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1、鞍山市肿瘤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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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1、鞍山市肿瘤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0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30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兴棠杨向东王宇明
【审理法官】杨兴棠杨向东王宇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艳杰;鞍山市肿瘤医院;姚飞
【当事人】姚艳杰鞍山市肿瘤医院姚飞
【当事人-个人】姚艳杰姚飞
【当事人-公司】鞍山市肿瘤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陈利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陈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胡迪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利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陈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胡迪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利锋陈阳胡迪
【代理律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艳杰
【被告】鞍山市肿瘤医院;姚飞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鞍山市肿瘤医院病历中病史的陈述者是否为上诉人姚艳杰陈述;二、上诉人姚艳杰主张由被上诉人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姚艳杰病历中病史的陈述者签名明确记载为“姚飞”,病史内容下方记载:“病史已经陈述者认同”,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病史的陈述者系被上诉人姚飞正确,上诉人姚艳杰提出其病史的陈述内容并非为本人陈述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在肿瘤医院提交的姚艳杰的授权书中载明“经慎重考虑,我在此授权姚飞作为我在医院医疗期间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的被告知者,全权处理本人在诊疗过程中的一切事物,并在需患者签名以示知情、同意的医疗文书上签字。
【权责关键词】撤销无权代理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鞍山市肿瘤医院病历中病史的陈述者是否为上诉人姚艳杰陈述;二、上诉人姚艳杰主张由被上诉人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支持。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姚艳杰病历中病史的陈述者签名明确记载为“姚飞”,病史内容下方记载:“病史已经陈述者认同”,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由于肿瘤医院的医疗范围及特点,由患者家属与该医院医生先行初步联系及接受医院接诊问询病情也是较为常见现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姚飞及肿瘤医院主治医生均陈述二者在姚艳杰正式办理住院之前有过接诊沟通,而姚飞与姚艳杰均系成年人,姚飞并非是姚艳杰日常生活密切关联人,无法掌握姚艳杰过去身体具体情况,其仅在姚艳杰到肿瘤医院诊疗前不久得知姚艳杰患病结果后,向姚艳杰了解其大致的身体情况。
姚飞陈述在医
院对其进行病史采集及在病历上签字时姚艳杰并不在场。
而肿瘤医院虽主张病历中病史的陈述者系姚艳杰本人,医院记录病史时姚飞与姚艳杰均在场,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病史的陈述者系被上诉人姚飞正确,上诉人姚艳杰提出其病史的陈述内容并非为本人陈述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
上诉人姚艳杰对被上诉人肿瘤医院病志中的病史主诉内容提出质疑,提出记载的“大便习惯改变伴粘液血便一年”中“一年”与事实不符,实际为半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肿瘤医院提交的姚艳杰的授权书中载明“经慎重考虑,我在此授权姚飞作为我在医院医疗期间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的被告知者,全权处理本人在诊疗过程中的一切事物,并在需患者签名以示知情、同意的医疗文书上签字,代理本人行使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
一经授权人签字,本授权书即生效;被授权人之行为视同本人知悉与同意,……”。
由于在姚艳杰接受肿瘤医院诊疗全部过程中,姚艳杰并未撤销其对姚飞的授权,故姚艳杰对姚飞的代理行为是认可的,姚飞的代理行为有效。
虽然姚飞向肿瘤医院陈述的姚艳杰病史中部分内容可能与姚艳杰实际身体情况不一致、不准确,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最终应以被代理人本人确认为准。
