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郑花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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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郑花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黑07民终1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紫微于晓星盖国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郑花子;郭庆林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郑花子郭庆林
【当事人-个人】郑花子郭庆林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
【被告】郑花子;郭庆林
【本院观点】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本案鉴定时根据查体视频显示在测量郑花子右侧膝关节屈曲度时,伤者有抬腿动作,实际屈曲度远超报告中的110度,伤者左侧膝关节屈曲度也未达150度。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本案鉴定时根据查体视频显示在测量郑花子右侧膝关节屈曲度时,伤者有抬腿动作,实际屈曲度远超报告中的110度,伤者左侧膝关节屈曲度也未达150度。

根据现有伤情,郑花子无致残可能性。

关于该问题,根据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回复函,郑花子的实际伤残评定是在查体情况与损伤情况相结合下,遵循《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规定评定的,且郑花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到25%以上,故平安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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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18 03:28: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8日14时5分,郭庆林驾驶黑MX××某某的轻型货车,沿伊春市铁力局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商业科路口5米处时,与同方向前郑花子-3- 骑自行车相撞,致两车破损,自行车驾驶人郑花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铁力局公安交警大队第230734420190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庆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花子负次要责任。

郑花子在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右股骨外侧踝骨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等,住院15日支付医疗费9228.93元。

2020年8月7日,郑花子经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郑花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90日,一人护理;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60日,郑花子支出鉴定费2710元。

郭庆林驾驶黑MX××某某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花子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平安保险公司和郭庆林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郑花子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17632.9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110.98元、误工费26851.64元、住院期间交通费75、去伊春鉴定往返交通费68元、鉴定费2710元、伤残赔偿金618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予以支持。

诉讼费,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及时对伤者进行理赔,致使伤者诉讼至法院,由此产生的合理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按其应赔付比例负担。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郭庆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花子负次要责任。

郭庆林驾驶黑MX××某某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4-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

郑花子的合理费用共计132838.55元,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110.98元、误工费26851.64元、伤残赔偿金61890元、住院交通费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17927.62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其他医疗费7632.9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710元,鉴定交通费68元,合计14910.9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为10437.65元,郑花子自行承担30%为4473.28元。

因郑花子上述合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郭庆林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郑花子合理诉讼请求128365.27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郑花子各项损失合计128365.2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110.98元、误工费26 -5- 851.64元、伤残赔偿金61890
元、住院交通费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17927.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其他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等合计10437.65元);二、驳回郑花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对一审判决中伤残项不予认可,申请对郑花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案鉴定时根据查体视频显示在测量郑花子右侧膝关节屈曲度时,伤者有抬腿动作,实际屈曲度远超报告中的110度,伤者左侧膝关节屈曲度也未达150度。

根据现有伤情,郑花子无致残可能性。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时查体视频一份,拟证明郑花子在法医查体时有抬腿动作,度数测量不准确。

本院认为,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状及重新鉴定申请书相关内容,本院函询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出具回复函一份,平安保险公司发表意见认为根据鉴定报告中计算伤者右膝关节活动度丧失26%,十级伤残评定的标准为丧失25%,本案鉴定时郑花子有明显抬腿动作,不认可该函。

郑花子对该函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根据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状及重新鉴定申请书相关内容,本院函询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21年4月2日出具回复函一份,内容为:“被鉴定人郑花子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有损伤基础,X线片及MRI片显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骨挫伤伴外侧半月板损伤,行石膏外固定!另外2020年6月5日右膝关节MRI片显示右膝关节面欠光滑、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现场查体在测量双侧膝关节活动度时遵循了《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规定,查体情况与损伤情况相结合,被鉴定人郑花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到25%以上,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郑花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7民终192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丰林社区建设信用社培训中心西数第某某。

负责人:吕淑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乐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花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铁力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庆林。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花子、郭庆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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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20)黑078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乐瑶、被上诉人郑花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郭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对一审判决中伤残项不予认可,申请对郑花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案鉴
定时根据查体视频显示在测量郑花子右侧膝关节屈曲度时,伤者有抬腿动作,实际屈曲度远超报告中的110度,伤者左侧膝关节屈曲度也未达150度。

根据现有伤情,郑花子无致残可能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郑花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郭庆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郑花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郭庆林、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6842.30元;2.要求郭庆林、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8日14时5分,郭庆林驾驶黑MX××某某的轻型货车,沿伊春市铁力局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商业科路口5米处时,与同方向前郑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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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自行车相撞,致两车破损,自行车驾驶人郑花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铁力局公安交警大队第230734420190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庆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花子负次要责任。

郑花子在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右股骨外侧踝骨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等,住院15日支付医疗费9228.93元。

2020年8月7日,郑花子经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郑花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90日,一人护理;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60日,郑花子支出鉴定费2710元。

郭庆林驾驶黑MX××某某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花子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平安保险公司和郭庆林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郑花子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17632.9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
元、护理费16110.98元、误工费26851.64元、住院期间交通费75、去伊春鉴定往返交通费68元、鉴定费2710元、伤残赔偿金618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予以支持。

诉讼费,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及时对伤者进行理赔,致使伤者诉讼至法院,由此产生的合理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按其应赔付比例负担。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郭庆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花子负次要责任。

郭庆林驾驶黑MX××某某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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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

郑花子的合理费用共计132838.55元,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110.98元、误工费26851.64元、伤残赔偿金61890元、住院交通费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17927.62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其他医疗费7632.9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710元,鉴定交通费68元,合计14910.9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为10437.65元,郑花子自行承担30%为4473.28元。

因郑花子上述合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郭庆林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郑花子合理诉讼请求128365.27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郑花子各项损失合计128,365.2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
元、护理费16110.98元、误工费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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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64元、伤残赔偿金61890元、住院交通费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17927.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其他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等合计10437.65元);二、驳回郑花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时查体视频一份,拟证明郑花子在法医查体时有抬腿动作,度数测量不准确。

本院认为,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状及重新鉴定申请书相关内容,本院函询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出具回复函一份,平安保险公司发表意见认为根据鉴定报告中计算伤者右膝关节活动度丧失26%,十级伤残评定的标准为丧失25%,本案鉴定时郑花子有明显抬腿动作,不认可该函。

郑花子对该函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根据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状及重新鉴定申请书相关内容,本院函询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21年4月2日出具回复函一份,内容为:“被鉴定人郑花子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有损伤基础,X线片及MRI片显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骨挫伤伴外侧半月板损伤,行石膏外固定!另外2020年6月5日右膝关节MRI片显示右膝关节面欠光滑、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现场查体在测量双侧膝关节活动度时遵循了《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规定,查体情况与损伤情况相结合,被鉴定人郑花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到25%以上,-6-
评定为十级伤残!”。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本案鉴定时根据查体视频显示在测量郑花子右侧膝关节屈曲度时,伤者有抬腿动作,实际屈曲度远超报告中的110度,伤者左侧
膝关节屈曲度也未达150度。

根据现有伤情,郑花子无致残可能性。

关于该问题,根据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回复函,郑花子的实际伤残评定是在查体情况与损伤情况相结合下,遵循《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规定评定的,且郑花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到25%以上,故平安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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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判长张紫微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盖国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白宇
书记员秦鸿伯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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