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01X)闵刑初字第620号-word范文模板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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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闵刑初字第620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闵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1X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X]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 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a及其辩护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及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12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a驾驶世纪联华超市免费班车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富都路路口处时,与乘客罗a因琐事发生口角。
后被告人王a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罗a头面部,致罗右眼球巩膜破裂伤等,已行右眼球摘除术等治疗,经鉴定构成重伤。
201X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a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
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a赔偿被害人罗a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王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