朵杰加、史锋花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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朵杰加、史锋花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4
【案件字号】(2022)青02民终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新育马秀英马月英
【审理法官】王新育马秀英马月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朵杰加;史锋花;马洪兴
【当事人】朵杰加史锋花马洪兴
【当事人-个人】朵杰加史锋花马洪兴
【代理律师/律所】马生福青海雷占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生福青海雷占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生福
【代理律所】青海雷占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朵杰加;史锋花;马洪兴
【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林权证中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业经登记,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直接证据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朵杰加、史锋花与马洪兴系同村村民。

位于互助县加定镇加塘村毛吉沟口的1.4亩林地由朵杰加承包经营,互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互林证字(2004)第0203号)中载明,其林地四至为东:黄得良退耕地;南:朵央金退耕林;西:国家森林;北:山梁。

位于互助县加定镇加塘村毛吉沟口的0.6亩林地由马洪兴承包经营,互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互林证字(2004)第0208号)中载明,其林地四至为东:朵尕藏退耕地;西:草坡;南:王仁欠退耕地;北:国家森林。

2021年12月9日,互助县自然资源局确权登记中心服务中心马洪兴的林权证中的四至变更为西:黄尕努、穆金贵退耕地;东:草坡;南:国家森林;北:马金贵退耕地。

2021年8月16日,朵杰加以马洪兴未经同意,私自在朵杰加位于互助县加定镇加塘村毛吉沟口的1.4亩林地种植树苗,并用铁丝网围圈,内设一假坟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马洪兴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朵杰加不服裁定,上诉至二审法院,期间,朵杰加为补强证据撤回上诉。

2021年12月2日,互助县自然资源局确权登记中心服务中心重新确权,将朵杰加的林权证中的四至变更为东:马尕四姐;西:马金贵、黄尕努、马有拉;南:山坡,北:田间道路。

2021年12月3日,朵杰加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马洪兴归还加定镇加塘村毛吉沟口的1.4亩林地,恢复原状,并由马洪兴赔偿由此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2536元。

二审庭审后,朵杰加撤回上诉,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林权证中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业经登记,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位于互助县加定镇加塘村毛吉沟口的1.4亩林地,经互助农业主管部门审
查登记,人民政府核准,确认了朵杰加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权,并颁发了《林权证》,其作为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朵杰加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马洪兴圈占朵杰加承包经营的林地,侵犯了朵杰加的民事权益,朵杰加有权请求返还。

马洪兴辩称,其承包经营的0.6亩林地在案涉林地中,且有《林权证》已确权。

双方的林地虽均在毛吉沟口,但双方的《林权证》无论是最初登记的林地四至,还是变更后的林地四至均不相邻,单从《林权证》记载的林地四至,无法判断朵杰加1.4亩林地包含马洪兴0.6亩林地。

马洪兴认为,朵杰加变更后的《林权证》四至是根据村委会提交的不实说明予以变更,而且将其承包经营的0.6亩林地确权给了朵杰加,二审当中,马洪兴提交了朵杰加林地四至马尕四姐、马金贵等人的《林权证》,证明朵杰加的林地四至并不与马尕四姐等人的林地相邻,朵杰加的《林权证》四至不明确,需要重新确权。

但该案属侵权纠纷,涉案林地的权属已由登记机关向土地使用权人发放林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该《林权证》是否正确,不属于民事审判审查的范围,故马洪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朵杰加提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马洪兴圈占时林地的原状,其主张无法支持,且该林地为退耕还林地,除马洪兴自行拆除设置的网围栏外,其余应维持现状为宜;朵杰加主张赔偿因处理纠纷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

该案中,案涉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由登记机关确认,一审判决涉案林地由朵杰加、史锋花经营使用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马洪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223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223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马洪兴返还圈占上诉人朵杰加、史锋花的1.4亩林地,并自行拆除其林地上的网围栏。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
洪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4:51: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以自己承包的土地0.6亩在原告所承包的1.4亩以内为由,该两块土地均为退耕还林地。

并将案涉争议的土地圈占,为己经营。

原、被告多次为案涉土地发生纠纷,并请求有关部门处理该纠纷,均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合理合法,其《林权证》明确了原告主张的退耕还林地的四至并未与被告的《林权证》载明的0.6亩退耕还林地四至相毗邻且距离较远,方位在案涉土地的西南方向。