而该病历中病史记载的内容,系经过姚艳杰授权的代理人姚飞签字认可,且肿瘤医院并未因采信有争议的姚飞陈述导致对姚艳杰诊疗发生医疗瑕疵或事故过错,故即使肿瘤医院对姚艳杰病历中病史记载的内容存在与实际不一致、不准确情形,亦不构成过错。
综上,上诉人姚艳杰主张由肿瘤医院承担其不能办理保险理赔的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艳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3:39: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姚艳杰与被告姚飞是亲姐妹关系。
原告姚艳杰于2020年3月13日因直肠恶性肿瘤在鞍山市肿瘤医院办理了住院,并于2020年3月30日出院,住院花费医药费共计34476.65元。
鞍山市肿瘤医院出具病案号为0000531114住院病
志,病志中记载病史为:“主诉:大便习惯改变伴粘液血便1年;现病史:患者于1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大便不成形,大便次数增多,2-3次每日,伴偶有脓血便,未予系统诊治,仅对症治疗。
1年来上述症状逐渐加重,大便6-8次每日,脓血便,无里急厚重感,伴有腹胀,3天前就诊于中国医科大学一院附属鞍山医院行肠镜检查提示直肠癌,今为进一步治疗来我院就医,在门诊诊断为直肠癌收入住院……”。
病史下方记载“以上病史已经陈述者认同”,陈述者签名一项有被告姚飞的签字,并记载与患者关系为妹妹,日期为2020年3月13日。
另查,原告与被告姚飞及鞍山市肿瘤医院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了患者授权书,授权书载明“经慎重考虑,我在此授权姚飞作为我在医院医疗期间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的被告知者,全权处理本人在诊疗过程中的一切事物,并在需患者签名以示知情、同意的医疗文书上签字,代理本人行使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
一经授权人签字,本授权书即生效;被授权人之行为视同本人知悉与同意,经代理人签名同意后实施的诊疗行为,产生不良后果将由本人承担”。
授权人签名处有原告姚艳杰签字,被授权人处有姚飞的签字及手印。
再查,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购买了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e生保plus”保险产品,并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9200600064113904,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6日止,投保人为姚艳杰,被保险人为姚艳杰。
保险公司因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健康告知义务,故不予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鞍山市肿瘤医院在事实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医院是否应向原告赔偿责任?三、如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姚艳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理由是:2020年3月13日上诉人因XXX入住被上诉人鞍山市肿瘤医院。
入院后被上诉人鞍山市肿瘤医院医生陈某某向上诉人询问了现病史、既往史、个人史、家族史某某主诉。
上诉人向陈旦医生陈述的是近半年来出现大便不成型稀便,大便次数增多1天有时一次有时是2次,有时可能是三次不等,大约三个月左右的时间出现脓粘液便,每日大便4到5次,近一个月
大便有脓血,每日大便5到7次,体重近二个月略有下降。
但是被上诉人鞍山市肿瘤医院医生陈旦书写的现病史、既往史、个人史、家族史及主诉与原告陈述的完全不符合,上述内容没有与上诉人核实,没有得到陈述者上诉人的认同。
却找到被上诉人姚飞认同签字。
被上诉人姚飞无权代理上诉人核对上诉人主诉、现病史、既往史、个人史、家族史的陈述者认同处签字。
由于被上诉人错误的认为姚飞有代理权,姚飞在病史陈述者处签字,致使姚艳杰的“e 生保pius”保险品种没有获得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姚飞有代理权,但姚艳杰委托姚飞的委托事项是:“姚飞作为我在医院医疗期间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的被告知者,全权处理在诊疗过程中的一切事物,代理本人行使知情权和选择权”,授权书的委托事项没有核实陈述病史的权利,一审认定姚飞有代理权是对事实认定错误,因此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认定姚飞没有代理姚艳杰在病史陈述者认同的代理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鞍山市肿瘤医院赔偿10000元损失或发回重审。
姚某某1、鞍山市肿瘤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3072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姚艳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肿瘤医院。
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莘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某某。
