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王绍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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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王绍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10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
【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王绍香
【当事人】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王绍香
【当事人-个人】王绍香
【当事人-公司】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顾佳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佳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顾佳
【代理律所】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王绍香
【本院观点】王绍香系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处职工,王绍香被认定为工伤并已确定伤残等级。

【权责关键词】侵权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绍香系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处职工,王绍香被认定为工伤并已确定伤残等级。

现工伤认定已经生效,王绍香申请与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绍香各项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的重复计算一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王绍香系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处职工,王绍香已确定伤残等级八级,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给王绍香交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王绍香发生工伤的费用,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0:48: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绍香于2017年5月4日到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诉王绍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处工作,工种为清洁工。

月平均工资1500元。

2017年10月29日6时40分左右,王绍香在海城市殡仪馆路段进行清扫路面期间被小轿车撞倒受伤。

王绍香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3天,由王绍香亲属1人护理,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王绍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入院交通费。

2018年10月8日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绍香受伤为工伤,现工伤认定已生效。

2019年12月27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绍香为丧失劳动能力八级。

2020年6月16日,王绍香申请仲裁时提出与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在王绍香申请与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20年6月16日,王绍香未在我市享受养老保3险待遇。

另查:2018年,鞍山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01元。

再查: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5月6日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前单位名称为海城桑德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绍香系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处职工,事实清楚。

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规定,支付王绍香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

王绍香已确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王绍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数额为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因王绍香本案中王绍香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属于工伤待遇范畴,且无兼得的禁止性规定,故王绍香不属于重复计算和申请。

又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39条“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王绍香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故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王绍香与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落实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应支
付王绍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1个月的2018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16个月的本人工资。

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计算为52811元(4801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为24000元(1500元/月×16个月)。

关于王绍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标准应为30.80元/天。

故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934.30元(30.80元/天×63天+33.13元/天×30天)。

关于王绍香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应参照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为中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即122元/天予以计算。

故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王绍香护理费11346元(122元/天×93天)。

关于王绍香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因王绍香未提供出院后休工诊断书,故王绍香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即93天,以此计算,王绍香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650元(1500元/天÷30天×93天)。

关于王绍
香交通费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结合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的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该院依法确认为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三)款,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
[1995]309号)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75号
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八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三十九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绍香停工留薪期工资4650元、护理费11346元、伙食补助费2934.3元、交通费300元;二、王绍香与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绍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8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12541.3元,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8118号判决,不服金额为:19230.3元;2、上诉费由王绍香承担。

事实与理由: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的重复计算。

判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650元,护理费:1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4.3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9230.3元)费用属重复计算。

因为交通事故肇事第三人保险公司已经向申请人支付,属于重复计算,我方对此费用不服。

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综上所述,海城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王绍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10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海城市响堂区荒岭社区铁路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洪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绍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8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8118号判决,不服金额为:19230.3元;2、上诉费由王绍香承担。

事实与理由: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的重复计算。

判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650元,护理费:1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4.3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9230.3元)费用属重复计算。

因为交通事故肇事第三人保险公司已经向申请人支付,属于重复计算,我方对此费用不服。

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
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综上所述,海城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绍香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诉称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不予支付王绍香停工留薪期工资4650元、护理费11346元、伙食补助费2934.30元、交通费300元。

共计:19230.3元;2判决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3、判决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减少支付王绍香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9299.62元;4、上诉费由王绍香承担。

共计:52529.92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绍香于2017年5月4日到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诉王绍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处工作,工种为清洁工。

月平均工资1500元。

2017年10月29日6时40分左右,王绍香在海城市殡仪馆路段进行清扫路面期间被小轿车撞倒受伤。

王绍香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3天,由王绍香亲属1人护理,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王绍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入院交通费。

2018年10月8日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绍香受伤为工伤,现工伤认定已生效。

2019年12月27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绍香为丧失劳动能力八级。

2020年6月16日,王绍香申请仲裁时提出与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在王绍香申请与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20年6月16日,王绍香未在我市享受养老保3险待遇。

另查:2018年,鞍山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01元。

再查: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5月6日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前单位名称为海城桑德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绍香系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处职工,事实清楚。

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规定,支付王绍香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

王绍香已确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王绍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数额为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因王绍香本案中王绍香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属于工伤待遇范畴,且无兼得的禁止性规定,故王绍香不属于重复计算和申请。

又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39条“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王绍香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故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王绍香与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落实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王绍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1个月的2018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16个月的本人工资。

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计算为52811元(4801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为24000元(1500元/月×16个月)。

关于王绍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标准应为30.80元/天。

故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934.30元(30.80元/天×63天+33.13元/天×30天)。

关于王绍
香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应参照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为中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即122元/天予以计算。

故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王绍香护理费11346元(122元/天×93天)。

关于王绍香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因王绍香未提供出院后休工诊断书,故王绍香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即93天,以此计算,王绍香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650元(1500元/天
÷30天×93天)。

关于王绍香交通费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结合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的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该院依法确认为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三)款,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三十九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绍香停工留薪期工资4650元、护理费11346元、伙食补助费2934.3元、交通费300元;二、王绍香与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绍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8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12541.3元,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绍香系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处职工,王绍香被认定为工伤并已确定伤残等级。

现工伤认定已经生效,王绍香申请与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绍香各项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的重复计算一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王绍香系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处职工,王绍香已确定伤残等级八级,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给王绍香交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王绍香发生工伤的费用,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城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安
审判员王瑶
审判员秦长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冷新生
书记员刘芝言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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