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周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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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周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川06民终11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敏姚松黄一珍
【审理法官】邵敏姚松黄一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周佑明;代瑶;代祥华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周佑明代瑶代祥华
【当事人-个人】周佑明代瑶代祥华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波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波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波
【代理律所】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周佑明;代瑶;代祥华
【本院观点】其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佑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657.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0元,由代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3:08: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佑明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代瑶驾驶其父亲代祥华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代瑶是否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免赔及赔偿项目和标准、双方垫付医疗费情况有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道路事故认定“代瑶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周佑明和代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天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代瑶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代瑶驾驶证显示有效期为2015年10月29日-2021年10月2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代瑶具
有驾驶技能,驾驶能力未减损,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后返还了驾驶证并未否认代瑶的驾驶资格,此种情形并非“无证驾驶或未取得驾驶资格”;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及情形也不属于可主张追偿权的情形。
因此,一审法院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天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守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3载明:“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天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申明上,代祥华签字并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能证明公司已向代祥华详细介绍并提供了该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故天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同时的责任承担,周佑明和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代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对二者主张车辆所有人代祥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和《四川省2019年度统计数据》,本案对周佑明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确定,周佑明在绵竹市人民医院和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仅提供了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结算票据(18,982.68元)和绵竹市第二中医医院的门诊票据30张(合计4,775.13元),医疗费共计23,757.81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00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周佑明主张了6000.00元护理费,但代瑶提交了绵竹市和睦陪护中心收款收据一张和德阳市德远后勤护理服务中心陪护费预交收据5张,拟证实周佑明在绵竹市人民医院和德阳市人民医
院住院期间代瑶支付了护工费用共计4160.00元,一审法院对实际支出的护工费用予以支持,对周佑明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周佑明主张15,997.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周佑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仍在务工并有减少收入,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误工费2000.00元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0元; 7、交通费酌定5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0,615.01元。
综上,上列1-2项计24957.81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一万元内赔偿10000.00元,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周佑明和代瑶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按总额扣除20%的自费部分,因双方未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总额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为2495.78元;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代瑶应承担医疗费部分为14957.81元/2=7478.91元;上列3、4、6、7项计25657.2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00元
+25657.20元=35657.20元,扣除先行垫付周佑明医疗费5,000.00元外(因周佑明没有主张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保险公司请求解决垫付部分但没有提交证据,因此,保险公司垫付的绵竹市人民医院医疗费部分不在本案中处理),实际应赔偿30657.20元;代瑶应承担7478.91元,扣除已垫付的4160.00元和预交医疗费2000.00元,实际还应赔付1318.91元。
代瑶称垫付了18000.00元医疗费、门诊费并请求一并处理,但仅提交了部分垫付费用的证据;周佑明提交的证据证明周佑明之女通过银行向德阳市人民医院缴纳了3次医疗费共计8,063.86元,保险公司还垫付了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代瑶关于缴纳了所有住院费用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另外,鉴定费1000.00元属于诉讼费范畴,由周佑明和代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各承担500.00元;代瑶主张的修车费不属于周佑明的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协商或另行起诉。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佑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657.20元;二、代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佑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18.91元;三、驳回周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所提交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已向绵竹市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00元在本案中品迭;(二)上诉人在交强险中垫付周佑明的人身损害损失费用后,向代瑶、代祥华享有追偿权利;(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事实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仍枉顾事实将上诉人以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品迭,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曲解法律,偷换概念,明知被上诉人代瑶无驾驶资格仍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垫付后不能向代瑶、代祥华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于本院二审采信了当事人陈述即新的证据,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院依据新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周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6民终11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68号花园星河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7299405XG。
负责人:陈益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瑶。
审理经过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与被上诉人周佑明、代瑶、代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68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已向绵竹市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00元在本案中品迭;(二)上诉人在交强险中垫付周佑明的人身损害损失费用后,向代瑶、代祥华享有追偿权利;(三)本
