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国际私法》听课笔记(二)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五章 外国⼈的民事法律地位
外国⼈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然⼈或法⼈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状况。

P.103
承认或赋予外国⼈与内国⼈平等的法律地位,是国际私法得以产⽣的⼀个重要前提。

P.103
在历,外国⼈的民事法律地位曾⼏经变迁,由在奴⾪制时期对外国⼈采取敌视待遇,经封建时期采取差别待遇,到资本主义时期才采取相互待遇和平等待遇。

P.103
国民待遇⼜称平等待遇,是指所在国应给予外国⼈以内国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

P.104
⽬前,各国还将国民待遇制度通过缔结条约的⽅法相互赋予对⽅的法⼈、商船及产品等。

(多)P.104
国民待遇原则最早是资本主义国家为追逐全球商业利润⽽提出来的。

1804年《法国民法典》率先在国内法中作出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

它也是WTO法律的⼀项基本原则。

P.104
当今国民待遇原则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1)虽仍以互惠为基础,但并不⼀定以条约和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即被认为是⼀种不⾔⽽喻的制度。

(2)在内国的外国⼈享有跟内国⼈同等的权利,⽽不是同样的权利。

(3)还常通过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把国民待遇原则适⽤于船舶遇难施救、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版权以及民事诉讼⽅⾯。

P.104
中国在处理外国⼈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时,历来对国民待遇原则持肯定态度。

P.104
最惠国待遇是指给惠国承担条约义务,将它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第三国(最惠国)的公民或法⼈的优惠同样给予缔约他⽅(受惠国)的⾃然⼈或法⼈。

给惠国也称优惠授予国。

受惠国是已经或将来有以任⼀第三国所享有的惠待遇为标准⽽享受优惠待遇的国家。

P.105
最惠国待遇制度的作⽤,在于保证在内国的各外国的公民和法⼈之间的民事权利地位的平等。

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最显著的不同点在于,前者是保证在内国的外国⼈之间的民事权利地位平等,⽽后者是保证在内国的外国⼈和内国⼈之间的民事权利地位平等。

P.105
第⼆次世界⼤战后,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成为GATT和WTO的⼀项基本原则。

P.105
最惠国待遇是通过⼀国的⾃然⼈、法⼈、商船、产品等所得到的待遇表现出来的。

(多)P.105~P.106
在最惠国条款中,⼀般都对最惠国待遇的适⽤范围作了规定。

P.106
最惠国待遇主要可分为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和不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从受惠的边数来看,现今,各国均采⽤互惠的最惠国待遇。

⽬前,各国普遍采⽤的是⽆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WTO所强调的最惠国待遇制度即属此类。

选P.106
最惠国待遇的适⽤范围:(1)国家之间的商品、⽀付和服务往来;(2)国家之间交通⼯具的通过;(3)彼此的公民和法⼈在对⽅定居、个⼈的法律地位和营业上的活动;(4)彼此的外交代表团、领事代表团、商务代表团的特权和豁免权;(5)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6)判决和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

(多)P.106
简述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多)P.107
(1)⼀国给予邻国的特权与优惠。

(2)边境贸易和运输⽅⾯的特权与优惠。

(3)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间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优惠。

(4)经济集团内部各成员国互相给予对⽅的特权与优惠。

我国是在1955年和埃及签订的贸易协定中开始采⽤最惠国待遇制度的。

P.107
⾮歧视待遇亦称⽆差别待遇,可以说是WTO的⼀个最基本制度。

P.108
互惠既可通过国内法加以规定,也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加以规定。

WTO也坚持这⼀原则。

P.108
从封建社会起,可以把外国⼈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地位划分为⼏个不同的时期。

1、合理待遇时期。

2、闭关锁国时期。

3、特权时期。

4、平等待遇时期。

P.109
1982年《宪法》第32条明确规定:“中华⼈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 P.109
第六章 ⾃然⼈
国籍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先表现在当事⼈是否具有外国国籍是判断某⼀民事关系是否是涉外民事关系的根据之⼀;其次,国籍是指引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个重要因素;最后,国籍⼜是国家对于在外国的侨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回到祖国来作为原告进⾏诉讼时⾏使管辖权的⼀种根据。

P.111
在国际法上,把⼀个⼈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国籍的消极冲突则是指⼀个⼈同时⽆
任何国籍的情况。

