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紧急救助行为的立法完善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19卷第1期 中共南昌市委党校学报Vol.19,No.l 2021 年 2 月Journal of the Party School of CPC Nanchang Municipal Committee Feb.,2021【民主•法制】
论我国紧急救助行为的立法完善
张安毅1姜拴胜1
(1.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450000)
[摘要]在“好人被讹”以及“见死不救”现象频繁上演的社会背景下,《民法典》规定了 “紧急救助行为”条款,救助人不再承担紧急救助行为中的重大过失责任。

该条款亦被称为“好人法”,无疑是我国民事立法 上的重大创新。

但在尊重立法原意的同时,准确理解紧急救助行为的本质,客观地正视该条款本身现存的 一些问题并予以妥善处理,努力找到救助人与受助人、第三人之间基于紧急救助行为产生的利益关系的平 衡点,对统一该条款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关键词]无因管理;紧急救助行为;重大过失;《民法典》;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445(2021)01-0047-05
近年来,社会上屡次出现让人颇为担忧的“碰 瓷”现象,这些使“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件一定程 度上影响到了我国的社会风气和道德水平,并进一 步导致民众“见义不为”“见死不敢救”。

为了对见义 勇为行为在法律层面予以保护和鼓励,匡正社会风 气,维护我国优良社会传统,我国《民法典》第184 条规定了“好人法”,明确“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 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普遍规定对救助 人“重大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不能免除。

显 然,从条款内容上看,我国《民法典》在“紧急救助条 款”中对此却做出了重大突破,故确有必要在理论 上予以继续思考、研究,以使得该法律条款取得较 好的适用效果。

根据《民法典》184条的规定,“紧急 救助行为”这一概念的范围界限是什么?对“救助 人”的资格有无限制?是否完全免除救助人的任何 民事责任?该条款的适用能否实现法律目的,是否 会出现立法手段与立法目的相背离?因实施紧急救 助行为致第三人损害时又当如何处理等等。

此项条 款属于我国民法领域新的法律规定,确有必要对条文的内容深人思考与研究,以对其进行正确的理解 与适用,并期待日后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在适用 过程中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_、紧急救助行为立法现状
在《民法典》出台前,我国对紧急救助行为进行 调整的相关法律规范为《民法通则》第109条,该规 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 财产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 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现《民法典》第184条直接对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作为 免责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民法典》第184条的规范含义
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是行为人针对紧急情 势,及时对遭受困难的受助人予以救助的情形。

这 里的紧急情势既可能是不法侵害,也可能是受助人 突发疾病、个人危难等情况。

[1]
首先,从救助人主体上来讲,条文中“自愿”一 词体现了实施救助人的主观能动性,从行为表现 上,其为主动积极施救。

该词语也直接表明了实施 救助行为人为普通的自然人,不包含法人及其他民
[收稿日期]2020-12-19
[作者简介]张安毅(1979—),男,河南陕县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姜拴胜 (1986—),男,河南清丰县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事组织。

至于实施救助行为人是否系受他人建议、指示、安排并不属于本条款所关注、调整的内容。

另外,该条款本身并未就救助人作资格、条件限制,按 照文义解释人人即可作条款中的救助人实施救助 行为。

其次,“紧急”一词表明该条款的适用需要受助 人正处于“紧迫、情急、危难”之情势,救助人对此存 在紧急救助行为。

即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基 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思而紧急管理他人紧 急之情势。

对救助行为的紧急性,有学者认为,是说 需要救助对象所面临的情况如果不能第一时间予 以施救,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该救助行为通 常针对受助人可能遭受的人身损害,但也不限于 此,挽救紧急情况下的财产损害的施救行为也包括 在内。

至于救助情形的紧急性,在审判实践中还需 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1]对于救助人 的“紧急救助行为”这一词意,笔者认为参照《民法 典》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 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 适当的补偿。

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 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 适当补偿。

”此规定之内容,可将其解读为“防止或 者制止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遭受正在发生的侵害(或 侵害即将发生的可能性)”。

再次,从因果关系上讲,受助人受损害的后果 与救助人的紧急救助行为的实施具有相当因果关 系。

我国法学理论及司法实务对侵权法中的“因果 关系”通说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或相关因果关系 说)”。

[2]对此,有学者认为“与必然因果关系不同的 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 离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所谓的 ‘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 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存在的可能性。

这种判 断非以法官个人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以一般社 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 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形有发生同样结果之可能性 即可。

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不仅是现实可行的,而 且符合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精神。

毫无疑问,作为一种法律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科学的,而 必然因果关系说是不科学的。

