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建刚、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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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建刚、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5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莹祺李洵刘斌
【审理法官】唐莹祺李洵刘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建刚;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蔡建刚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蔡建刚
【当事人-公司】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何建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建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建红
【代理律所】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蔡建刚
【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违法新证据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
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老[2002]61号《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统一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企业上报备案材料及本人档案记载等情况进行认真核对,提出初审意见,并附有关材料,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县(市、区)报送材料后,应在5-7天工作日内作出审批。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
累计满9年,才可以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
本案中,双方对于“蔡建刚与杭州机床厂签约于1989年12月至1999年12月从事锻工工种"均无异议。
根据蔡建刚的原始档案、工资条显示,蔡建刚于1998年5月已从锻工岗位转为钣焊检验、钣焊后勤组,该记载与二审调查中蔡建刚自述其1998年4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因工伤就医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于1987年8月已经在之江锻造厂从事锻工工作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故综合现有证据而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以上诉人蔡建刚实际从事锻工工种不满九年认定其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建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1:21: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蔡建刚通过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上城人社局)提交《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准表》,认为其于1989年12月至1999年12月在杭州机床厂从事锻工工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
市人社局经审核后,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编号xxx的《杭州市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告知单》,认为杭州机床厂属于机械工业系统,蔡建刚在杭州机床厂从事高温工种锻工可认定的时间为1989年12月至1998年4月,累计不满9年,故蔡建刚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核准。
另查明,根据1989年12月29日的《招工登记表》记载,蔡建刚招工进入杭州机床厂工作,从事工种为锻工,劳动合同签约日期为1989年12月30日。
1992年1月29日,蔡建刚与杭州机床厂签订岗位聘约从事锻工岗位,同日,双方签订《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1992年1月29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
后杭州机床厂分别于1992年8月、1992年10月、1993年6月、1994年1月、1994年3月、1994年10月、1995年3月、1996年3月、1996年7月、1997年4月、1998年4月作出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升级
审批,其中记载蔡建刚工种均为锻工,并按相关规定晋升工资等级。
根据杭州华盛机床有限公司钣焊分厂(简称华盛机床)1998年5月、1998年7月、1998年8月、1998年11月、1998年12月、1999年6月、1999年8月的工资表,记载蔡建刚所在部门为钣焊检验、钣焊后勤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浙劳社老[2002]61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四部分的规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统一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企业上报材料,对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名称,从事时间、公示结果,企业上报备案材料及本人档案记载等情况进行认真核对,作出初审意见后,并附有关材料,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县(市、区)报送材料后,应在5-7天工作日内作出审批。
"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申请提前退休的审批职权,故有权对本案蔡建刚提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作出审批。
根据浙劳社老[2002]61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二部分的规定,“在国家新的工种目录尚未公布之前,必须严格按照原劳动部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目录执行。
除原劳动部、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及我省有明确规定可参照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所确定的有关特殊工种外,其他所有企业一律不得跨行业工种比照执行提前退休。
"以及原机械工业部[86]机人字81号《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中所附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中第57项,本案蔡建刚所从事的锻工工种,属于机械工业高温特殊工种。
根据浙劳险[1999]100号《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通知》第二点第(四)项的规定,从事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根据现有材料记载,本案蔡建刚从事锻工工种的时间为1989年12月至1998年4月,未满足上述规定的累计满9年的要求,故市人社局认定其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蔡建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蔡建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蔡建刚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蔡建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于1989年12月至1999年12月在杭州机床厂从事锻工,累计满九年,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杭州华盛机床有限公司钣焊分厂工资表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于1998年5月起始在公司钣焊检验科、钣焊后勤组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锻工岗位上未满9年,主要是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华盛机床工资表。
但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1998年4月1日《杭州机床厂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升级(变动)审批表》及杭州市上城区就业服务中心备案的《职工工资收入(缴费工资)登记表》相矛盾,《杭州机床厂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升级(变动)审批表》显示上诉人工资进行调整的岗位是锻工,而非检验科、后勤组岗位;而《职工工资收入(缴费工资)登记表》内容显示上诉人1998年1月-12月工作岗位在公司钣焊车间。
二、华盛机床从未与上诉人协商变更工作岗位。
上诉人与华盛机床签订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的第一、二、六条内容约定:工作期限为1992年1月29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经考核乙方(上诉人)不适应工种、岗位的,甲方(华盛机床)可以合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并办理变更合同手续。
三、二审中上诉人补充的新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一直在锻工工作岗位。
(一)《杭州市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上诉人的实际用工单位杭州之江锻造公司出具的证明。
该二份证据证明上诉人1987年8月起至1999年12月一直在杭州之江锻造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锻工,其中1989年12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系华盛机床借调,1998年3月31日上诉人工作期间受伤,之后未对上诉人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综上,蔡建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04行初19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并认定上诉人可以提前退休。
二、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蔡建刚、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