P.111
在解决⾃然⼈国籍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时,必须⾸先明确的是,⼀个⼈是否具有某⼀国家的国籍,只能依该国国籍法来判定。

选P.111
解决⾃然⼈的国籍冲突,在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上有着不同⽬的:在国际公法上解决国籍冲突,旨在消除多重国籍和⽆国籍现象;⽽在国际私法上解决国籍冲突,其⽬的仅在于确定应适⽤的当事⼈的本国法。

简述国籍冲突的积极解决。

(多)P.112~P.113
1、以内国国籍优先,以内国法为该⼈的本国法。

2、在当事⼈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各国实践不⼀,主要有三种做法:(1)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

(2)以当事⼈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国籍优先。

3、以与当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优先。

这⼀做法既为许多学者所倡导,也为许多国家的⽴法和实践所采纳。

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般主张以当事⼈住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当事⼈⽆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的,则以其居住地法为其本国法。

P.113
1988年⼈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182条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对于国籍消极冲突下如何确定本国法的问题,该《意见》第181条仅规定:“⽆国籍⼈的民事⾏为能⼒,⼀般适⽤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其住所地国法律。

” P.117
住所是指⼀⼈以久住的意思⽽居住的某⼀处所。

P.113
英美两国的判例对住所确⽴了以下⼏个原则:第⼀,任何⼈必须有⼀住所;第⼆,⼀个⼈同时不能有两个住所;第三,住所⼀经取得,则永远存在,不得废弃,除⾮已取得了新的选择住所;第四,只有具有⾏为能⼒的⼈,才享有设⽴选择住所的能⼒。

P.114
简述住所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

P.114
住所在国际私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管辖权和属⼈法的确定起着重要作⽤。

在当今,英美法系国家等仍采住所地法作为当事⼈的属⼈法。

在采本国法主义的⼤陆法系国家⾥,住所也不失其重要性。

在当事⼈国籍消极冲突的情况下,这些国家⼀般转⽽适⽤当事⼈在该国的住所地法;在⼀个复合法域国家⾥,适⽤当事⼈的本国法最终也常转⽽适⽤当事⼈在该国的住所地法。

有的国家甚⾄还把住所作为指定某些财产关系的准据法的连结点。

在国际私法上住所的重要功能还表现在它是⾏使管辖权的重要依据。

住所反映了居民与特定地域的联系,国籍则反映了居民与特定国家的联系。

P.114~P.115
居所是指居民暂时居住的某⼀处所。

P.115
在国际私法上,住所、国籍和居所及惯常居所的联系表现为它们都是指引准据法的连结点。

P.115
住所冲突产⽣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各国有关住所的法律规定不同⽽产⽣的。

另⼀⽅⾯,由于事实认定的不同也可能导致住所的法律冲突。

P.115~P.116
对于国际私法上的住所究竟任何认定,⼤多数学者及法院的实践是采⽤法院地法说,即主张依照法院地国的住所概念去认定当事⼈的住所究竟在何处。

P.116
⾃然⼈住所的积极冲突的解决原则:1、发⽣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间的冲突时,以内国住所优先,⽽不管它们取得的先后;2、发⽣外国住所之间的冲突时,如果它们是异时取得的,⼀般以最后取得的住所优先,如果是同时取得的,⼀般以设有居所或与当事⼈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的住所为住所。

我国有关住所冲突的解决原则:中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1988年⼈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183条规定,当事⼈有⼏个住所的,以与产⽣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上述⼈民法院《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起诉时已连续居住⼀年以上的地⽅。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除外。

P.117 为了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之间的冲突,海⽛国际私法会议在1955年6⽉15⽇订⽴了《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公约》。

该公约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如果当事⼈的住所地国规定适⽤当事⼈本国法,⽽其本国规定适⽤住所地法时,凡缔约国均应适⽤住所地国的内国法。

”作为⼤陆法系国家让步的条件,英美法系国家同意对“住所”作扩⼤解释⽽包括“惯常居所”。

⽬前,该公约只有⽐利时、荷兰、法国、卢森堡、西班⽛五国签署,尚未⽣效。

P.117~P.118
在⾃然⼈权利能⼒发⽣法律冲突时,应适⽤何种准据法,有⼈主张应适⽤各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所属国法律。