”[3]受法学理论的影 响,司法实务界亦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

故,笔者认 为对《民法典》第184条中所隐含的因果关系判断应同样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


最后,本条款规定了救助人免责的范围为“民事责任”。

对救助人是否因紧急救助行为而承担刑 事责任的问题,从刑事犯罪构成理论上讲,的确具 有构成犯罪的可能性。

涉嫌的罪名诸如过失致人重 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等。

但笔者认为在救助者连 民事责任即可免除的情况下,由其承担刑事责任,将有违法律的公平价值理念。

所以不宜对符合《民法典》184条适用要件的救助人苛以刑罚。

(二)紧急救助行为立法问题的提出
毋庸置疑,《民法典》第184条这一法律条款极 大地保护了紧急救助者的权益,为紧急救助者实施 紧急救助行为提供了责任豁免的直接法律依据。

该 条款对倡导、鼓励人们放下“惹火上身”的心理负担 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与此 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本条款对救助人责任进行完 全豁免,而未像正当防卫或是紧急避险制度排除故 意与重大过失方可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该条 款缺乏对受助人民事权益的全面考量,在人人可以 作为《民法典》第184条所规定的救助人的情况下,救助人的救助能力参差不齐,救助人紧急救助行为 背后的主观真实想法难以窥视,救助行为本身的价 值与受助人因此可能遭受的身体权、生命权被损害 风险之间的关系需要慎重衡平。

另外,《民法典》第 184条仅规定了关于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 损害的情形下的责任豁免。

然而,本条款现有内容 无法解决因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致第三人损害时,应 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即《民法典》第184条对因实施 紧急救助行为致第三人损害的问题存在条款内容 的缺失。

这些问题在理论上折射出该项条文在司法 实务中可能存在的一些困境。

二、对我国民法典紧急救助行为的立法评价
与实践需求相比,我国民法典紧急救助行为的 立法还存在一些缺漏:
(一)缺乏对紧急救助行为概念及范围的明确界定
根据文义解释紧急救助行为可以包含很多种 情况,《民法典》第184条对紧急救助行为的概念及 具体范围缺乏明确界定。

对“紧急救助行为”进行词 义的文理解释可以包括紧急无因管理行为、见义勇 为的行为、抗震救灾的行为、医护人员的救死扶伤 行为以及消防人员的消防灭火行为。

鉴于医护人员
和消防人员等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是履行法定义
务的行为,结合《民法典》第184条的立法背景及目
的笔者认为该条款中的紧急救助行为是不应包括
这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以及负有约定义务的救
助行为。

但是该条款中的“紧急救助行为”是否包括
紧急无因管理行为、见义勇为的行为、抗震救灾的
行为或等同于后者抑或是与后者存在交叉都需要
法律进行进一步明确和界定。

(二) 缺乏对救助人注意义务的规定
《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
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删除了之前《民法典(草案)》(三审稿)第187
条中关于救助人对损害的发生无重大过错的相应
内容。

即从文意上解读,本条显然成了一条“无义务
的权利”。

立法者为了着重强调本条款的社会意义
的同时,忽视或弱化了被救助者的权利保护。

在人
人可以作为《民法典》第184条所规定的救助人的
情况下,救助人的救助能力参差不齐,救助人紧急
救助行为背后的主观真实想法难以窥视,救助行为
本身的价值与受助人因此所可能遭受的身体权、生
命权被损害风险之间的关系确实需要慎重衡平。


未规定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行为过程中应对其重大
过失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或者预防救助人
“滥用该条款中的民事责任豁免权”而使得其救助
行为超出法律应有的基本理性和公众的一般可接
受程度。

鉴于此,规定关于救助人对损害的发生存
在重大过错时的民事责任属于价值衡平下的理性
选择。

(三)缺乏因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致第三人损害 方面的规定
《民法典》第184条对紧急救助者的侵权责任
豁免予以明确固然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但笔者认
为,相对于在紧急救助过程中而受益的受助人来
说,因此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特别是作为非加害
人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容忽视。

然而《民法 典》第184条却未对因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致第三人
损害时,应当如何处理进行规定。

客观来讲,鉴于
“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所具有的紧急性、高风险性”,
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过程中造
成第三方受到损害的情况不可避免。