住,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1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姚艳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理由是:2020年3月13日上诉人因XXX入住被上诉人鞍山市肿瘤医院。
入院后被上诉人鞍山市肿瘤医院医生陈某某向上诉人询问了现病史、既往史、个人史、家族史某某主诉。
上诉人向陈旦医生陈述的是近半年来出现大便不成型稀便,大便次数增多1天有时一次有时是2次,有时可能是三次不等,大约三个月左右的时间出现脓粘液便,每日大便4到5次,近一个月大便有脓血,每日大便5到7次,体重近二个月略有下降。
但是被上诉人鞍山市肿瘤医院医生陈旦书写的现病史、既往史、个人史、家族史及主诉与原告陈述的完全不符合,上述内容没有与上诉人核实,没有得到陈述者上诉人的认同。
却找到被上诉人姚飞认同签字。
被上诉人姚飞无权代理上诉人核对上诉人主诉、现病史、既往史、个人史、家族史的陈述者认同处签字。
由于被上诉人错误的认为姚飞有代理权,姚飞在病史陈述者处签字,致使姚艳杰的“e生保pius”保险品种没有获得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姚飞有代理权,但姚艳杰委托姚飞的委托事项是:“姚飞作为我在医院医疗期间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的被告知者,全权处理在诊疗过程中的一切事物,代理本人行使知情权和选择权”,授权书的委托事项没有核实陈述病史的权利,一审认定姚飞有代理权是对事实认定错误,因此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认定姚飞没有代理姚艳杰在病史陈述者认同的代理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鞍山市肿瘤医院赔偿10000元损失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鞍山市肿瘤医院答辩: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姚飞答辩:同意姚艳杰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姚艳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鞍山市肿瘤医院赔偿24476.36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5日原告因直肠癌入住被告鞍山市肿瘤医院。
入院后被告鞍山市肿瘤医院医生陈旦向原告询问了现病史、既往史、个人史、家族史及主诉。
原告向陈旦医生陈述的是近半年来出现大便不成形稀便,大便次数增多一天有时一次有时两次,有时可能是三次不等,大约三个月左右的时间出现脓粘液便,每次大便四到五次,近一个月大便有脓血,每日大便五到七次,体重近两个月略有下降。
但是被告鞍山市肿瘤医院医生陈旦书写的现病史、既往史、个人史、家族史及主诉与原告陈述的完全不符合,被告鞍山市肿瘤医院医生陈旦书写的现病史、既往史、个人史、家族史及主诉没有与原告核实,没有得到陈述者原告的认同。
却找到被告姚飞认同签字。
被告姚飞无权代理原告核对原告主诉、现病史、既往史、个人史、家族史,由于被告鞍山市肿瘤医院未按照病例书写规范去做,致使原告投保的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不能得到理赔金额是24476.36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鞍山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损失24476.36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姚艳杰与被告姚飞是亲姐妹关系。
原告姚艳杰于2020年3月13日因直肠恶性肿瘤在鞍山市肿瘤医院办理了住院,并于2020年3月30日出院,住院花费医药费共计34476.65元。
鞍山市肿瘤医院出具病案号为0000531114住院病志,病志中记载病史为:“主诉:大便习惯改变伴粘液血便1年;现病史:患者于1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大便不成形,大便次数增多,2-3次每日,伴偶有脓血便,未予系统诊治,仅对症治疗。
1年来上述症状逐渐加重,大便6-8次每日,脓血便,无里急厚重感,伴有腹胀,3天前就诊于中国医科大学一院附属鞍山医院行肠镜检查提示直肠癌,今为进一步治疗来我院就医,在门诊诊断为直肠癌收入住院……”。
病史下方记载“以上病史已经陈述者认同”,陈述者签名一项有被告姚飞的签字,并记载与患者关系为妹妹,日期为2020年3月13日。
另查,原告与被告姚飞及鞍山市肿瘤医院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了患者授权书,授权书载明“经慎重考虑,我在此授权姚飞作为我在医院医疗期间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的被告知者,全权处理本人在诊疗过程中的一切事物,并在需患者签名以示知情、同意的医疗文书上签字,代理本人行使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
一经授权人签字,本授权书即生效;被授权人之行为视同本人知悉与同意,经代理人签名同意后实施的诊疗行为,产生不良后果将由本人承担”。
授权人签名处有原告姚艳杰签字,被授权人处有姚飞的签字及手印。
再查,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购买了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e生保plus”保险产品,并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9200600064113904,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6日止,投保人为姚艳杰,被保险人为姚艳杰。