(这种主张忽略了权利能⼒的独⽴性,很少采⽤)也有主张应适⽤法院地法的。

但更为普遍的是主张依当事⼈的属⼈法来解决⾃然⼈的权利能⼒问题。

因为权利能⼒是⼈的基本属性,因⽽只应适⽤他的属⼈法尤其是本国法来判定。

意⼤利的孟西尼更据此主张个⼈的权利能⼒是只能受到他所出⽣的那个社会的法律判定的。

在特定情况下,也并不能排除法院地法和有关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适⽤。

P.119
对于涉外失踪或死亡宣告案件应由何国法院管辖的问题,有主张当由其国籍国管辖。

还有主张可由他的住所地国管辖的。

⽬前普遍接受的是原则上由失踪者本国法院对涉外失踪或死亡宣告⾏使管辖权,但在⼀定条件和⼀定范围内,也可由其住所或居所国管辖(尤其在涉及住所地国的各种法律关系上)。

P.119~P.120
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原因和条件,⼀般是依属⼈法(尤其是其中的国籍国法)解决,但对涉及法院国境内的财产及法律关系的死亡宣告则依法院地法解决,乃为许多国家所接受。

P.120
在国际私法关系中遇有⾏为能⼒的冲突,⼀般多主张依解决⾃然⼈权利能⼒冲突的同⼀原则,即依当事⼈属⼈法来解决⾃然⼈⾏为能⼒的法律冲突。

此⼀规则也是国际私法中为各国采⽤的少有的⼏个共同规则之⼀。

P.121
按照⾃然⼈的⾏为能⼒依属⼈法的原则,在⼀般情况下,⾃然⼈只要依属⼈法有⾏为能⼒,⽆论到哪⼀个国家都应该被承认有⾏为能⼒;反之,如果依其属⼈法⽆⾏为能⼒,则⽆论到哪⼀个国家都应该被视为⽆⾏为能⼒。

但是为了保护相对⼈或第三⼈不致因不明他的属⼈法的规定⽽蒙受损失,保护商业活动的稳定与安全,各国在适⽤⼈之⾏为能⼒依其属⼈法这⼀冲突规则时,仍有以下例外或限制:1、处理不动产的⾏为能⼒和适⽤于侵权⾏为的责任能⼒,⼀般都不适⽤当事⼈属⼈法⽽是分别适⽤物之所在地法和侵权⾏为地法,2、有关商务活动的当事⼈的⾏为能⼒也得以适⽤商业⾏为地法为代替的适⽤。

P.121
《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为能⼒可以适⽤定居国法律。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作了进⼀步的补充,规定:1、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为能⼒,如其⾏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其定居国法律;2、外国⼈在我国领域内进⾏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民事⾏为能⼒,⽽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为能⼒,应当认定为有民事⾏为能⼒;3、⽆国籍⼈的民事⾏为能⼒,⼀般适⽤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其住所地国法律;1995年《中华⼈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7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的民事⾏为能⼒,适⽤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的民事⾏为能⼒,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民事⾏为能⼒或者为限制民事⾏为能⼒⽽依照⾏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为能⼒的,适⽤⾏为地法律。

选P.121~P.122
禁治产是指禁⽌为财产⽅⾯的法律⾏为。

⽽禁治产者即指被依法宣告禁⽌其为财产上的法律⾏为的⼈。

这⼀制度,主要为保护已成年⽽因精神缺陷、⼼智不健全的⾃然⼈的利益⽽设⽴的。

P.122
对于在内国的外国⼈的禁治产宣告,应由其本国法院管辖还是亦可由其居住地法院管辖,也有两种主张:其⼀,主张只应由被宣告禁治产者的本国法院依本国法管辖;其⼆,主张也可由被宣告禁治产者居住地国家的法院依其法律进⾏管辖。

⽬前⼀般的实践与学说是主张原则上由本国法院管辖并适⽤⾃⼰的法律,但为了兼顾住所地或⾏为地的交易安全,也允许其居住地国法院在认为依该⼈的本国法已具有宣告某⼈为禁治产⼈的条件时采取临时措施,以保护其⾝体和财产,并通知当事⼈的本国。

⽽此种临时措施,于得知其本国已采取临时措施,或已正式宣告其为禁治产⼈时⽴即终⽌。

选P.122
因实际上的连结点的改变导致⾃然⼈⾏为能⼒的冲突乃是时际法律冲突中的“动态冲突”。

这种情况下,⼀般都主张应承认他已取得成年⼈资格⽽且有完全⾏为能⼒。

另⼀种情况,⼀个在成年年龄较低的国家已达成年的⼈,因实际连结点的改变,依他的新属⼈法规定还未成年,依原属⼈法他已取得的完全⾏为能⼒能否得到保留。

对这种情况,有三种不同主张:⼀种观点是保护既得权说。

第⼆种观点认为其成年资格不能在连结点改变后仍保留。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别解决。