在《民法典》颁
布实施前司法实务中已发生相应类型的案例。


此,对该问题如何处理进行明确规定确有必要。

三、紧急救助行为立法“好人法”的域外考察(一) 大陆法系国家对“好人法”的规定
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从保护救助人的利益,鼓励
见义勇为方面考虑,亦对“好人法”作了明确的规 定,意在《德国民法典》第680条规定:“为免除危险 而管理事务一事务管理以避开可能对本人发生的 急迫危险为目的的,管理人只需对故意和重大过失 负责,《法国民法典》第1374条亦规定“管理人应 当对该事务之管理给予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

但 对因管理人的过错或懈怠所引起的损害赔偿,法官 得视致使管理人负责管理事务的具体情形,酌情减 轻之。

”)5*法国民事法对救助行为的要求带有一定的 强制性,救助处于危险的人甚至是一项民事义务,如果不救助就构成侵权,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法国 也规定对救助人造成受助人的损失豁免责任,但以 达到了通常人尽到的注意为限。

[6]《葡萄牙民法典》第2368条规定,在救助者作为不会使自己暴露于 危险面前时,在暴力侵害现场的旁观者应当积极作 为;没有给予援助会导致损害赔偿责任。

)7*可见,大陆 法系国家对于好人法的规定大部分是一般情形下 免除救助人的损害责任,但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8]
(二) 英美法系国家对“好人法”的规定
在英美法系的美国,与中国的“好人法”相似的是“好撒玛利亚人法”(Good-Samaritan law)也作 “行善人保护法”。

“行善人保护法”制定的目的在 于,使那些对处于紧急危险中的他人自愿施以救 助、但又在救助过程中由于过错而导致他人伤害的 人免除责任。

例如已下班的医生对处于紧急状态的 他人施救,则其不对该救助行为承担任何民事赔偿 责任。

某些州的法律则规定,当某人身体受到严重 伤害并为人所见时,其他有能力救助并且不会因此 而对自身造成危险的人应当提供帮助。

p]R1983 年,美国各州及哥伦比亚特区都制定了好撒玛利亚 人法,为不同种类的救助者提供不同程度的豁免 权。

比较特殊的是,英格兰法并不承认此种情形下 民众负有积极作为义务,法律不鼓励民众对那些需 要帮助者提供救助,因为一旦某人开始提供帮助,他 就要为他在提供帮助时可能犯的错误承担责任。

[8]可见,作为英美法系典型代表的美国与英国,在“好人法”层面上的救助人因紧急救助行为是否
承担责任及是否存有注意义务的规定有着明显不 同。

美国的“行善人保护法”主张救助人在救助过程 中因过错致人损害不承担责任;而英国法则强调救 助者应对其救助过程中可能犯的错误承担民事责 任。

四、完善我国现行紧急救助行为立法的建议借鉴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相关立法,在我国 《民法典》184条现有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可从以下几 个方面着手,通过制定《民法典》司法解释的方式对 相关问题予以明确,进一步系统地构建和完善我国 的紧急救助行为法律制度。

(一)
明确因紧急救助行为在受助人与救助人 之间成立无因管理法律关系
有学者认为,紧急救助行为本质上属于紧急无 因管理行为。

无因管理制度源于罗马法,最早适用 于为不在之人(尤其是远征在外的军人)管理事务。

其后历经发展,于19世纪,经德国法学者深人精细 的研究,建立其理论体系,规定于德国民法(第677 条至第688条),称为无委任之事务管理。

同王泽鉴 教授举例:“甲见友人乙驾车撞伤路人丙,即送丙赴 医救治。

于此情形,通常可以认为乙及丙管理事务 的意思,对乙、丙均成立无因管理。

”$11]无因管理是指 管理人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情形下,自愿为他人利 益而管理他人事务。

罗马法谚语,“干涉他人之事为 违法”,无因管理虽无法律依据而干涉他人事务,但 具有阻却违法性的效果。

$12]按照张新宝教授的观点, 只要是为了帮助和维护他人利益或者为了避免他人 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都是无因管理行为。

$13]笔者赞同 此种观点,同样认为紧急救助行为也具有民法上无 因管理行为的性质,紧急救助行为在受助人与救助 人之间成立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紧急救助行为本质 上属于紧急无因管理行为。

这样一来,对救助人因 实施救助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可否向受助人主张的 问题亦可迎刃而解,因紧急救助行为实属紧急无因 管理。

根据《民法典》第121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 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 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的 规定,救助人因实施救助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向受助 人主张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
规定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严重 后果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规定救助人救助过程中负有一定的注意
义务,虽然一定程度上仍然使得欲实施救助行为的 人心怀顾虑,但不可否认的是,该规定内容可有效 防止救助人因欠缺救助能力、具有重大过失、甚至 是故意等而对受助人造成的身体权甚至生命权的 侵害情况的发生,将受助人因被动接受救助而可能 遭受的不利在理论上降至最低。

