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与周某1、周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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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与周某1、周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36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彦黄文杰张珍芳
【审理法官】姜彦黄文杰张珍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靳某;宋某;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靳某宋某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靳某宋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于铭夫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于铭夫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飞于铭夫
【代理律所】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避免累诉,一审法院将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本案中,保险公司虽以加粗加黑的方式对投保人的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商业险免
责条款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未经投保人确认,不能笼统以有关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资格证书、相关证书等不明确的表述替代,保险公司对此未能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8:40: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3日5时51分,原审被告宋某驾驶皖L×××某某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内乘坐周某5)在359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41公里580米处,货车车头部正面右侧处撞击前方孙某临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B×××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某某重型普通半挂车挂车尾部左侧处,造成周某5当场死亡,宋某受伤,两车损坏。

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宋某驾车行至事故地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撞击前方临时停放的半挂车尾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孙某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后部反光标识、三角形后回复反射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禁止停车的路段上临时停放车辆,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

故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第320581120180001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5不负事故责任。

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苏0581刑初85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双方在赔偿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审原告诉讼来院。

又查明:皖L
×××某某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顺康公司,周某5为实际车主,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

该车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
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万元/座。

原审原告周某1系周某5的母亲,与周某5的父亲周夫山(已去世)共生育子女6人,原审原告周某2、周某3、周某4系周某5的子女,原审原告靳某系周某5的妻子,双方于2018年4月3日登记结婚。

另五原审原告以孙某、宜兴市华新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为原审被告于2019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经审理后,认定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1110951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6951元)、交通费5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48293元,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

并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苏0581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靳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周某5死亡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关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25988元,扣除原审被告宜兴市华新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后,余款395988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给付原审被告宜兴市华新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审原告方将损失确定为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1110951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500元,合计损失为1198293元。

另外,原审被告宋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受雇于周某5。

我和周某5是替换开车的,事故时是我在驾驶,到了晚上,他在睡觉,当时开着手机导航,我手机掉落了,去捡手机,就撞上了。

"对于宋某与周某5系雇佣关系,当事人均无异议。

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当庭调解未成。

庭审后,顺康公司表示:“周某5是投保车辆皖L×××某某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与我公司仅仅是挂靠关系,由于周某5在本案所涉事故中死亡,我公司同意并建议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理赔款直接向本案原审原告即周某5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进行赔付,我公司将不再另外向保险公司主张。

"
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事故认定书、(2019)苏0581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原审被告顺康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商业保险单、情况说明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2019)苏0581刑初8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宋某驾驶皖L×××某某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内乘坐周某5)撞击前方孙某临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B×××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某某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周某5当场死亡,宋某受伤,两车损坏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5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

周某5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原审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靳某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原审被告宋某作为肇事者给予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因宋某与周某5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雇主死亡,事故认定宋某驾车行至事故地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撞击前方临时停放的半挂车尾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作为驾驶员,在驾驶中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周某5作为车主和雇主,在随行过程中未尽到对驾驶人员管理及安全提醒义务。

根据以上情况结合原审被告宋某对事故原因的陈述,对于原审原告的损失,扣除(2019)苏0581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赔偿部分后,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宋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

为保护受害人权益,避免当事人诉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审被告顺康公司的意见,参照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对于原审被告宋某的赔偿部分,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万元/座中先行赔付,剩余款项再由原审被告宋某赔偿。

现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失分别为:关于丧葬费,原审原告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84元/年主张为36342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适用城镇标准。

根据原审原告方提供的证明、车辆挂靠协议
等证据,且事故发生在苏州市范围,周某5非以农村收入作为主要收入,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审原告方主张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周某149103元(29462元/年×10年/6人),被扶养人周某4117848元(29462元/年×8年/2人),合计166951元。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适用城镇标准。

按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致,且归入死亡赔偿金项下。

结合被扶养人年龄,原审原告方主张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上述两项合并后,死亡赔偿金合计1110951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50000元,因周某5在事故中死亡,该损失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原审原告主张500元,在规定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审原告方主张500元。

结合本案事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与周某1、周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36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1-1),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某某。