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01行终58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刚。
委托代理人何建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中心某某。
法定代表人叶茂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许婷、张险峰,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蔡建刚因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4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编号为346554的《杭州市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告知单》,认定杭州机床厂属于机械工业系统,蔡建刚在杭州机床厂从事高温工种锻工可认定的时间为1989年12月至1998年4月,累计不满9年,故蔡建刚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核准。
蔡建刚不服起诉,请求:一、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346554的《杭州市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告知单》结论,重新作出处理并认定蔡建刚1989年12月至1999年12
月在杭州机床厂从事锻工,可以提前退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蔡建刚通过杭州市上城区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上城人社局)提交《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准表》,认为其于1989年12月至1999年12月在杭州机床厂从事锻工工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
市人社局经审核后,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编号346554的《杭州市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告知单》,认为杭州机床厂属于机械工业系统,蔡建刚在杭州机床厂从事高温工种锻工可认定的时间为1989年12月至1998年4月,累计不满9年,故蔡建刚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核准。
另查明,根据1989年12月29日的《招工登记表》记载,蔡建刚招工进入杭州机床厂工作,从事工种为锻工,劳动合同签约日期为1989年12月30日。
1992年1月29日,蔡建刚与杭州机床厂签订岗位聘约从事锻工岗位,同日,双方签订《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1992年1月29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
后杭州机床厂分别于1992年8月、1992年10月、1993年6月、1994年1月、1994年3月、1994年10月、1995年3月、1996年3月、1996年7月、1997年4月、1998年4月作出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升级审批,其中记载蔡建刚工种均为锻工,并按相关规定晋升工资等级。
根据杭州华盛机床有限公司钣焊分厂(简称华盛机床)1998年5月、1998年7月、1998年8月、1998年11月、1998年12月、1999年6月、1999年8月的工资表,记载蔡建刚所在部门为钣焊检验、钣焊后勤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浙劳社老[2002]61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四部分的规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统一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企业上报材料,对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名称,从事时间、公示结果,企业上报备案材料及本人档案记载等情况进行认真核对,作出初审意见后,并附有关材料,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县(市、区)报送材料后,应在5-7天工作日内作出审批。
"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申请提前退休的审批职权,故有权对本案蔡建刚提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作出审批。
根据浙劳社老[2002]61号《浙江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二部分的规定,“在国家新的工种目录尚未公布之前,必须严格按照原劳动部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目录执行。
除原劳动部、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及我省有明确规定可参照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所确定的有关特殊工种外,其他所有企业一律不得跨行业工种比照执行提前退休。
"以及原机械工业部[86]机人字81号《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中所附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中第57项,本案蔡建刚所从事的锻工工种,属于机械工业高温特殊工种。
根据浙劳险[1999]100号《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通知》第二点第(四)项的规定,从事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根据现有材料记载,本案蔡建刚从事锻工工种的时间为1989年12月至1998年4月,未满足上述规定的累计满9年的要求,故市人社局认定其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蔡建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建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蔡建刚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蔡建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于1989年12月至1999年12月在杭州机床厂从事锻工,累计满九年,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杭州华盛机床有限公司钣焊分厂工资表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于1998年5月起始在公司钣焊检验科、钣焊后勤组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锻工岗位上未满9年,主要是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华盛机床工资表。
但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1998年4月1日《杭州机床厂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升级(变动)审批表》及杭州市上城区就业服务中心备案的《职工工资收入(缴费工资)登记表》相矛盾,《杭州机床厂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升级(变动)审批表》显示上诉人工资进行调整的岗位是锻工,而非检验科、后勤组岗位;而《职工工资收入(缴费工资)登记表》内容显示上诉人1998年1月
-12月工作岗位在公司钣焊车间。
二、华盛机床从未与上诉人协商变更工作岗位。
上诉人与华盛机床签订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的第一、二、六条内容约定:工作期限为1992年1月29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经考核乙方(上诉人)不适应工种、岗位的,甲方(华盛机床)可以合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并办理变更合同手续。
三、二审中上诉人补充的新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一直在锻工工作岗位。
(一)《杭州市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上诉人的实际用工单位杭州之江锻造公司出具的证明。
该二份证据证明上诉人1987年8月起至1999年12月一直在杭州之江锻造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锻工,其中1989年12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系华盛机床借调,1998年3月31日上诉人工作期间受伤,之后未对上诉人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综上,蔡建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04行初19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并认定上诉人可以提前退休。
二、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
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
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老[2002]61号《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统一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企业上报备案材料及本人档案记载等情况进行认真核对,提出初审意见,并附有关材料,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县(市、区)报送材料后,应在5-7天工作日内作出审批。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才可以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
本案中,双方对于“蔡建刚与杭州机床厂签约于1989年12
月至1999年12月从事锻工工种"均无异议。
根据蔡建刚的原始档案、工资条显示,蔡建刚于1998年5月已从锻工岗位转为钣焊检验、钣焊后勤组,该记载与二审调查中蔡建刚自述其1998年4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因工伤就医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于1987年8月已经在之江锻造厂从事锻工工作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故综合现有证据而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以上诉人蔡建刚实际从事锻工工种不满九年认定其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建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唐莹祺
审判员李洵
审判员刘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久昌
书记员叶嘉附法律依据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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