保险公司因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健康告知义务,故不予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鞍山市肿瘤医院在事实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医院是否应向原告赔偿责任?三、如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患者授权书中授予姚飞的代理权仅为知情权,不包括病史陈述,姚飞在病史上签字确认是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故医院病志中病史的记载系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结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患者授权书,姚飞作为姚艳杰的代理人“全权处理本人在诊疗过程中的一切事物,并在需患者签名以示知情、同意的医疗文书上签字,代理本人行使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被告姚飞在姚艳杰住院期间向医生陈述病史属于在原告诊疗过程中的事物,同时
病史项下有姚飞签字确认病史记载的内容,体现了姚飞代理原告行使知情同意权,结合姚飞与姚艳杰的近亲属的身份关系,故应当认定被告姚飞的代理效力,该院认定被告鞍山市肿瘤医院在书写病志病史的诊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
关于焦点二及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因本案被告鞍山市肿瘤医院在书写病志病史的诊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鞍山市肿瘤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艳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姚艳杰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鞍山市肿瘤医院病历中病史的陈述者是否为上诉人姚艳杰陈述;二、上诉人姚艳杰主张由被上诉人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支持。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姚艳杰病历中病史的陈述者签名明确记载为“姚飞”,病史内容下方记载:“病史已经陈述者认同”,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由于肿瘤医院的医疗范围及特点,由患者家属与该医院医生先行初步联系及接受医院接诊问询病情也是较为常见现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姚飞及肿瘤医院主治医生均陈述二者在姚艳杰正式办理住院之前有过接诊沟通,而姚飞与姚艳杰均系成年人,姚飞并非是姚艳杰日常生活密切关联人,无法掌握姚艳杰过去身体具体情况,其仅在姚艳杰到肿瘤医院诊疗前不久得知姚艳杰患病结果后,向姚艳杰了解其大致
的身体情况。
姚飞陈述在医院对其进行病史采集及在病历上签字时姚艳杰并不在场。
而肿瘤医院虽主张病历中病史的陈述者系姚艳杰本人,医院记录病史时姚飞与姚艳杰均在场,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病史的陈述者系被上诉人姚飞正确,上诉人姚艳杰提出其病史的陈述内容并非为本人陈述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
上诉人姚艳杰对被上诉人肿瘤医院病志中的病史主诉内容提出质疑,提出记载的“大便习惯改变伴粘液血便一年”中“一年”与事实不符,实际为半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肿瘤医院提交的姚艳杰的授权书中载明“经慎重考虑,我在此授权姚飞作为我在医院医疗期间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的被告知者,全权处理本人在诊疗过程中的一切事物,并在需患者签名以示知情、同意的医疗文书上签字,代理本人行使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
一经授权人签字,本授权书即生效;被授权人之行为视同本人知悉与同意,……”。
由于在姚艳杰接受肿瘤医院诊疗全部过程中,姚艳杰并未撤销其对姚飞的授权,故姚艳杰对姚飞的代理行为是认可的,姚飞的代理行为有效。
虽然姚飞向肿瘤医院陈述的姚艳杰病史中部分内容可能与姚艳杰实际身体情况不一致、不准确,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最终应以被代理人本人确认为准。
而该病历中病史记载的内容,系经过姚艳杰授权的代理人姚飞签字认可,且肿瘤医院并未因采信有争议的姚飞陈述导致对姚艳杰诊疗发生医疗瑕疵或事故过错,故即使肿瘤医院对姚艳杰病历中病史记载的内容存在与实际不一致、不准确情形,亦不构成过错。
综上,上诉人姚艳杰主张由肿瘤医院承担其不能办理保险理赔的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艳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兴棠
审判员杨向东
审判员王宇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隋冰鑫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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