被告辩称其0.6亩退耕还林地在案涉土地的东南方,该方位系山坡与其他农户土地,并没有被告所称的《林权证》所载的四至明确的土地,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为处理该纠纷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其未能提交直接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事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其主张恢复原状的请求,因其未提交原状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状无法还原,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处理纠纷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其未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虽提交证据,这些证据反而证明其实施侵权行为,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互助县加定镇加塘村金蝉口一社毛吉沟口处四至为东:马尕四姐、南:山坡、西:马金贵、黄尕努、马有拉、北:田间道路的1.4亩土地(退耕还林地)归原告朵杰加、史锋花经营使用,被告停止侵害且在退耕还林地承包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原告经营使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庭审中,朵杰加、史锋花提交了4张照片。

2020年4月13日就案涉土地由互助县加定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和村委会相关人员参加调解案涉土地争议时拍摄。

证明:2020年4月13案涉土地并不存在任何坟墓。

马洪兴质证称,
因案涉土地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以各自的林权证为准,马洪兴要求保持原样,朵杰加不予干涉。

且照片上有人挡住了坟墓,坟墓已经存在了100多年。

马洪兴提交了八组证据:证据1:朵杰加土地经营权证。

证明:朵杰加家只有三块地,其中大塄坎1亩,双叉湾口1亩、狼西虎口2.48亩,其在毛什吉没有地块。

证据2:朵杰加的林权证。

证明:2021年12月2日办理了林权证,四至为东马尕四姐,西:马金贵、黄尕努、马有拉。

证据3:马尕四姐林权证。

证明:马尕四姐有三块土地,其西均不邻朵杰加。

证据4:马金贵林权证。

证明:马金贵地不邻朵杰加。

证据5:黄尕努(马尕义之妻)经营权证及林权证。

证明:马尕义、黄尕努两地东邻黄得友与马成元,四至与朵杰加不相邻。

证据6:马有拉(马生昌之子)土地经营权证及林权证。

证明:马有拉两地东面不相邻朵杰加。

证据7:赵麻乃林权证。

证明:赵麻乃位于毛吉的地东邻朵杰加、但朵杰加地并不与赵麻乃相邻。

赵麻乃东邻朵杰加。

证据8:村委会证明及作废证明。

证明:朵杰加办理林权证的村委会的说明,系朵杰加个人所为,村委会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说明中土地四至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村委会予以作废。

朵杰加、史锋花质证称:对于证据1、朵杰加的土地经营权证中毛什吉没有土地,但是案涉的土地是在毛吉沟口,这是两个地方。

狼西虎口当地有五个民族,是藏音,意思是毛吉沟口,毛什吉在山梁上。

毛吉沟口在山口上。

狼西虎口的2.4亩的承包地经退耕还林后演变成现在的林业权证毛吉沟口的林业权证。

对于证据2.3.4.5.6.7、马尕四姐和我们的土地是相邻;马金贵的也是相邻;马尕义也和我相邻,马尕义就是黄尕努的老公,现在已经去世,就改成了黄尕努;马生昌是马有拉的父亲,已经去世,我们也和马有拉相邻;马洪兴和我们不相邻;赵麻乃和我们不相邻。

对于证据8、作废证明的落款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要件看,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作废的内容是否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怀疑。

该内容显示的无论是张万林等人,应该出庭作证,但是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内容无法印证。

2022年1月19日证明中,该证明内容中显示的毛什吉沟口朵杰加承包旱地的证明我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理由:1、该证据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明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2、该证明显示的经办人张万林等四人应该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无法证明其真实
性;3、作废的证明在一审中出现,不能作为新证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朵杰加、史锋花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提交的4张照片中不能明确反映上诉人说的问题,此照片并非涉案土地全貌,具有局部性,仅能证明案件在调解时拍摄了照片,不能反映出案涉土地当时不存在坟墓。

对于马洪兴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为土地经营权证和林权证,对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第八组证据:该村委会先后两次出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朵杰加、史锋花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维持互助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青0223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2、依法撤销互助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青0223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马洪兴限期拆除互助县加定镇加塘村金蝉口一社毛吉沟口处四至为东:马尕四姐、南:山坡、西:马金贵、黄尕努、马有拉、北:田间道路1.4亩土地I的铁丝网、苗木和假坟,即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马洪兴赔偿由此侵权纠纷造成朵杰加、史锋花经济损失25136元。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洪兴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不符。

