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与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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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7
【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4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云昌张俊红刘英斌
【审理法官】冯云昌张俊红刘英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樊某;胡某
【当事人】樊某胡某
【当事人-个人】樊某胡某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李某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李某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某李某
【代理律所】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本院观点】1、上诉人樊某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银行转账的时间、数额相符;2、上
诉人樊某二审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一审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中的胡杰系上诉人樊某给胡某的微信名称备注,与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胡某及二审提交的微信转账的胡某系同一人。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上诉人樊某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银行转账的时间、数额相符;2、上诉人樊某二审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一审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中的胡杰系上诉人樊某给胡某的微信名称备注,与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胡某及二审提交的微信转账的胡某系同一人。

上述证据与案涉《欠条》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胡某欠樊某的8500元及605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樊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胡某向其还款3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从其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除。

樊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欠款为248500元的构成是银行转账的180000元,微信转账8500元,垫付的旅游团费60580元经过双方协议确定为60000元。

从欠款总额的248500元中扣除胡某已偿还的31300元,胡某应向樊某偿还的欠款数额为217200元。

综上所述,樊某的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樊某21720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
件受理费657元(樊某已交纳),由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3:27: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4日由胡某签字捺印的欠条写明:“今欠樊某房款贰拾肆万元捌仟伍佰元整下周12月之前联系退还全部房款”。

根据樊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樊某向收款方为胡某账户为×××转账共计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胡某以其有团购房名额向樊某收取购房款但该团购房名额并不存在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标的物不存在而无效故樊某要求胡某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樊某提供的转账明细显示樊某向收款方为胡某账户为×××转账共计180000元。

另樊某通过微信向胡杰转账8500元因不能确定胡杰与本案胡某有关系故该笔转账不予认定。

本案中胡某未到庭樊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微信非实名注册难于确定聊天记录中对方当事人与借款人即胡某是否为同一人故樊某主张胡某返还拖欠的以旅游团费抵顶购房款6058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缺席判决:一、胡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樊某180000元;二、驳回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樊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胡某2020年和2021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胡某向樊某的微信转账明细。

2020年1月6日,胡某向樊某转款1300元;2020年11月6日,胡某向樊某转款10000元;2020年11月24日,胡某向樊某转款1000元和9000元;2021年2月7日,胡某向樊某转款10000元,共计还款313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樊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按照欠条载明金额248500元向上诉人承担返还贵任。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返还2485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4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房款248500元。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
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参考该条规定,在本案中对于上诉人而言,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欠条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48500元,上诉人已经就被上诉人欠款事实完成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认定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条事实。

因被告人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系被告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

而且上诉人再进一步向原审提交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证据,通过银行转账18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8500元。

另外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存在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旅游团费抵顶购房款60580元的事实。

上诉人所提交的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的金额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金额可以对应,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而且从常理来看,事后打欠条肯定是在对先前欠款确认的情况下出具的,所以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248500元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事实。

二、被上诉人因恶意不到庭反而使原审判决对其作出有利判决。

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48500元的事实。

原审判决却以“被告未到庭”为由,对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转账8500元、被上诉人拖欠旅游团费抵顶购房款6058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来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其恶意不到庭、逃避法律责任,是其放弃了自身的抗辩、质证权利。

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却因恶意不到庭而获益,因法庭对不到庭当事人不利的事实“无法核实”而不予认定,而作出积极到庭参加诉讼的上诉人不利的判决。

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会造成负面导向,即“遇到类似情况,被上诉人不到庭反而有利”。

显然这不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意。

根据现有证据,应按照欠条载明的248500元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48500元的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樊某的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樊某与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4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审理经过上诉人樊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樊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按照欠条载明金额248500元向上诉人承担返还贵任。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返还2485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4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房款248500元。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参考该条规定,在本案中对于上诉人而言,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欠条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48500元,上诉人已经就被上诉人欠款事实完成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认定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条事实。

因被告人经法庭合法
传唤未到庭,系被告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

而且上诉人再进一步向原审提交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证据,通过银行转账18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8500元。

另外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存在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旅游团费抵顶购房款60580元的事实。

上诉人所提交的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的金额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金额可以对应,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而且从常理来看,事后打欠条肯定是在对先前欠款确认的情况下出具的,所以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248500元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事实。

二、被上诉人因恶意不到庭反而使原审判决对其作出有利判决。

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48500元的事实。

原审判决却以“被告未到庭”为由,对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转账8500元、被上诉人拖欠旅游团费抵顶购房款6058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来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其恶意不到庭、逃避法律责任,是其放弃了自身的抗辩、质证权利。

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却因恶意不到庭而获益,因法庭对不到庭当事人不利的事实“无法核实”而不予认定,而作出积极到庭参加诉讼的上诉人不利的判决。

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会造成负面导向,即“遇到类似情况,被上诉人不到庭反而有利”。

显然这不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意。

根据现有证据,应按照欠条载明的248500元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48500元的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诉称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胡某支付樊某欠款248500元。

2、依法判令由胡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4日,由胡某签字捺印的欠条,写明:“今欠樊某房款贰拾肆万元捌仟伍佰元整,下周12月之前联系,退还全部房款”。


据樊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樊某向收款方为胡某,账户为×××转账共计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胡某以其有团购房名额向樊某收取购房款,但该团购房名额并不存在,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标的物不存在而无效,故樊某要求胡某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樊某提供的转账明细显示,樊某向收款方为胡某,账户为×××转账共计180000元。

另樊某通过微信向胡杰转账8500元,因不能确定胡杰与本案胡某有关系,故该笔转账不予认定。

本案中胡某未到庭,樊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微信非实名注册,难于确定聊天记录中对方当事人与借款人即胡某是否为同一人,故樊某主张胡某返还拖欠的以旅游团费抵顶购房款6058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缺席判决:一、胡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樊某180000元;二、驳回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樊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胡某2020年和2021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胡某向樊某的微信转账明细。

2020年1月6日,胡某向樊某转款1300元;2020年11月6日,胡某向樊某转款10000元;2020年11月24日,胡某向樊某转款1000元和9000元;2021年2月7日,胡某向樊某转款10000元,共计还款313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上诉人樊某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银行转账的时间、数额相符;2、上诉人樊某二审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一审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中的胡杰系上诉人樊某给胡某的微信名称备注,与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胡某及二审提交的微信转账的胡某系同一人。

上述证据与案涉《欠条》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胡某欠樊某的8500元及605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樊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胡某向其还款3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从其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除。

樊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欠款为248500元的构成是银行转账的180000元,微信转账8500元,垫付的旅游团费60580元经过双方协议确定为60000元。

从欠款总额
的248500元中扣除胡某已偿还的31300元,胡某应向樊某偿还的欠款数额为217200
元。

综上所述,樊某的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樊某21720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樊某已交纳),由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冯云昌
审判员张俊红
审判员刘英斌
二O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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