需向魏建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84元,故才会有判决内容中认定的病假工资等可以在该23584元中抵扣情形。
楚天公司在与魏建华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
(一)依法应当向魏建华支付3.5个月经济补偿金,金额为41272元(11792元×3.5)。
同时还应补足欠付的工资4521元,总计应支付45793元。
因为之前的23584元超付款存在,楚天科技选择抵销以后应再向魏建华支付22209元(45793元-23584元),楚天公司已支付22230元,故已履行完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
同理,魏建华诉求中的第二项19042元来自于前述23584元中(23563元-4521元),则无需退还。
(二)魏建华的焦虑症经鉴定为“达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
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故楚天公司应当向魏建华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合计70752元(11792元×6)。
魏建华的诉求为66000元,一审法院以此为限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楚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魏建华医疗补助费66000元;(二)驳回魏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楚天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魏建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楚天公司因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魏建华7个月工资82544元,并退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42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6个月66000元的医疗期补助费,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楚天公司没有和魏建华协商是否愿意从事原来的工作,也未另行安排工作,更没有当面与魏建华签订协议或者处理方案,直接单方面在医疗期内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违法解除行为。
楚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法官居然认定合法,特权导致一审判决违背法律事实。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42元用于抵扣医疗期工资已经在判决书中写明,不应撤销。
两年医疗期满后,楚天公司通知继续休病假,但一直拒绝恢复劳动合同,不发放员工工牌和提供劳动条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还不履行法律判决义务进行抵扣,已经失去退还的条件。
违法解除赔偿金本是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楚天公司再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想把之前违法成本再收回,特权法制再一次得到充分验证。
魏建华、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144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新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43176293C。
法定代表人:唐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
审理经过上诉人魏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魏建华和被上诉人楚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均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魏建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楚天公司因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魏建华7个月工资82544元,并退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42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6个月66000元的医疗期补助费,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楚天公司没有和魏建华协商是否愿意从事原来的工作,也未另行安排工作,更没有当面与魏建华签订协议或者处理方案,直接单方面在医疗期内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违法解除行为。
楚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法官居然认定合法,特权导致一审判决违背法律事实。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42元用于抵扣医疗期工资已经在判决书中写明,不应撤销。
两年医疗期满后,楚天公司通知继续休病假,但一直拒绝恢复劳动合同,不发放员工工牌和提供劳动条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还不履行法律判决义务进行抵扣,已经失去退还的条件。
违法解除赔偿金本是
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楚天公司再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想把之前违法成本再收回,特权法制再一次得到充分验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楚天公司辩称:1.同意撤销一审判决。
2.楚天公司与魏建华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楚天公司已向魏建华支付了全额工资。
3.楚天公司与魏建华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向魏建华支付赔偿金。
此外楚天公司之前向魏建华支付赔偿金23584元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因魏建华不同意解除而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楚天公司无法律依据向其支付。
因魏建华未主动退回23584元,楚天公司对其享有23584元的债权,可以从支付给魏建华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中抵扣。
原告诉称魏建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楚天公司因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魏建华7个月工资共计82544元整;2.判令楚天公司退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42元;3.判令楚天公司支付不少于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共计6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建华于2018年2月入职楚天公司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28日。
2018年8月30日,魏建华患焦虑症请假,因疾病未治愈,未回公司上班。
2018年12月4日,楚天公司认为魏建华三个月医疗期满后疾病未痊愈,无法正常工作,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时向魏建华支付了补偿金23584元。
魏建华对此处理不服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判决认为焦虑症属于精神类疾病,医疗期为24个月,在此期间楚天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楚天公司与魏建华之间的劳动合同恢复。
且在此期间未足额支付的病假工资等,因为楚天公司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3584元,可在此中予以抵扣。
楚天公司按照宁乡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魏建华发放了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
另查明,经双方认可,2018年9月至2021年2月,魏建华病假期间的工资抵扣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后应发4521元尚未发放,2021年3月3日,楚天公司支付魏建华经济补偿金22230元。
魏建华的焦虑症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达到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另魏建华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792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楚天公司第一次解除与魏建华的劳动合同时,主动支付经济补偿金23584元。
但此次解除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经(2019)湘0124民初2692号、(2019)湘01民终117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楚天公司与魏建华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因此,楚天公司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需向魏建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84元,故才会有判决内容中认定的病假工资等可以在该23584元中抵扣情形。
楚天公司在与魏建华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
(一)依法应当向魏建华支付3.5个月经济补偿金,金额为41272元(11792元×3.5)。
同时还应补足欠付的工资4521元,总计应支付45793元。
因为之前的23584元超付款存在,楚天科技选择抵销以后应再向魏建华支付22209元(45793元-23584元),楚天公司已支付22230元,故已履行完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
同理,魏建华诉求中的第二项19042元来自于前述23584元中(23563元-4521元),则无需退还。
(二)魏建华的焦虑症经鉴定为“达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故楚天公司应当向魏建华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合计70752元(11792元×6)。
魏建华的诉求为66000元,一审法院以此为限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动部关于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楚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魏建华医疗补助费66000元;(二)驳回魏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楚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楚天公司应否支付魏建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544元;2.楚天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魏建华支付的补偿金23584元中的19042元应否予以抵扣。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楚天公司应否支付魏建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544元的问题。
魏建华上诉主张楚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82544元。
楚天公司曾于2018年12月4日解除了与魏建华的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了补偿金23584元。
但魏建华因此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现劳动合同期满,楚天公司不再与魏建华续签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
因此,魏建华主张楚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赔偿金82544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楚天公司此前支付的19042元应否予以抵扣的问题。
楚天公司曾于2018年12月4日解除了与魏建华的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了补偿金23584元,而楚天公司解除与魏建华劳动合同已被法院撤销,魏建华收取上述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在楚天公司主张抵销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抵扣魏建华病假工资后的剩余金额抵扣本次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红兰
审判员陈瑶
审判员王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冰洁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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