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增、苏宏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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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增、苏宏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67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刚张玉明王路
【审理法官】石刚张玉明王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钱增;苏宏旗
【当事人】钱增苏宏旗
【当事人-个人】钱增苏宏旗
【代理律师/律所】张智慧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智慧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智慧
【代理律所】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钱增
【被告】苏宏旗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交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无效高度盖然性违约金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交易。

但签订合同时双方未见面,没有就房屋朝向、面积、价款、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具体磋商,上诉人主张的房款数额与实际支付的数额存在差额,上诉人作为购买人亦未实际看房,该协议仅有一份原件保存在上诉人处,因此该买卖交易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与常理有悖。

结合案外人杨利全持有涉案合同;杨利全与被上诉人之子苏昌茂及其配偶冯爱娟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进行过银行转账;上诉人亦与案外人杨利全之间有过借款的事实等因素,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钱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6:01:37
钱增、苏宏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67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钱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慧,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宏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父女关系),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钱增因与被上诉人苏宏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8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9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房款,不交付房屋就应当返还房款。

双方之间的争议与案外人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苏宏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签订合同是案外人杨利全操作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不相识。

被上诉人的儿子将涉案房屋作为借款担保,从案外人处借款,双方不是真实的买卖房屋。

钱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购置款18万元,并判令被告按照年息4.35%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5日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20年8月6日为1094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9年1月24日案外人杨利全拿着书写好的房屋买卖合同让被告签字,被告及曹洪芹在合同中签字按手印,合同约定被告
将位于武清区××镇××街村平房三间及其他用房全部产权卖给原告所有,房款为18万元,该款原告指定陈鲁金账户转入被告指定冯爱娟账户收取视为被告收到,2017年11月20日已给付,交房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

2017年10月21日陈鲁金向冯爱娟账户转账199000元。

对于此笔转账陈鲁金出具情况说明,称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拖欠原告货款,2017年10月份要向原告付款时,原告说要买房子,让把货款直接打给房主指定的收款账号,故将199000元转入房主指定的收款人冯爱娟名下,事后听说购房款为18万元,涉及多付的款项追偿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称此笔款项系冯爱娟从杨利全处的借款,并提交了多笔冯爱娟、苏昌茂与杨利全的银行转账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从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上看,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见面,而是由案外人杨利全代为办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而约定的打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实际打款日期确是2017年10月21日,且打款金额与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也不相符,上述情形与正常的房屋交易明显不符。

再结合冯爱娟、苏昌茂与杨利全之间的多笔资金往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以该房屋作为借款担保的高度盖然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负担20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交易。

但签订合同时双方未见面,没有就房屋朝向、面积、价款、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具体磋
商,上诉人主张的房款数额与实际支付的数额存在差额,上诉人作为购买人亦未实际看房,该协议仅有一份原件保存在上诉人处,因此该买卖交易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与常理有悖。

结合案外人杨利全持有涉案合同;杨利全与被上诉人之子苏昌茂及其配偶冯爱娟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进行过银行转账;上诉人亦与案外人杨利全之间有过借款的事实等因素,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钱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刚
审判员张玉明
审判员王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纪雷
书记员于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
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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