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中雷、李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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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中雷、李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4
【案件字号】(2020)浙05民终16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龙林型茂杨峰
【审理法官】赵龙林型茂杨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中雷;李成华;陈某;李艳彪;李某;杭州倍祥贸易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支公司;袁才忠;李海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当事人】徐中雷李成华陈某李艳彪李某杭州倍祥贸易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支公司袁才忠李海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中雷李成华陈某李艳彪李某袁才忠李海松
【当事人-公司】杭州倍祥贸易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哲敏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哲敏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哲敏
【代理律所】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中雷
【被告】李成华;李艳彪;杭州倍祥贸易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支公司;袁才忠;李海松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徐中雷是否存在逃逸行为;(二)国任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三)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按照城镇标准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四)一审认定40%的赔偿比例是否具有依据。

发生交通事故后维护现场、等待交通管理部分处理是基本要求,从事故经过看,袁才忠所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李洪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与徐中雷驾驶的货车相撞,在李洪银倒地时被徐中雷驾驶的货车碾压。

从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看,均满一年,至于两份劳动合同对应的经常居住地是否一致,并不影响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反证过错合同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撤销无效法定代理人证明力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徐中雷是否存在逃逸行为;(二)国任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三)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按照城镇标准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四)一审认定40%的赔偿比例是否具有依据。

(一)关于徐中雷是否存在逃逸行为的问题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9]0000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认定,徐中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

虽然徐中雷二审上诉称其检查后发现车辆没有受损,为及时完成运输工作,故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并不具有逃离交通事故的故
意,但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维护现场、等待交通管理部分处理是基本要求,从事故经过看,袁才忠所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李洪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与徐中雷驾驶的货车相撞,在李洪银倒地时被徐中雷驾驶的货车碾压。

当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且对李洪银造成碾压的情形下,徐中雷下车查看却未发现李洪银受伤,显然不符合常理。

由此,一审认定徐中雷存在逃逸行为,并无不当。

(二)关于国任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已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是指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案中,虽然《投保人声明》落款日期存在修改痕迹,但倍祥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且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抄写内容,结合倍祥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等因素,一审认定国任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按照城镇标准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从李成华、陈某、李艳彪、李某一审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看,李洪银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

徐中雷二审主张两份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李洪银在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从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看,均满一年,至于两份劳动合同对应的经常居住地是否一致,并不影响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由此,徐中雷关于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认定40%赔偿比例是否具有依据的问题虽然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中雷、袁才忠、李洪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是一审依据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的相关情形,本着保障受害人权益的考虑,认定徐中雷承担40%的赔偿责任,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二审不予调整。

关于徐中雷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比例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条款并未限定60%为最高比例,由此,徐中雷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判决主文第二项的金额表述有误,二审予以变更。

原审诉讼费承担部分,根据缴费通知书为6066元,但原审判决书却表述为5178元,并将“杭州倍祥贸易有限公司对徐中雷负担部分负连带缴纳责任”表述为“德清嘉恒物流有限公司对徐中雷负担部分负连带缴纳责任”,二审予以纠正。

徐中雷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1民初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德清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1民初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徐中雷赔偿被上诉人李成华、陈某、李艳彪、李某41868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交纳3030元,由被上诉人李成华、陈某、李艳彪、李某负担222元,上诉人徐中雷负担280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被上诉人李成华、陈某、李艳彪、李某负担444元,上诉人徐中雷负担5616元。

被上诉人杭州倍祥贸易有限公司对徐中雷负担部分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6:39
徐中雷、李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5民终1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中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敏,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李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倍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支公司,住所
负责人:周文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才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
负责人:朱俞震。

上诉人徐中雷因与被上诉人李成华、陈某、李艳彪、李某、杭州倍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祥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袁才忠、李海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2020)浙0521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徐中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敏、被上诉人袁才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成华、陈某、李艳彪、李某、倍祥公司、国任保险公司、李海松、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中雷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1民初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国任保险公司支付李成华、陈某、李艳彪、李某171244.85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

事实和理由:一、国任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原审仅依据投保单上的免责事项说明认定国任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条款,需要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

本案中,保险单红色字体只能说明投保人确认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不能说明其内容。

且《说明书》并无投保人盖章,说明投保人未对《说明书》进行确认,更不能说明国任保险公司对相关内容作出提示和说明。

二、徐中雷在事故发生后只是离开现场而非逃逸,原审法院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查就认定徐中雷逃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徐中雷驾驶的车辆驾驶室位置较高,不能看清地面情况,其只是感觉与袁才忠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但下车检查发现车辆并未受损,为及时完成运输工作,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并不具有逃离事故责任的故意。

三、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仅依据李成华、陈某、李艳彪、李某提交的不连
续劳动合同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量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李洪银为农村户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201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0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707元,经计算,李成华、陈某、李艳彪、李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712106元。

