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
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9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范庆悦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范庆悦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莉莎范庆悦
【代理律所】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动景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定。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由英文文字“quark”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文字“Quarkdata”及图形构成,其中英文文字部分在引证商标标志中所占比例较大,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作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的英文文字“Quarkdata”,完整包含了诉争商标“quark”。
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适用个案审查原则,商标能否核准注册,应根据提交的证据依据一致的判定标准予以判断。
这是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原则在个案审查原则中的体现。
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标志经使用,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已经与动景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并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商标法采用商标注册制度,如果当事人未经核准注册即将某一标志作为商标投入使用,若该标志未能核准注册为商标,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动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04:19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动景公司。
2.申请号:35668437。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2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2):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云创远景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23594330。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14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8年4月7日。
5.专用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2):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9244号《关于第35668437号“QUA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以动景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动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动景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
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法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对,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之内,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动景公司主张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己共存注册,且与诉争商标核心识别文字相同的商标和引证商标亦共存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和行政行为确定性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共存注册。
法院认为,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
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
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
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包含“QUARK”的商标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动景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动景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持续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动景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法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
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
本案中,只有动景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
因动景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动景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动景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包含动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动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字母组成及含义指向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别,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二、经查询,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所在的3802群组,与诉争商标核心识别文字相同的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注册,并且,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标志相同的商标也在其他群组共存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和行政行为确定性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理应可以共存注册。
三、诉争商标为动景公司旗下的核心品牌,动景公司早已将诉争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和宣传。
经持续广泛地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动景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在实际市场中,诉争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9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黎直前,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动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动景公司。
2.申请号:35668437。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2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2):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云创远景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23594330。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14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8年4月7日。
5.专用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2):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9244号《关于第35668437号“QUA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以动景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依据商
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动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审理过程中,动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标识相同的共存注册商标档案,用以证明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和行政行为确定性原则,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第25385587号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动景公司名下在先注册商标与诉争商标的核心识别文字均为“QUARK”,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注册共存,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和行政行为确定性原则,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3.诉争商标的网络媒体报道、苹果和安卓下载平台上“QUARK夸克浏览器”的下载量排行,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动景公司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动景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一审庭审过程中,动景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动景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法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对,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之内,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动景公司主张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己共存注册,且与诉争商标核心识别文字相同的商标和引证商标亦共存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和行
政行为确定性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共存注册。
法院认为,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
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
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
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包含“QUARK”的商标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动景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动景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持续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动景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法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
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
本案中,只有动景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
因动景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动景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动景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包含动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动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字母组成及含义指向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别,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二、经查询,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所在的3802群组,与诉争商标核心识别文字相同的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注册,并且,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标志相同的商标也在其他群组共存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和行政行为确定性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理应可以共存注册。
三、诉争商标为动景公司旗下的核心品牌,动景公司早已将诉争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和宣传。
经持续广泛地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动景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在实际市场中,诉争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动景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定。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由英文文字“quark”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文字“Quarkdata”及图形
构成,其中英文文字部分在引证商标标志中所占比例较大,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作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的英文文字“Quarkdata”,完整包含了诉争商标“quark”。
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适用个案审查原则,商标能否核准注册,应根据提交的证据依据一致的判定标准予以判断。
这是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原则在个案审查原则中的体现。
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标志经使用,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已经与动景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并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商标法采用商标注册制度,如果当事人未经核准注册即将某一标志作为商标投入使用,若该标志未能核准注册为商标,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动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孙柱永
审判员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海山
法官助理杨柳青
书记员郑皓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