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亮、褚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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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亮、褚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3
【案件字号】(2021)苏12民终32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大祥丁万志程岚
【审理法官】沈大祥丁万志程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亮;褚鹏
【当事人】陈亮褚鹏
【当事人-个人】陈亮褚鹏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亮
【被告】褚鹏
【本院观点】陈亮与褚鹏会见的案涉借款系现金直接交付且存在利息约定。
陈亮称其已经归还全部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亮与褚鹏会见的案涉借款系现金直接交付且存在利息约定。
第一,侯某第一次出庭作证证言为“钱是褚鹏带在身边的,约定3分的利息”,侯某与陈亮系亲属关系,关系较与褚鹏之间更为亲近,其第一次不利于陈亮的证言更具有可信度,且证言效力明显高于其此后证言,亦与丁某的证言“褚鹏现金交付陈亮”可以相互印证。
第二,在借条出具当日出借现金比先出具借条相隔十余天再行转账出借款项更符合通常交易习惯。
第三,借条出具时间为2019年2月23日,而侯某在2019年3月22日转账给褚鹏1200元,恰好与4万元,按月息3%计算一致。
如系2019年3月5日出借款项,相隔十余天即开始还款不符合常理。
且此后,侯某亦多次在5月23日、9月23日、10月23日、11月23日、12月23日、2020年2月26日转账给褚鹏1200元,转账时间在23日左右,金额均与褚鹏主张的利率能够相互印证。
第四,褚鹏与陈亮的微信记录显示“你问我借的是23号到期”“你不给本金就每月23日1200一分都不能少”,对此陈亮均未予以否认。
根据文意理解,该笔借款系发生于23日,与案涉借条相吻合,而“不给本金就每月23日1200”的意思表示亦是明确的,即该1200元并非本金而是利息。
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陈亮称其已经归还全部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亮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58: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3日,陈亮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褚鹏人民币4万元整,借款人陈亮2019.2.23(其中23中的2系在1的基础上改动)。
2019年3月22日、5月23日、9月23日、10月23日、11月23日、12月23日、2020年2月26日,
侯某分别微信转账给褚鹏1200元;2019年6月24日、7月24日,侯某分别微信转账给褚鹏2300元;2019年8月23日,侯某微信转账给褚鹏1100元;2019年4月6日、6月5日、8月5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2020年1月5日、2月29日、3月20日,侯某分别微信转账给褚鹏1600元;2020年1月24日、3月23日、4月24日,陈亮(微信名幸运草,微信号×××)分别微信转账给褚鹏1200元;2020年6月30日、10月19日、12月4日、2021年1月4日、1月7日、2月7日,陈亮分别微信转账给褚鹏2000元、500元、500元、500元、600元、600元。
一审法院另查,2019年3月5日,褚鹏通过银行转账给侯某银行账户38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亮对借到褚鹏本案所涉借款无异议,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争议的是本案所涉借款是当日交付的现金,还是2019年3月5日通过侯某交付的现金。
综合褚鹏、陈亮陈述、证人侯某证言及相关转账记录,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侯某2019年3月5日收到褚鹏的转账款为38400元,褚鹏主张当扣1600元与此后侯某每月相对固定支付褚鹏1600元相印证;其次,证人侯某与陈亮系姨表兄弟。
双方关系的亲近度更甚于与褚鹏的战友关系,其陈述“借款当日褚鹏交付了陈亮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后又否认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其自2019年3月起每月相对固定时间(除一笔22日、一笔26日、两笔24日外,余均为每月的23日)、固定金额(每月1200元)支付给褚鹏的款项与按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一致。
再结合褚鹏与陈亮的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已在借款当日交付给陈亮,且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
褚鹏认可借款当日陈亮支付了1200元,虽然陈亮予以否认,但褚鹏该自认不损害陈亮的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陈亮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38800元。
陈亮抗辩本案所涉借款已通过侯某归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理由如下:首先,陈亮2019年8月22日前转账给侯某的款项中除2019年6月24日2300元外,侯某并未将收到的陈亮的转账款及时、全额转给褚鹏,且陈亮及侯某均认可陈亮与侯某间存在其他往来;其次,从侯某及陈亮还款情况看,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间,侯某或者陈亮一直持续支付
利息给褚鹏。
第三,褚鹏、陈亮的微信聊天记录看,直至2020年10月、11月,陈亮对褚鹏要求其“不归还本金,就每月23日支付1200元”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回复“知道,下个月”、“月底转你”、“2号下午把1200转你”等。
故依据陈亮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已经归还褚鹏。
借款后,侯某支付褚鹏的与本案相关的款项包括9笔1200元(其中两笔包含在2300元)计10800元、陈亮至2021年2月7日前支付褚鹏的款项计8300元,上述款项总额未超过以388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