负责人:张秋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4。

法定代理人:周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铭夫,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五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67260929XF,住,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惠丰市场西侧/div>法定代表人:李飞杰。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靳某、宋某、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1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
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将保险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合并审理,程序错误,我司在庭审时明确表明不同意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一审合并审理,一并判决不当,应予撤销。

二、事故发生时皖L×××某某车辆驾驶员宋某无从业资格证,无货运资格,且未提供驾驶证,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付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1、肇事车辆为营运货车,驾驶员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不得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无相应资格证驾驶车辆上路,是明确禁止的行为。

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约定,“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现在可以核发,且要求从业人员必备的就是从业资格证,该条款所称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即从业资格证。

无论是曾经拥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还是运输公司都可以清楚、明确了解该条款表述意思。

2、我司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尽解释说明义务错误。

(1)、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对使用加粗加黑字体明确,同时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

一审原告人提供的交强险副本与商业险抄件中,在重要提示一栏明确写明请投保人特别注意责任免除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2)、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我公司工作人员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使投保人明了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投保人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确认。

保险合同中显示,对免责条款投保人完全认同,也充分了解。

(3)、《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也规定营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证书,禁止无证上路。

因此,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不得上路行驶,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行为,保单中此免责条款已作了重要提示,被保险人对此也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且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认可。

该免责条款符合保险法对免责条款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我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免除赔付责任,一审判决我司座位险承担赔偿责任
错误。

本院查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靳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宋某、顺康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3938.2元(原审原告总损失为1205626元,原审被告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0万元,其余不足部分由其他原审被告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3日5时51分,原审被告宋某驾驶皖L×××某某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内乘坐周某5)在359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41公里580米处,货车车头部正面右侧处撞击前方孙某临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B
×××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某某重型普通半挂车挂车尾部左侧处,造成周某5当场死亡,宋某受伤,两车损坏。

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宋某驾车行至事故地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撞击前方临时停放的半挂车尾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孙某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后部反光标识、三角形后回复反射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禁止停车的路段上临时停放车辆,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

故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第320581120180001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5不负事故责任。

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苏0581刑初85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双方在赔偿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审原告诉讼来院。

又查明:皖L×××某某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顺康公司,周某5为实际车主,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

该车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万元/座。

原审原告周某1系周某5的母亲,与周某5的父亲周夫山(已去世)共生育子女6人,原审原告周某2、周某3、周某4系周某5的子女,原审原告靳某系周某5的妻子,双方于2018年4月3日登记结婚。

另五原审原告以孙某、宜兴市华新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为原审被告于2019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经审理后,认定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1110951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6951元)、交通费5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48293元,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

并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苏0581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靳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周某5死亡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关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25988元,扣除原审被告宜兴市华新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后,余款395988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给付原审被告宜兴市华新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审原告方将损失确定为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1110951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500元,合计损失为1198293元。

另外,原审被告宋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受雇于周某5。

我和周某5是替换开车的,事故时是我在驾驶,到了晚上,他在睡觉,当时开着手机导航,我手机掉落了,去捡手机,
就撞上了。

"对于宋某与周某5系雇佣关系,当事人均无异议。

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当庭调解未成。

庭审后,顺康公司表示:“周某5是投保车辆皖L×××某某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与我公司仅仅是挂靠关系,由于周某5在本案所涉事故中死亡,我公司同意并建议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理赔款直接向本案原审原告即周某5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进行赔付,我公司将不再另外向保险公司主张。

"
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事故认定书、(2019)苏0581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原审被告顺康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商业保险单、情况说明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2019)苏0581刑初8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宋某驾驶皖L×××某某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内乘坐周某5)撞击前方孙某临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B×××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某某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周某5当场死亡,宋某受伤,两车损坏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5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

周某5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原审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靳某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原审被告宋某作为肇事者给予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因宋某与周某5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雇主死亡,事故认定宋某驾车行至事故地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撞击前方临时停放的半挂车尾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作为驾驶员,在驾驶中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周某5作为车主和雇主,在随行过程中未尽到对驾驶人员管理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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