四、原审法院认定徐中雷承担赔偿责任40%的比例过高。

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徐中雷、袁才忠、李洪银承担同等责任,故徐中雷与袁才忠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共同承担60%,现原审法院要求承担80%过高。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徐中雷和袁才忠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较妥。

五、原审判决第二项错误,徐中雷已经垫付的3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袁才忠二审答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李成华、陈某、李艳彪、李某、倍祥公司、国任保险公司、李海松、人民保险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李成华、陈某、李艳彪、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中雷、倍祥公司、袁才忠、李海松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33273.8元;2.国任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17日,袁才忠驾驶沪C9××××小型轿车沿临莫线由南向北行驶,8时6分,行经临莫线22KM+700M,与李洪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防盗牌号德清E98582)发生碰撞,后又与徐中雷驾驶的浙A8××××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李洪银倒地时被徐中雷驾驶的浙A8××××轻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李洪银
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中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同等责任;袁才忠驾驶车辆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洪银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

徐中雷驾驶的浙A
8××××轻型自卸货车为倍祥公司所有,并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袁才忠驾驶的沪C9××××小型客车为李海松所有,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后,各方就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李成华系李洪银的父亲、陈某系李洪银的配偶、李艳彪系李洪银的儿子、李某系李洪银的儿子。

李成华育有李洪昌、李竹英、李洪琼、李竹花、李洪银五个子女。

其中,李成华、李某为被扶养人。

还查明,徐中雷与倍祥公司为挂靠关系。

又查明,徐中雷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已先行赔付30000元,袁才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已先行赔付4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335元(含非医保部分50元);2.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3.丧葬费30549.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55691元(34598元/年×5年÷5人+34598元/年×7年÷2人);5.交通费酌定40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7.财产损失25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34455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

因事故中徐中雷、袁才忠驾驶机动车,李洪银驾驶非机动车,故徐中雷、袁才忠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倍祥公司与徐中雷为挂靠关系,应对徐中雷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国任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李海松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国任保险公司提出因徐中雷在事故中逃逸,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的
答辩意见,以及倍祥公司提出国任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日期部分有篡改痕迹,其从未告知逃逸免赔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国任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虽有倍祥公司盖章但日期部分疑似有从2019年改成2018年或2017年的痕迹,故对该投保人声明不予采信,但倍祥公司与国任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单上在“投保人签名、盖章”上一行即为标红字体的“本人已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国任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明确告知了“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故在倍祥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后,应当认为国任保险公司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

该院认为,徐中雷在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对国任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倍祥公司主张从未告知逃逸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对城农标问题,因李洪银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对交通费,李成华、陈某、李艳彪、李某提供了机票、高铁票等证据,但其诉请超过必要限度且对具体金额缺乏证据支持,该院酌定为4000元。

对住宿费,因住宿费发票无法显示其与本案有关联,不予支持。

对非医保部分,因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故可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优先赔偿。

对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各方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0元。

经计算,国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111417.5元[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335元÷2+财产损失2500元÷2];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111417.5
元(同国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448688.2元[(1344555.5元-111417.5元-111417.5元)×40%],合计560105.7元。

徐中雷需承担保险外赔偿部分448688.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外,还需支付418688.2元。

李成华、陈某、李艳彪、李某返还袁才忠预付款40000元,从人民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袁才忠。

对袁才忠提出的车辆损失,因其陈述增值税发票原件已提交给人民保险公司,且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笔车损已走车损险理赔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程序,故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李成华、陈某、李艳彪、李某本案保险理赔款111417.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徐中雷赔偿李成华、陈某、李艳彪、李某448688.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倍祥公司对徐中雷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承担本案保险理赔款560105.7元,其中支付给李成华、陈某、李艳彪、李某520105.7元,支付给袁才忠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李成华、陈某、李艳彪、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178元,减半缴纳2589元,由李成华、陈某、李艳彪、李某负担32元,由徐中雷负担2557元,德清嘉恒物流有限公司对徐中雷负担部分负连带缴纳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徐中雷是否存在逃逸行为;(二)国任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三)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按照城镇标准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四)一审认定40%的赔偿比例是否具有依据。

(一)关于徐中雷是否存在逃逸行为的问题
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德公交认字
[2019]0000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认定,徐中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

虽然徐中雷二审上诉称其检查后发现车辆没有受损,为及时完成运输工作,故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并不具有逃离交通事故的故意,但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维护现场、等待交通管理部分处理是基本要求,从事故经过看,袁才忠所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李洪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与徐中雷驾驶的货车相撞,在李洪银倒地时被徐中雷驾驶的货车碾压。

当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且对李洪银造成碾压的情形下,徐中雷下车查看却未发现李洪银受伤,显然不符合常理。

由此,一审认定徐中雷存在逃逸行为,并无不当。

(二)关于国任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已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是指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案中,虽然《投保人声明》落款日期存在修改痕迹,但倍祥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且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抄写内容,结合倍祥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等因素,一审认定国任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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