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法之损害赔偿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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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法之损害赔偿补充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早期发展(小案例集合)
从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院开始偏离惩罚性赔偿故意侵权的停泊处。

大量侵权诉讼的到来导致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生产商,“极其漠视”成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普遍标准。

最早两个初步意义的惩罚性赔偿的产品责任判例可以追溯到1852年的Fleet v.Hollenkamp案和1937年的Oil v.Gunn案。

在Fleet案中,被告出卖的掺有劣质东西的药品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原告起诉要求惩戒性赔偿。

被判决惩戒性赔偿之后,被告曾向法院提起动议,但是遭到法院的拒绝。

被告还向法院提出一些指导陪审团的建议,如被告在生产药品时,尽了合理注意,但都没有被接受。

上诉法院并不认为陪审团的判决数额是过分的。

在Oil一案中,被告代理商违反了合同,以低质汽油诈称为高质汽油出卖给原告,致使其汽车受损,原告起诉要求惩罚性赔偿。

法院以被告的严重过错为由判决惩罚性赔偿。

1967年的Toole v.Richardson-Merrell.Inc.一案是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范案件,具有重大意义,使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领域获得广泛的正式认可。

在该案中,被告出卖一种降低胆固醇的药,被告明知该药具有会使多数使用者患上白内障的副作用,但却未将之公开。

最初法院判决惩罚性赔偿金50万美元,但在发回重审后,将惩罚性赔偿金减为2.5万美元。

总的来讲,20世纪60年代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很少的。

截止到1976年,报告的只有3个上诉法院判决支持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而且数额与补偿性惩罚比例相当。

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领域频繁出现,数额也开始疯狂增长,尤其是涉及集团诉讼的时候。

与产品责任危机、保险责任危机相伴随,司法界对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的争议从它产生就已经开始了,一直持续到现在。

因此,美国侵权法学者Owen早在1976年就下结论说,惩罚性赔偿应该在合适的产品责任案件中允许。

也就是不能适用于所有的产品责任案件。

案例补充:博伊尔诉加利福尼亚化工公司
【案由】
被告是一家化学药剂制造商,该厂商制造并销售一种名为“三牛”(Triox)的液体除草剂,该除草剂的主要市场是那些“花园自主清理”的消费者。

原告购买和使用了被告的上述产品,由于被告警示上存在过失,导致原告受到严重的人身伤害。

原告起诉被告,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审理】
法院判定被告存在警示过失,并向原告支付7,910.60美元损害赔偿金。

地区法官易斯特(EAST)发表了判决意见。

1960年5月27日(星期五),原告开始使用该产品。

在原告阅读完容器上的标签和警示后,她穿上了例如像手套和头巾之类的防护服后,站在迎风的位置,利用一个后背式的压力喷雾器向车道周围喷洒该药剂。

原告用完了在喷雾箱里的大部分的“三牛”(Triox)除草剂后,她立即用浇花园的皮管中的清水清洗了喷雾器的箱子,而且把清洗箱子的水和其中剩余的药物立即倒在了后院和一个干净的平台相毗邻的“荒废区”(杂草丛生的地方)中。

当天下午,原告和她的家人驱车到了俄勒冈的海岸,度过他们的“纪念日”周末。

原告回忆说,除了当天晚上她感觉到剧烈的头痛以外,喷药行为并没有引起其他生理上的或者是身体上的不适。

在接下来的周三的下午,天气晴朗并且温度适宜。

原告身穿一身超短样式的日光浴装。

当她把洗过的衣服晾晒到平台上的晾衣架上后,便无意识地趴在了原来她倾倒清洗除草剂残液的杂草上晒太阳。

在很短的时间内,她感到了“突然发热”,并且大腿非常的痒。

半小时后,她身上开始出现点状的麻疹,之后,她的状况开始恶化,身体开始大面积的肿胀。

下午6:00,她开始眩晕并且意识变得模糊,与此同时,肌肉开始颤抖和痉挛。

到了晚上7:00到8:00,她被送往医院并在此后的三天里留在医院里接受治疗。

在第一个24小时内,医院根据她恶化的身体状况下了病危通知书。

无需过多描述原告的症状、生理机能障碍和持续了18个月的治疗。

我从医学专家那里得知:原告发现后迅速加重并在缓慢的恢复中导致其残疾的身体疾病正是由于她躺在因倾倒清洗除草剂的残液而受到污染的地面上时,大量有毒的亚砷酸钠通过皮肤吸收和呼吸进入了其供血系统造成的。

【警告责任】
我认为,被告根据其经验和专业知识,已经知道或者说应当知道,在其产品中含有的并残留在地面上的亚砷酸钠的稳定性和长时间持续污染的特性以及由于接触被其污染的土壤对动物和人体产生的危害和危险;
进一步说,一个生产对人来说具有潜在威胁产品的谨慎的生产者,应当能够合理预见消费者在按照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目的使用该产品后,因为缺乏安全处理清洗产品的残液的合理提示和警告而引起的如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害。

......
一个面向公众生产和销售对人体有高度危险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有义务向公众提供该产品详细的规格说明书、使用说明以及详细的警告。

这样才能保证使普通的使用者不仅在其适用产品生产销售目的时,而且在其他一切必要的附带性或从属性使用中(如储存,销毁)安全合理地使用该产品。

另外,还要给出关于产品使用后或其迟发效果,及其潜在或存留危险,这些效果和危险不为普通消费者所知道或合理预见,但却是生产者依据其专业的知识“可以预见”的。

【被告在警告上的过失和责任】
通过对“三牛”除草剂瓶罐上的警告和说明的研究阅读,我们可以看到:它是以一些确定的词汇表述,“三牛”除草剂是一种“砷化物......”其中包含了大量的“亚砷酸钠”,这种溶液是具有毒性的,我确信这是人所共知的。

这里的警告也给了我们一种误食误用后的解毒方法。

并且,也有保护使用者在使用和利用这种液体时免受伤害的说明。

然而,没有任何一种这样的警告或者保护性建议被提供或可经推断:对液体的处理、液体的稳定性和持续污染性以及液体在转化成干态或固态后继续存有的危险性。

事实上,关于产品使用的说明、避免皮肤和其他身体部位接触液体或者吸入含有除草剂的喷雾的建议以及使用者在使用完药剂后要清洗的建议和对残液的处理说明的完全缺乏,很容易使使用者得出在用完药物和净化空气之后,该药剂就不再具有继续存留的危险的结论。

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因没有给予原告关于接触处理除草剂残液的土壤对其人身安全可能构成威胁或危险的合理的提示或警告而存在过失,被告的此项过失是造成原告生理机能障碍以及原告的残疾的近因。

原告胜诉,损害赔偿金为7,910.60美元。

【评述】
这是一则警示缺陷的过失责任的案例。

警示缺陷通常是指产品缺乏在使用上或危险防止上必要的、适当的说明或警告。

一般可分为两类:一是在产品存在危险性的情况下未做出适当的说明或警告;二是产品的设计和制作没有问题,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说明警告而可能产生危险。

本案属于第一类,由于被告未能将其预见的危险向使用者做出说明和警告,因而存在警示过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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