首先肯定的是,原审法院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证据质证综合分析后所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即马洪兴以自己承包的土地0.6亩在上诉人所承包的1.4亩以内为由,该两块地均为退耕还林地,并将案涉争议的土地圈占,为己经营。

以此来确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判决结论中缺失限期拆除案涉土地上的铁丝网、苗木和假坟,即恢复原状;其次,原审法院评述中认定“原状无法还原”的论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庭审中已经查出马洪兴在案涉土地上私设铁丝网、种植苗木以及安置假坟,该行为就是破坏了朵杰加、史锋花原有土地应有的状态。

案涉土地具有恢复的可能性,即限期拆除私设铁丝网、种植的苗木以及安置假坟。

恳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第三,原审判决结果不利于执行。

因为,原审判决结果非常抽象、笼统或原则性,不具有明确、针对性和可执行性,所以,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为盼。

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由此侵权纠
纷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25136元。

通过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得知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事实侵权行为,依据《民法典》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以,上诉人因处理被上诉人侵权行为而为此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5136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为了保障朵杰加、史锋花的合法权益不再被继续侵害,以及就此机会彻底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恩怨,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求为盼。

马洪兴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互助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3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朵杰加、史锋花的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朵杰加、史锋花承担。

上诉事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结果不公平、不合理。

实际上案涉地块原来是荒地,原地名叫毛什吉沟口(原地方小名也就是藏语叫毛什吉),80年代由马洪兴的父辈们开荒而成的耕地,而且家中的祖坟在此已经有百年的历史,故不存在侵占土地的情况。

从1991年承包土地过程中此块土地就依法承包确权给朵杰加、史锋花共计9.3亩,其中就包括案涉土地之内即毛吉沟口处的0.6亩,2004年将该0.6亩退耕还林,2007年4月30日换发土地经营权证时土地承包的总面积是9.3亩,其中就包括毛吉沟口处的0.6亩,且明确了四至界限,备注为退耕还林,2021年12月9日确权中毛吉沟口处0.6亩退耕还林地块依然在上诉人的名下,并且办理林权证。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均能真实客观地证明案涉土地中的0.6亩应当归属于上诉人,对此,法庭却没有采纳;2、一审中朵杰加、史锋花提交的证据:2021年12月2日林权证登记表与2003年6月28日林权登记表,这两份登记表的四至界限前后不一致,马洪兴认为登记确权有误。

县自然资源局答复该登记来源于互助县加定镇加塘村村委会说明及平面图,而该证据事后到村委会进行核实,村委会证明该证据并非出自村委会,故该证据来源非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朵杰加、史锋花通过非法渠道获取所谓的村委证明及没有任何说服力的平面图就将属于上诉人的地块确权在其名下,而且双方的纠纷于今年4月13日已由本村人民调解委员调解解决,有双方自愿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为证,综上所述,不存在侵占朵杰加、史锋花的1.4亩土地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朵杰加、史锋花的诉求,以维护马洪兴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马洪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朵杰加、史锋花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2民终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朵杰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锋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福,青海雷占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兴。

委托讼代理人:潘延鹏,青海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朵杰加、史锋花与上诉人马洪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3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朵杰加,史锋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福,上诉人马洪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朵杰加、史锋花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维持互助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青0223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2、依法撤销互助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青0223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
项,并依法改判为马洪兴限期拆除互助县加定镇加塘村金蝉口一社毛吉沟口处四至为东:马尕四姐、南:山坡、西:马金贵、黄尕努、马有拉、北:田间道路1.4亩土地I 的铁丝网、苗木和假坟,即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马洪兴赔偿由此侵权纠纷造成朵杰加、史锋花经济损失25136元。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洪兴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不符。

首先肯定的是,原审法院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证据质证综合分析后所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即马洪兴以自己承包的土地0.6亩在上诉人所承包的1.4亩以内为由,该两块地均为退耕还林地,并将案涉争议的土地圈占,为己经营。