规定救助人救助过 程中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亦可有效拦阻“恶意救助 人”的假性救助行为,最终达到“救助行为本身价值 与受助人因此所可能遭受的身体权、生命权被损害 风险之间的一种价值衡平状态”。

若《民法典》184条 不但不能达到保护受助人的法律目的,反而因本条 款的出台加大了受助人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这将与
“良法”的要求标准相背离。

从一定意义上说,良法 也就是具有真、善、美之品格的法。

“真”是指法的内 容的合规律性;“善”是指法的价值的合目的性; “美”是指法的形式的合科学性。

[14]良好的法律也必 须合乎它所调整的事物对象的实际情况,合乎调整 对象自身的规律性。

只有这样,法律才能取得立法 者所期望的社会效果。

[15]
其次,规定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严重 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也与无因管理的传统 民法理论相契合。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在无因管理 行为中,如果管理人对受助人的救助行为不构成不 适法的无因管理,即使造成损害,一般不需要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因为无因管理制度指向的是无因管 理行为本身,而不是管理的结果。

质言之,管理人不 担保管理的结果,本人应承担其危险性。

[12]但是,若 救助人实施的救助行为客观上不利于受助人,或者 违反受助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则成立不适法的 无因管理,应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以,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严重后果 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是“紧急救助行为”属于紧急无 因管理这一法律性质的应有之义,对衡平救助行为 本身价值与受助人因此所可能遭受的身体权、生命 权被损害风险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三)规定救助人因紧急救助行为使第三人致 害的法律后果
不难理解,依据前文分析,救助者因实施紧急 救助行为客观上可能会对受助人、侵害人及其他第 三人造成损害。

当紧急救助者对受助人主观上具有
加害的故意时,将不能依据《民法典》第184条的规 定而免责,而是需要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自无争
议。

而在紧急救助者主观为善意时,对该些问题又 将如何处理也应予以明确。

对受助人造成损害的救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民法典》第184条已基本予以明确。

对侵害人造成 损害的救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可规定参 照我国《民法典》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进行处理。

《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即救助人因对正在遭受侵害人 侵害(或侵害危险-的受助人实施紧急救助造成侵 害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当然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20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 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 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 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 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 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 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 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 任。

”此规定,不能排除救助人因实施紧急救助行为 造成加害人伤害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对侵害 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救助人的责任承担问 题可规定参照我国《民法典》关于“紧急避险”的规 定进行处理。

《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紧急避险 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 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 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 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对于民法中的紧 急避险从概念上讲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 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 的、实际存在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加害于他 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行为。

'10]所以对于救助者实施 紧急救助行为致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损害的,参照 《民法典》对紧急避险的现行规定,也可以适用侵权 责任豁免,在没有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避险必要限 度的情况下,救助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规定的“紧急救助行为”与《民法典》第182条规定的紧急避险存在不同,紧急避险人对于紧急避险所 可能造成的对于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往往是有 意识的,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权衡利弊而做出的 主动选择,此种损害的发生往往具有一定的必然 性。

而在实施紧急无因管理的场合下,管理人往往 并未意识到其行为会对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 的损害。

如何处理在实施紧急无因管理过程中造成 的第三方损害,是一个十分考验立法者智慧的问 题。

见义勇为无疑值得鼓励,但是相对于见义勇为 而受益的受助人来说,因见义勇为行为而遭受损害 的第三方似乎更为无辜。

因此,建议规定,在实施紧 急救助而造成无辜第三方损害时,受益的受助人应 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杜万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适用指南[M].北京:中国 法治出版社,2017:706.
[2]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27-228.
[3]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 死亡案平释[J].法学研究,1989(6).
[4]德国民法典[M].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87.
[5]法国民法典[M].罗接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329.
[6]徐国栋.民法哲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347.
[7]蔡唱.不作为侵权行为发展趋势研究[J].法学评论,2008(1): 23-32.
[8]王道发.论中国式好人法面临的困境及其解决路径—
—兼 论《民法典》184条的理解与适用[J].法律科学,2018(1):123. [9]元照英美法词典[M].薛波主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606
[10] 陈甦.民法典评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1317.
[11] 王泽鉴.债法原理(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29.
[12] 王利明.民法疑难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2013:343-348.
[13] 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 出版社,2004:243.
[14] 李步云,赵迅.什么是良法[J].法学研究,2005(6):125-135.
[15] 李桂林.论良法的标准[J].法学评论,2000(2):13-22.
责任编辑:黄新根。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