应该说,第三种观点是可取的。

P.123
第七章法⼈
确定法⼈国籍的标准采⽤最多的是根据法⼈依何国法律成⽴或根据法⼈住所、管理中⼼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国定法⼈国籍。

其中更有兼采准据法和住所重叠标准的。

P.125
我国历确定法⼈国籍的实践:1、解放初期,主要采法⼈资本实际控制说。

2、⽬前对外国法⼈国籍的确定,采注册登记国说。

3、对中国内国法⼈国籍的规定,采法⼈成⽴地和准据法复合标准。

对⽬前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及其分布于其他国家的⼦公司或分⽀机构的国籍的确定,多主张依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然后依确定内国法⼈国籍的标准加以认定。

P.125~P.126
法⼈的住所,多在法⼈成⽴的章程中明确规定。

其他定法⼈住所的依据,还有法⼈的主事务所所在地和主营业所所在地等标准。

P.126
外国法⼈的认许,即对外国法⼈以法律⼈格者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认可,它是外国法⼈进⼊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前提。

P.127
对外国法⼈是否许可其在内国活动,应分别从两个⽅⾯加以解决:⼀是该组织是否已依外国法成⽴为法⼈;⼆是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的外国法⼈,内国法律是否也承认它作为法⼈⽽在内国存在与活动。

前者涉及外国法⼈是否存在的事实,只能依有关外国法⼈的属⼈法判定。

P.127
国际私法上认许外国法⼈在内国活动,必须同时适⽤两个法律:⼀个是外国法⼈的属⼈法,另⼀个是内国的外国⼈法。

P.127
⼀般主张对外国法⼈的认许没有创设性质,⽽只有确认或宣⽰的性质。

未经内国认许的法⼈不得在内国以法⼈名义进⾏活动,否则,该法⼈将与⾏为⼈负连带责任。

选P.127
外国法⼈的认许的程序:特别认许程序。

即内国对外国法⼈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许。

概括认许程序(⼜称相互认许程序)。

⼀般认许程序。

只需根据内国法规定,办理必要的登记或注册⼿续,即可在内国活动的权利。

分别认许程序。


P.127~P.128
外商的活动主要有三种⽅式:(1)临时来华进⾏经贸活动;(2)在中国直接投资,主要形式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3)在中国进⾏连续的⽣产经营活动,以外国公司名义在中国设⽴分公司等分⽀机构。

对于采取第⼀种⽅式的外国⼈,中国⽴法采取⾃动承认其在本国的主体资格的政策,在程序上属于⼀般认许。

对于第⼆种⽅式,因为外商投资企业均为中国法⼈,故不存在认许问题。

对于第三种⽅式,以前中国法律规定不甚详尽,散见于⾏政法规、政策之中。

1993年《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后,中国对外国法⼈认许的⽴法有所发展。

根据《公司法》第⼆百条规定的设⽴程序,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分⽀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特别认许)关于外国公司分⽀机构的法律地位,中国《公司法》第⼆百零三条作出明确规定: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其在中国境内设⽴的分⽀机构不具有中国法⼈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机构在中国境内进⾏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从以上可以看出,中国对外国法⼈在中国设⽴常驻代表机构,采取的是特别认许程序。

P.128~P.130
法⼈属⼈法,⼀般主张是决定法⼈权利能⼒和⾏为能⼒的准据法,即确定法⼈⾝份、构成和法律地位的法律。

法⼈属⼈法主要采法⼈国籍国法说。

P.130
英格兰法是以成⽴地作为确定国籍的标准的。

P.130
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采⽤营业所在何国即具何国国籍的标准。

P.130
1979年《匈⽛利国际私法》规定法⼈属⼈法为法⼈登记国法,如果法⼈按⼏个国家的法律进⾏登记,或依其主事务所所在地法⽆需登记,其属⼈法乃其设⽴章程所指定主事务所所在地国法;如依设⽴法⼈的章程法⼈并⽆主事务所,或有⼏个主事务所,并且未依任何国家的法律进⾏登记,其属⼈法为管理中⼼所在地法。

P.131
1968年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团体的公约》采⽤标准法说和法定注册事务所所在地国双重标准。