以此来确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判决结论中缺失限期拆除案涉土地上的铁丝网、苗木和假坟,即恢复原状;其次,原审法院评述中认定“原状无法还原”的论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庭审中已经查出马洪兴在案涉土地上私设铁丝网、种植苗木以及安置假坟,该行为就是破坏了朵杰加、史锋花原有土地应有的状态。

案涉土地具有恢复的可能性,即限期拆除私设铁丝网、种植的苗木以及安置假坟。

恳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第三,原审判决结果不利于执行。

因为,原审判决结果非常抽象、笼统或原则性,不具有明确、针对性和可执行性,所以,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为盼。

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由此侵权纠纷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25136元。

通过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得知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事实侵权行为,依据《民法典》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以,上诉人因处理被上诉人侵权行为而为此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5136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为了保障朵杰加、史锋花的合法权益不再被继续侵害,以及就此机会彻底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恩怨,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求为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马洪兴辩称,1、马洪兴在一直占有和使用案涉的毛吉沟的0.6亩土地;2、马洪兴到村委会落实,村委会没有出具平面图、办理或者变更林权证,村委会的说明经马洪兴落实,该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3、马洪兴不存在侵权行
为,上诉人的林权证四至与相邻的四至无法吻合,没有可执行性。

马洪兴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互助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3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朵杰加、史锋花的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朵杰加、史锋花承担。

上诉事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结果不公平、不合理。

实际上案涉地块原来是荒地,原地名叫毛什吉沟口(原地方小名也就是藏语叫毛什吉),80年代由马洪兴的父辈们开荒而成的耕地,而且家中的祖坟在此已经有百年的历史,故不存在侵占土地的情况。

从1991年承包土地过程中此块土地就依法承包确权给朵杰加、史锋花共计9.3亩,其中就包括案涉土地之内即毛吉沟口处的0.6亩,2004年将该0.6亩退耕还林,2007年4月30日换发土地经营权证时土地承包的总面积是9.3亩,其中就包括毛吉沟口处的0.6亩,且明确了四至界限,备注为退耕还林,2021年12月9日确权中毛吉沟口处0.6亩退耕还林地块依然在上诉人的名下,并且办理林权证。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均能真实客观地证明案涉土地中的0.6亩应当归属于上诉人,对此,法庭却没有采纳;2、一审中朵杰加、史锋花提交的证据:2021年12月2日林权证登记表与2003年6月28日林权登记表,这两份登记表的四至界限前后不一致,马洪兴认为登记确权有误。

县自然资源局答复该登记来源于互助县加定镇加塘村村委会说明及平面图,而该证据事后到村委会进行核实,村委会证明该证据并非出自村委会,故该证据来源非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朵杰加、史锋花通过非法渠道获取所谓的村委证明及没有任何说服力的平面图就将属于上诉人的地块确权在其名下,而且双方的纠纷于今年4月13日已由本村人民调解委员调解解决,有双方自愿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为证,综上所述,不存在侵占朵杰加、史锋花的1.4亩土地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朵杰加、史锋花的诉求,以维护马洪兴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上诉人朵杰加、史锋花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马洪兴的诉讼诉求,本
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马洪兴承担。

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就案涉的土地的所有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林权证已经明确案涉土地并非一块土地,且该两块土地并不相邻;2、从对方认可其所谓的0.6亩土地是包含于我方主张的1.4亩土地范围之内,但是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土地并非一块地而是两块不相邻的土地。

原告诉称朵杰加、史锋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占用原告的位于互助县加定镇加塘村金蝉口一社毛吉沟口处的1.4亩土地并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由此纠纷造成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1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以自己承包的土地0.6亩在原告所承包的1.4亩以内为由,该两块土地均为退耕还林地。

并将案涉争议的土地圈占,为己经营。

原、被告多次为案涉土地发生纠纷,并请求有关部门处理该纠纷,均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合理合法,其《林权证》明确了原告主张的退耕还林地的四至并未与被告的《林权证》载明的0.6亩退耕还林地四至相毗邻且距离较远,方位在案涉土地的西南方向。

被告辩称其0.6亩退耕还林地在案涉土地的东南方,该方位系山坡与其他农户土地,并没有被告所称的《林权证》所载的四至明确的土地,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为处理该纠纷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其未能提交直接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事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其主张恢复原状的请求,因其未提交原状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状无法还原,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处理纠纷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其未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虽提交证据,这些证据反而证明其实施侵权行为,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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