褚鹏现要求陈亮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褚鹏借款本金38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陈亮负担(褚鹏已交纳,陈亮于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付给褚鹏)。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称上诉人通过其老表侯某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借条上也未约定任何利息。
本案被上诉人恶意虚假诉讼,上诉人已经还清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虚构事实,重复诉讼。
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一味认定被上诉人的陈述,并且并非在正式庭审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陈述置之不理,一审中上诉人陈述借被上诉人的借款已通过上诉人的老表侯某全部还清,并提供了侯某跟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账记录。
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了该借款是通过侯某转给上诉人的,并且同时认可侯某按月转账给被上诉人,但仅认可这是利息,不认可是还款。
而本案所涉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在诉讼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到利息,而在上诉人提到已还清借款的情形下,才称这是利息。
一审中侯某作为证人也证明了上诉人通过其按月还款给被上诉人,并同时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更加证明上诉人已经还清了
全部借款。
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一事实,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作出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8800元,且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隐瞒了还款事实,及实际借款数额,足以证明这是一起被上诉人恶意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陈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亮、褚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民终32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姜堰区俞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鹏。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亮因与被上诉人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褚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称上诉人通过其老表侯某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借条上也未约定任何利息。
本案被上诉人恶意虚假诉讼,上诉人已经还清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
虚构事实,重复诉讼。
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一味认定被上诉人的陈述,并且并非在正式庭审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陈述置之不理,一审中上诉人陈述借被上诉人的借款已通过上诉人的老表侯某全部还清,并提供了侯某跟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账记录。
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了该借款是通过侯某转给上诉人的,并且同时认可侯某按月转账给被上诉人,但仅认可这是利息,不认可是还款。
而本案所涉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在诉讼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到利息,而在上诉人提到已还清借款的情形下,才称这是利息。
一审中侯某作为证人也证明了上诉人通过其按月还款给被上诉人,并同时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更加证明上诉人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
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一事实,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作出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8800元,且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隐瞒了还款事实,及实际借款数额,足以证明这是一起被上诉人恶意虚假诉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褚鹏辩称,我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存在利息。
侯某是我的战友,作为中间人借了这笔钱,但借款的时候口头承诺每个月给我1200元利息,当时侯某和一个叫丁某的在场。
原告诉称褚鹏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陈亮立即归还褚鹏借款本金4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3日,陈亮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褚鹏人民币4万元整,借款人陈亮2019.2.23(其中23中的2系在1的基础上改动)。
2019年3月22日、5月23日、9月23日、10月23日、11月23日、12月23日、2020年2月26日,侯某分别微信转账给褚鹏1200元;2019年6月24日、7月24日,侯某分别微信转账给褚鹏2300元;2019年8月23日,侯某微信转账给褚鹏1100元;2019年4月6日、6月5日、8月5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2020年1月5日、2月29日、3月20日,侯某分别微信转账给褚鹏1600元;2020年1月24日、3月23日、4月24日,陈亮(微信名幸运草,微信号×××)分别微信转账给褚鹏
1200元;2020年6月30日、10月19日、12月4日、2021年1月4日、1月7日、2月7日,陈亮分别微信转账给褚鹏2000元、500元、500元、500元、600元、600元。