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事实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仍枉顾事实将上诉人以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品迭,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曲解法律,偷换概念,明知被上诉人代瑶无驾驶资格仍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垫付后不能向代瑶、代祥华进行追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周佑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代瑶、代祥华辩称:代瑶的驾驶证有效期是2015年10月29日到2021年10月29日,发生事故时代瑶是有驾驶资格的。
交警大队对代瑶实际是没有出具书面的暂扣说明,且暂扣警告的处分没有收到,只是把代瑶的驾驶证放在交警大队,但是没有证明代瑶的驾照是在暂扣期间。
原告诉称周佑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代瑶、代祥华支付周佑明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9,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代瑶、代祥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周佑明与代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佑明受伤,周佑明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绵竹市人民医院、绵竹市第二中医医院治疗。
经绵竹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佑明与代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代瑶驾驶车辆所有人是代祥华,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周佑明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佑明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代瑶驾驶其父亲代祥华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代瑶是否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免赔及赔偿项目和标准、双方垫
付医疗费情况有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道路事故认定,“代瑶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周佑明和代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天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代瑶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代瑶驾驶证显示有效期为2015年10月29日-2021年10月2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代瑶具有驾驶技能,驾驶能力未减损,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后返还了驾驶证并未否认代瑶的驾驶资格,此种情形并非“无证驾驶或未取得驾驶资格”;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及情形也不属于可主张追偿权的情形。
因此,一审法院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天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守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3载明:“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天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申明上,代祥华签字并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能证明公司已向代祥华详细介绍并提供了该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故天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同时
的责任承担,周佑明和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代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对二者主张车辆所有人代祥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和《四川省2019年度统计数据》,本案对周佑明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确定,周佑明在绵竹市人民医院和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仅提供了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结算票据(18,982.68元)和绵竹市第二中医医院的门诊票据30张(合计4,775.13元),医疗费共计23,757.81元;
2、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00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周佑明主张了6000.00元护理费,但代瑶提交了绵竹市和睦陪护中心收款收据一张和德阳市德远后勤护理服务中心陪护费预交收据5张,拟证实周佑明在绵竹市人民医院和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代瑶支付了护工费用共计4160.00元,一审法院对实际支出的护工费用予以支持,对周佑明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周佑明主张15,997.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周佑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仍在务工并有减少收入,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误工费2000.00元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0元;
7、交通费酌定5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0,615.01元。
综上,上列1-2项计24,957.81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一万元内赔偿
10,000.00元,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周佑明和代瑶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按总额扣除20%的自费部分,因双方未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总额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为2495.78元;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代瑶应承担医疗费部分为14,957.81元/2=7478.91元;上列3、4、6、7项计25,657.2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00元+25,657.20元
=35,657.20元,扣除先行垫付周佑明医疗费5,000.00元外(因周佑明没有主张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保险公司请求解决垫付部分但没有提交证据,因此,保险公司垫付的绵竹市人民医院医疗费部分不在本案中处理),实际应赔偿30,657.20元;代瑶应承担7478.91元,扣除已垫付的4160.00元和预交医疗费2000.00元,实际还应赔付1318.91元。
代瑶称垫付了18,000.00元医疗费、门诊费并请求一并处理,但仅提交了部分垫付费用的证据;周佑明提交的证据证明周佑明之女通过银行向德阳市人民医院缴纳了3次医疗费共计8,063.86元,保险公司还垫付了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代瑶关于缴纳了所有住院费用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另外,鉴定费1000.00元属于诉讼费范畴,由周佑明和代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各承担500.00元;代瑶主张的修车费不属于周佑明的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协商或另行起诉。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天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佑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657.20元;二、代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佑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18.91元;三、驳回周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所提交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于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是否应当纳入本案审理并做出裁判;二、本案上诉人在向本案被上诉人周佑明赔付相关费用后是否享有追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问题,在二审庭审期间,因代瑶在开庭询问中确认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确实向绵竹市人民医院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属实,保险公司同时也在德阳市人民医院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共垫付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项范围内已经给付完毕,因此,上诉人主张因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在绵竹市人民医院垫付的5000元费用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品迭一并处理,即应当在其应赔付款项中对垫付的全部医疗费予以扣除。
二、在本案中,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上诉人在向本案被上诉人周佑明赔付相关费用后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应当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于本院二审采信了当事人陈述即新的证据,致事实认定
发生变化,本院依据新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
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佑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657.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0元,由代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邵敏
审判员姚松
审判员黄一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成京蔓
书记员成京蔓(代)
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