P.131
中国⽬前对外国法⼈采注册登记地为定其国籍的标准,并以该国法律为其属⼈法。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规定,当事⼈有两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P.131
⼀般地说,法⼈属⼈法主要适⽤于以下事项:(1)法⼈的成⽴和法⼈的性质。

(2)法⼈的权利能⼒。

(3)法⼈的内部体制和对外关系。

(4)法⼈的解散。

(5)法⼈的合并或分⽴对前法⼈债务的继承问题等。

P.132
是否允许外国法⼈在内国活动及其活动的范围、对外国法⼈的监督以及外国法⼈在内国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限制等问题,是必须适⽤内国的外国⼈法的。

在具体的权利能⼒和⾏为能⼒问题上,除适⽤法⼈属⼈法外,还得同时受内国的外国⼈法的约束。

P.132
⽬前,承认外国法⼈资格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56年海⽛《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格的公约》,1968年欧洲经济共同体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团体的公约》,1979年美洲国家间订⽴的《关于商业公司的冲突法公约》等。

P.132
第⼋章法律⾏为与代理
法律⾏为是在有关当事⼈之间通过意思表⽰,设定、变更或消灭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事实。

法律⾏为的⽅式,主要分为要式和⾮要式两类。

P.134
在法律⾏为形式要件的准据法中,⾃古流传下来的就是根据“场所⽀配⾏为”原则,适⽤⾏为地法。

理由是:(1)主权说。

(2)任意法说。

⽬前多倾向于第⼆说。

但对不动产物权的转移、设定、负担等⾏为,⼀般只允许适⽤物之所在地法;⾏使或保全票据上的权利的⾏为,以及⾏为地法律规定了其必需遵守的⽅式的⾏为,则是应当适⽤⾏为地法的。

P.134~P.135
在当代国际私法中,法律⾏为⽅式的法律适⽤已放得很宽,如有选择适⽤法律⾏为本⾝的准据法和⾏为地法的。

P.135
练习:关于法律⾏为形式要件的准据法,⽬前国际上的⽴法趋势是:A、⾏为地,B、法院地,C、当事⼈属⼈法,D、依尽量使法律⾏为有效选择适⽤可适⽤的准据法。

为使法院地能依个案具体情况选择法律⾏为形式要件的准据法,⾃20世纪30年代以来,出现了对连结点进⾏软化处理或规定复数连结点以增加可选性的⽴法趋势。

此类冲突规范允许选择的准据法包括法律⾏为成⽴和效⼒的准据法、⾏为地法、属⼈法、法院地法等。

P.135
代理是指代理⼈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的名义与第三⼈为意思表⽰,其效⼒直接及于被代理⼈的⾏为。

P.136
英美法中的代理主要是委托代理。

⽽⼤陆法的代理则包括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雇佣关系不属代理法的调整范畴。

P.136
被代理⼈与代理⼈的关系,即代理权关系,其准据法应依产⽣代理权的原因分别确定。

P.136
关于合同的法律适⽤,现今多采⽤当事⼈意思⾃治原则,因⽽⽀配本⼈与代理⼈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准据法,也当⾸先由当
事⼈约定。

在当事⼈未选择委托合同的准据法时,主要有以下⼏种做法和主张:1、适⽤代理关系成⽴地法。

2、适⽤代理⼈为代理⾏为地法。

3、适⽤代理⼈住所地法或营业地法。

4、适⽤代理合同的重⼼地法或最密切联系地法。

P.137~P.138
《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代理合同的法律适⽤,⾸先依当事⼈的约定,当事⼈未作出约定的,则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的法律。

P.138
⼀般⽽⾔,若本⼈就代理⼈与第三⼈所缔结的契约应负责,必须满⾜两个前提条件:⼀是代理⼈有权拘束本⼈;⼆是代理⼈与第三⼈订⽴的合同有效。

P.138
确定代理权是否存在的准据法的适⽤范围,通常包括:(1)代理⼈是否享有代理权或表见代理权;(2)代理权能否撤回;(3)代理权若能撤回,是否已有效撤回等问题。