一审法院另查,2019年3月5日,褚鹏通过银行转账给侯某银行账户38400元。
双方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何时交付,有没有归还。
围绕争议焦点,褚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与陈亮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其中2020年10月23日褚鹏称“今天23号5个月了,500元的交代是不是少了点”,陈亮回复“晕,不是”,10月25日褚鹏称“今天25号了,你问我借的是23号到期以前的就不算了这个月的也过了两个月了其他的我不管但是这个4万的你不给本金就每月23日1200一分都不能少”,31日又称“31号了”,当日陈亮回复“知道,下个月”,2020年11月11日褚鹏称“上个月还有700呢不解决了?”,当月22日陈亮回复“月底转你”;2020年11月30日陈亮称“2号下午把1200转你”,褚鹏回复“不等了你自己看聊天记录吧我给过你机会了23号到期说月底明天一号你自己说我懒得打电话了就这样吧”。
陈亮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转账给侯某的部分微信转账记录(于2019年6月24日转账20000元、2300元,2019年7月1日转账10000元、2019年7月9日转账17200元、2019年8月22日转账8000元给侯某)、侯某转账给褚鹏的部分微信转账记录(与查明的事实相同)、2021年2月23日、6月7日与褚鹏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反映双方为是否欠钱等发生争执)。
并称之所以一开说没有拿到褚鹏40000元现金,是因为褚鹏在2020年1月份与侯某产生矛盾后不认可侯某支付的款项,而称并未归还一分钱。
陈亮提供证人侯某到庭作证。
侯某陈述:我和陈亮系姨表兄弟,和褚鹏是战友。
2019年2月23日,陈亮向我借钱,我说没有,问问褚鹏有没有,就向褚鹏借了。
当时借钱是在我家里,钱是褚鹏带在身边的,约定3分的利息。
陈亮借钱之后每个月通过微信将钱转给我,我转给褚鹏,从借钱到2020年下半年都转了钱。
陈亮转给我多少,我就转给褚鹏多少,具体转的1600元、1200元、2300元是什么钱,我不知道,要问陈亮。
我
不参与他们之间的事。
我没有向褚鹏借过钱,与陈亮间有经济往来,陈亮自2018年起陆续向我借了30万元左右,还没有归还。
至于陈亮转给我的其他钱我也不知道是做什么的。
2019年3月5日褚鹏转给我的38400元也是通过我借给陈亮的,有没有约定利息我不知道。
隔天,侯某又到庭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
其每月支付的1200元、1600元是褚鹏和陈亮约定的分期还款,具体怎么约定的,时间长了,记不得。
陈亮对微信聊天记录认为,2020年1月褚鹏和我讲侯某没有还钱,2020年1月、3月、4月,我按褚鹏要求每月支付了褚鹏1200元。
因为借款时约定分期还款,具体怎么分期的我不知道。
侯某说2019年2月23日当天我收到褚鹏40000元现金不是事实,上次开庭后,褚鹏威胁侯某,我要求证人重新到庭作证。
褚鹏说借40000元当天我给了他1200元也不是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亮对借到褚鹏本案所涉借款无异议,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争议的是本案所涉借款是当日交付的现金,还是2019年3月5日通过侯某交付的现金。
综合褚鹏、陈亮陈述、证人侯某证言及相关转账记录,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侯某2019年3月5日收到褚鹏的转账款为38400元,褚鹏主张当扣1600元与此后侯某每月相对固定支付褚鹏1600元相印证;其次,证人侯某与陈亮系姨表兄弟。
双方关系的亲近度更甚于与褚鹏的战友关系,其陈述“借款当日褚鹏交付了陈亮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后又否认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其自2019年3月起每月相对固定时间(除一笔22日、一笔26日、两笔24日外,余均为每月的23日)、固定金额(每月1200元)支付给褚鹏的款项与按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一致。
再结合褚鹏与陈亮的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已在借款当日交付给陈亮,且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
褚鹏认可借款当日陈亮支付了1200元,虽然陈亮予以否认,但褚鹏该自认不损害陈亮的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陈亮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38800元。
陈亮抗辩本案所涉借款已通过侯某
归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理由如下:首先,陈亮2019年8月22日前转账给侯某的款项中除2019年6月24日2300元外,侯某并未将收到的陈亮的转账款及时、全额转给褚鹏,且陈亮及侯某均认可陈亮与侯某间存在其他往来;其次,从侯某及陈亮还款情况看,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间,侯某或者陈亮一直持续支付利息给褚鹏。
第三,褚鹏、陈亮的微信聊天记录看,直至2020年10月、11月,陈亮对褚鹏要求其“不归还本金,就每月23日支付1200元”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回复“知道,下个月”、“月底转你”、“2号下午把1200转你”等。
故依据陈亮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已经归还褚鹏。
借款后,侯某支付褚鹏的与本案相关的款项包括9笔1200元(其中两笔包含在2300元)计10800元、陈亮至2021年2月7日前支付褚鹏的款项计8300元,上述款项总额未超过以388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
褚鹏现要求陈亮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褚鹏借款本金38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陈亮负担(褚鹏已交纳,陈亮于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付给褚鹏)。
二审中,陈亮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汪某委托上诉人抵押汽车。
2019年8月22日委托侯某给被上诉人的25000元不是本案的还款,证明25000元与本案无关。
2.上诉人与侯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及侯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还款记录。
与本案有关的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现在提交的都是与本案无关的。
