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赣08民终25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文君钟君林刘娟
【审理法官】胡文君钟君林刘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林凤招;罗某;张勤继;江西宏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林凤招罗某张勤继江西宏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凤招罗某张勤继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江西宏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
【被告】林凤招;张勤继;江西宏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林凤招的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侵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法律援助执行法定代理人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林凤招的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林凤招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无退休工资且其尚有劳动能力,在家耕种农田,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遂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14:46:5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8民终2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营业场所位于江西省遂川县工农兵大道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492551529F。

负责人:赵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梅,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凤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华,遂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杨,遂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罗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华,遂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杨,遂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勤继。

原审被告:江西宏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0742849586。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遂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凤招、原审原告罗某、原审被告张勤继、原审被告江西宏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7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民财保遂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红梅、被上诉人林凤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华、原审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张勤继、宏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遂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赔偿林凤招31179.6元;本案上诉费用由林凤招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林凤招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一审判决在损失认定中核定林凤招误工费20608元,林凤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职业与收入。

综上,林凤招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故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林凤招辩称,其具有完全劳动能力,误工赔偿主张理应得到支持。

一审中,林凤招向法庭陈述了农忙时种田,农闲时打零工。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客观上因误工而收入减少,受害人不应受年龄、性别等因素的限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误工费。

经鉴定,林凤招因交通事故导致150天的误工期,故参照2019年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0608元。

罗某、张勤继、宏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林凤招、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勤继、人民财保遂川公司、宏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7720.14元;本案诉讼费由张勤继、人民财保遂川公司、宏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7日10时22分许,张勤继驾驶赣D×××某某轻厢货车沿S315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遂川县珠田乡平价水果超市门口路段超车时与正在超车的前车林凤招背着罗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林凤招、罗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勤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凤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罗某在遂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

林凤招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伤情被诊断为左侧5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

经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凤招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
续治疗费3000元。

张勤继驾驶赣D×××某某车在人民财保遂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张勤继是宏辉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张勤继在工作时间内。

宏辉公司已支付林凤招医疗费8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财保遂川公司与宏辉公司一致同意林凤招、罗某的医药费用中超医保用药费用扣除比例为12%。

人民财保遂川公司与林凤招协商一致,同意林凤招的护理期限按70日计算。

参照上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对于林凤招、罗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罗某医疗费1078.65元;林凤招医疗费23037.4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0608元,护理费9866.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61550.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勤继系宏辉公司员工,本案系张勤继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事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由宏辉公司承担。

张勤继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宏辉公司应赔偿林凤招70%的损失。

张勤继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财保遂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财保遂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林凤招、罗某赔偿。

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宏辉公司承担70%。

人民财保遂川公司与宏辉公司同意林凤招、罗某医药费用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为12%,经核算为2893.93元(24116.14×12%),该费用的70%部分(即2025.75元)以及鉴定费用的70%部分(即840元)由宏辉公司承担。

其余损失林凤招、罗某自行承担。

宏辉公司已支付林凤招、罗某的费用应予核减。

林凤招、罗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后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林凤招各项损失51787.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
保险限额内赔偿罗某损失664.45元;三、江西宏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林凤招损失2775.15元、赔偿罗某损失90.6元,共计2865.75元,核减已支付林凤招的8000元后,林凤招应返还江西宏辉冷链物流有限公司5134.25元;四、驳回林凤招、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计662元,由林凤招负担197元,宏辉公司负担4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林凤招的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林凤招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无退休工资且其尚有劳动能力,在家耕种农田,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遂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文君
审判员钟君林
审判员刘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晓丽
书记员王荷英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