P.138
关于代理⼈是否有权拘束本⼈所应适⽤的法律,各国常采不同的法律适⽤原则:1、适⽤本⼈住所地法或调整本⼈与代理⼈内部关系的法律。

2、适⽤主要合同准据法。

3、适⽤代理⼈为代理⾏为地法。

(最多采⽤)P.138~P.139
代理⼈与第三⼈关系的准据法采⽤最多的是主张适⽤主要合同的准据法。

P.140
关于代理法律适⽤的海⽛公约的适⽤范围的规定既包括了普通法上的隐名代理,也包括了⼤陆法系法律上的间接代理;既适⽤于商业代理,也适⽤于⾮商业代理。

P.141
关于代理法律适⽤的海⽛公约规定它不适⽤于当事⼈的能⼒、代理的形式要件以及家庭法、夫妻财产制或继承法上的法定代理、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决定的代理、与司法性质的程序有关的代理和船长执⾏其职务上的代理。

该公约也不适⽤于信托关系。

P.141
第九章财产权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14世纪意⼤利的巴托鲁斯在法则区别说中率先提出来的,不过他认为仅适⽤于不动产物权关系。

对动产物权则是根据18世纪末19世纪初⼤陆法系国家提出的“动产随⼈”、“动产附⾻”的理论或18世纪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动产⽆固定场所”的理论,适⽤当事⼈的住所地法。

P.143
物权虽是⼀种对世权,但要对它⾏使保护,则只有其所在地法提供的保护才是最有⼒的保护。

物权往往需要登记或注册,⽽要登记或注册,也只有在物之所在地才能进⾏。

P.144
在现代国际私法中,在⽴法上规定把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置于物之所在地法⽀配之下的国家居多数。

选P.144
△确定物之所在地,对于不动产和有体动产以及对⽆体动产⽽⾔,其所在地的确定⼤致有以下⽅法:1、对于不动产和有体动产⽽⾔,物之所在地应为它们物理上的所在地。

2、对于⽆体动产(包括债权、流通票据与证券、商誉、⼯业产权等),总的原则是以该项财产能被有效追索或执⾏的地⽅为其所在地。

3⾄于车辆、船舶、民⽤飞机等常处于运动过程中的有体动产以及装载于上述各类运输⼯具中、因⽽也持续变换其所在地的货物所在地的确定,⼤体有以下不同做法:对于处在运动或运输过程之中的有体动产,如车辆、商船或民⽤飞机等,以其注册地(港)作为其所在地。

但亦有以企业的主营业所所在地为其所在地的。

P.144
△⼏种特殊情况下的物或财产的法律适⽤。

关于外国法⼈在⾃⾏终⽌或被法⼈国籍国解散时,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应适⽤物之所在地法,⽽应依其属⼈法解决。

但外国法⼈在所在国因侵害当地国家利益⽽被内国取缔时,其财产的处理通常适⽤内国法。

在涉外遗产继承问题上,有的国家对遗产不分动产与不动产,概依被继承⼈的属⼈法处理,⽽排斥物之所在地法的适⽤。

但有的国家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不同的准据法,即动产适⽤被继承⼈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遗产所在地法。

中国的规定即是如此。

对夫妻财产制中的动产、亲⼦关系中产⽣的抚养费等动产物权,各国规定,⼀般只适⽤有关的属⼈法。

⽆主⼟地上的物的物权,⼀般主张依占有者属⼈法处理。

国家及其财产在国际交往中享有豁免权,适⽤该财产所属国家的法律,⽽排除物之所在地法的适⽤。

P.145~P.146
△中国关于物权法律适⽤的规定在⽬前⽴法中明确规定的仅限于不动产物权以及船舶与航空器的所有权、抵押权等⼏个⽅⾯。

中国《民法通则》及⼈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只规定了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等民事关系,应适⽤物之所在地法。

此外,它还规定,⼟地、附着于⼟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均为不动产。

1992年《中华⼈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船旗国法律。

船舶抵押权适⽤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船舶抵押权的,适⽤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船舶优先权,适⽤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1995年《中华⼈民共和国民⽤航空法》规定:民⽤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民⽤航空器国籍登记国的法律。

民⽤航空器抵押权适⽤民⽤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民⽤航空器优先权适⽤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P.146~P.147
物之所在地法通常适⽤于下列事项:1、物为动产或不动产的识别。

2、物权的客体范围。

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4、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5、物权的保护⽅法。

P.147~P.148
国际破产,也称“跨国破产”,是指包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破产。

P.148
单⼀破产制是指某⼀债务⼈在⼀国被宣告破产后⽆需在另⼀国再被宣告破产,原破产宣告可影响债务⼈位于各地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分布的命令以及做出的处分在各地均为有效。

P.148。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