此外,陈亮申请侯某出庭作证称:借钱的时候除了双方当事人之外,没有其他人在场,丁某当时不在。
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打电话给我,让我开庭帮他说话。
不帮他
说话的话,就跟我要这个钱,去我家闹。
我按被上诉人要求做了,说的假话。
案涉借款是陈亮自己借的,没有通过我,没有利息。
褚鹏先把40000元转给我,我再提现给上诉人。
借条是在我把钱转给上诉人之前打的。
褚鹏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汪某我不认识。
车子的钱是转账给我了,我承认。
转账记录上显示上诉人转给侯某30000元,但是没有转给我。
证人证言一部分是真实的,一部分是虚假的。
我打电话给证人,只跟他说实话实说,没有要求他作虚假陈述。
我跟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是两笔借款。
2019年2月23日是借的现金,我拿40000元现金在侯某家通过侯某交付给上诉人,当时返还给我1200元,实际出借金额38800元,但按照40000元计算借款本金,当时写完借条立即给的。
案涉款项存在利息。
褚鹏提交以下证据:1.我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当时有借款,也提及过利息。
2.我的取款记录和侯某的转账记录,2019年2月23日我取款1万元,还有3万元当时有现金在身边,出借款项总共是4万。
2019年5月3日帮侯某妻子还民生银行信用卡14750元,2019年5月22日帮侯某妻子还光大银行信用卡14900元,2019年5月23日帮侯某妻子还光大银行信用卡14245元。
14900元侯某已经通过刷卡的方式偿还给我,14245元和14750元没有偿还。
2019年3月5日转账给侯某38400元,这个是第二笔借款。
2019年1月11日微信转账给侯某1万元,当时侯某说丈人腿摔断了,跟我借的钱。
我与侯某之间还有其他往来,他转给我的钱不是案涉还款。
此外,褚鹏申请丁某出庭作证称:我只知道一次我当时本人在场的,在靖江市中鼎花苑,总额是4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只记得是下午,是现金。
当时陈亮、褚鹏、我和侯某在场,现金是褚鹏交给陈亮的,有没有约定利息我不知道,当时我只是在场,没有仔细听。
针对褚鹏提交的证据,侯某称:被上诉人陈述的并不是替其妻子偿还信用卡,而是垫付,并且我要给被上诉人手续费,被上诉人有POS机。
被上诉人还完之后,又重新
把钱刷出来,三笔都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
关于判决书哪些钱系归还本案借款,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楚,反正只要陈亮让我还给褚鹏的,我就还了。
我不欠褚鹏的钱。
所有我与褚鹏的往来都是陈亮委托我还款,我与褚鹏没有债务往来。
就陈亮与褚鹏之间借款,我知道的就是这个4万元,后期他们还有合伙我不清楚。
陈亮经质证认为:刘秀娟是侯某妻子,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所谓的帮侯某妻子还的大量信用卡,其真实性我们无法核实。
并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侯某妻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并不能代表就是侯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
而上诉人通过侯某还款给被上诉人这一事实已经侯某及被上诉人在上次庭审中确认,只不过是因为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之间还有其他往来,在上一次庭审中也认为侯某转给被上诉人的还款里并不全是4万元的还款,还有其他的跟上诉人的往来还款,并没有提到跟侯某妻子的往来。
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关于丁某的证言,我认为丁某的证人证言是虚假陈述。
从一审中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到丁某的存在,在二审当中,尽管侯某在一审中有跟二审不同的陈述,但是自始至终均一直确认没有丁某在场。
所以丁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侯某的证人证言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确认。
褚鹏经质证认为:丁某我是近期才想起来他当时在场,因为当时借完钱后我们四个人去附近的洗浴中心洗澡。
侯某的证言多次冲突,8月22日他说取现给我还25000元,我现在可以提供8月22日我在北京的证据,侯某的证言不能被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陈亮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侯某证言与其一审第一次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矛盾,亦无证据证明褚鹏胁迫其作伪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侯某违背诚信证言相互矛盾的伪证的行为给予批评。
对褚鹏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丁某的证言可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陈亮与褚鹏之间案涉借款的交付是现金直接交付还是2019年3月5日通过侯某交付;二、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否存在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亮与褚鹏会见的案涉借款系现金直接交付且存在利息约定。
第一,侯某第一次出庭作证证言为“钱是褚鹏带在身边的,约定3分的利息”,侯某与陈亮系亲属关系,关系较与褚鹏之间更为亲近,其第一次不利于陈亮的证言更具有可信度,且证言效力明显高于其此后证言,亦与丁某的证言“褚鹏现金交付陈亮”可以相互印证。
第二,在借条出具当日出借现金比先出具借条相隔十余天再行转账出借款项更符合通常交易习惯。
第三,借条出具时间为2019年2月23日,而侯某在2019年3月22日转账给褚鹏1200元,恰好与4万元,按月息3%计算一致。
如系2019年3月5日出借款项,相隔十余天即开始还款不符合常理。
且此后,侯某亦多次在5月23日、9月23日、10月23日、11月23日、12月23日、2020年2月26日转账给褚鹏1200元,转账时间在23日左右,金额均与褚鹏主张的利率能够相互印证。
第四,褚鹏与陈亮的微信记录显示“你问我借的是23号到期”“你不给本金就每月23日1200一分都不能少”,对此陈亮均未予以否认。
根据文意理解,该笔借款系发生于23日,与案涉借条相吻合,而“不给本金就每月23日1200”的意思表示亦是明确的,即该1200元并非本金而是利息。
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陈亮称其已经归还全部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亮负担(已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