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周荣、冯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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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周荣、冯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0
【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1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雪晴欧阳宇张欢欢
【审理法官】董雪晴欧阳宇张欢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周荣;周水平;冯天怡;冯天悦;程世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柴桑区支公司
【当事人】吴周荣周水平冯天怡冯天悦程世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柴桑区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吴周荣周水平冯天怡冯天悦程世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柴桑区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林杰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林杰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林杰
【代理律所】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周荣;冯天怡;冯天悦
【被告】周水平;程世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柴桑区支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对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第360400420190004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且经本院问询,因自事发至今已过九个月,超过了一般道路监控的保存期限,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
上诉人吴周荣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周水平负次要责任,原审原告冯某2、冯某3无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吴周荣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周水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吴周荣驾驶的赣G×××某某的轻型货车在原审被告人寿柴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审被告人寿柴桑区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吴周荣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周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上诉人吴周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09: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日08时47分,被告吴周荣驾驶车牌号
为赣G×××某某的轻型货车由北向南沿天池路行驶至天池路锦绣大道路口时,与同向原告周水平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三原告受伤。
原告周水平、冯某3、冯某2受伤后均被送往九江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水平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21989.48元,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多次挫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及加强功能锻炼,建议休息3个月;2、术后18个月后取出内固定;3、出院后1、2、3、6、12个月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
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周水平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周水平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3、被鉴定人周水平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
花去鉴定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周水平与被告吴周荣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被告吴周荣辩称应由原告周水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周荣承担次要责任,并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申请法院调取事发监控。
对于被告吴周荣的口头调取监控的申请,不予准许。
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吴周荣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之规定,原告周水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之规定,原告周水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周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某2、冯某3无责任,故认定原告周水平在此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周荣承担70%的责任。
故对于原告周水平合理的损失,被告吴周荣作为实际侵权人并且是赣G×××某某的轻型货车实际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被告吴周荣驾驶的赣G×××某某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柴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柴桑区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周荣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周荣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赔偿金额基础
上少赔付被上诉人14355.7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上诉人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上诉人最多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周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吴周荣、冯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4民终1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周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水平。
原审原告:冯天怡。
原审原告:冯某3。
原审原告冯天怡、冯天悦的法定代理人:冯某。
原审被告:程世虎。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柴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沙河街镇庐山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6779975274。
负责人:沈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杰,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周荣因与被上诉人周水平及原审被告冯天怡、冯天悦、程世
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柴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柴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2019)赣0421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周荣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赔偿金额基础上少赔付被上诉人14355.7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上诉人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上诉人最多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周水平辩称事发现场道路并未设置辅道。
原告诉称周水平、冯天怡、冯天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周荣、程世虎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2728.27元;2.判令被告人寿柴桑区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日08时47分,被告吴周荣驾驶车牌号为赣G×××某某的轻型货车由北向南沿天池路行驶至天池路锦绣大道路口时,与同向原告周水平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三原告受伤。
原告周水平、冯天悦、冯天怡受伤后均被送往九江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水平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21989.48元,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多次挫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及加强功能锻炼,建议休息3个月;2、术后18个月后取出内固定;3、出院后1、2、3、6、12个月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
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周水平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周水平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3、被鉴定人周水平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
花去鉴定费2200元。
原告冯天悦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649.38元,入院诊断:头部的损伤,多处挫伤。
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2、一个月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
原告冯天怡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649.38元。
原告冯天怡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944.48元,入院诊断:头部的损伤,多处挫伤。
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2、一个月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
原告冯天怡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944.48元。
2019年7月8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第360400420190004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周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水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冯天怡、冯天悦无责任。
原告周水平在事故发生前,在九江市出口加工区天池路申佳苑小区1栋2单元503室居住满一年,原告周水平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装修油漆工作。
原告冯天怡、冯天悦均在庐缘新村附近育新幼儿园读小班。
另查明,赣G×××某某轻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程世虎,该事故发生时赣G×××某某的轻型货车已卖给被告吴周荣。
赣G×××某某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柴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周水平与被告吴周荣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被告吴周荣辩称应由原告周水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周荣承担次要责任,并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申请法院调取事发监控。
对于被告吴周荣的口头调取监控的申请,不予准许。
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吴周荣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之规定,原告周水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七
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之规定,原告周水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周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天怡、冯天悦无责任,故认定原告周水平在此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周荣承担70%的责任。
故对于原告周水平合理的损失,被告吴周荣作为实际侵权人并且是赣G×××某某的轻型货车实际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被告吴周荣驾驶的赣G×××某某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柴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柴桑区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周荣承担。
原告周水平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对原告周水平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
原告周水平的损失共计140508.29元。
原告冯天怡的损失共计。
原告冯天悦的损失共计2579.38元。
又因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冯天怡、冯天悦无责任,故交强险应先赔偿原告冯天怡、冯天悦,原告冯天怡、冯天悦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原告冯天怡(医疗费1944.48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冯天悦(医疗费1649.38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993.8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原告冯天怡730元(护理费680元+交通费50元)+原告冯天悦730元(护理费680元+交通费50元)=1460元。
被告人寿柴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冯天怡、冯天悦5453.86元(3993.86元+1460元)。
交强险赔偿原告冯天怡、冯天悦后,交强险尚余:医疗费项下尚余6006.14元(10000元-3993.86元),死亡伤残项下尚余108540元(110000元-1460元)。
原告周水平的损失有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医疗费219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6元+营养费19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39695.48元,超过交强险剩余的6006.1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12240元+误工费16404.81元+残疾赔偿金67638元+精神抚慰金
2000元+交通费330元=98612.81元,未超过交强险剩余的108540元。
被告人寿柴桑区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水平:医疗费项下6006.14元+死亡伤残项下98612.81元=104618.95元。
综上,被告人寿柴桑区支公司应承担原告冯天怡、冯天悦5453.86元+原告周水平104618.95元=110072.81元。
原告周水平还有未赔偿的损失为:超出交强险外的33689.34元(39695.48元--6006.14元)+鉴定费2200元=35889.34元,又因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吴周荣70%的责任,原告周水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周荣应承担35889.34元×70%=25122.53元,原告周水平自行承担35689.34元×30%=10766.81元;又因被告吴周荣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吴周荣还应承担15122.53元(25122.53元-10000元)。
综上,原告周水平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19741.48元(104618.95元+15122.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柴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水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4618.9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柴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天怡、冯天悦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53.86元;三、由被告吴周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水平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5122.53元;四、驳回原告周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5元,减半收取1577.5元,由被告吴周荣负担1387元,原告周水平自行负担190.5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吴周荣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事发路口的道路监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对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第360400420190004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且经本院问询,因自事发至今已过九个月,超过了一般道路监控的保存期限,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
上诉人吴周荣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周水平负次要责任,原审原告冯天怡、冯天悦无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吴周荣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周水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吴周荣驾驶的赣G×××某某的轻型货车在原审被告人寿柴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审被告人寿柴桑区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吴周荣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周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上诉人吴周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董雪晴
审判员欧阳宇
审判员张欢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汪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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