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协定》国际碳交易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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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协定》国际碳交易机制研究
“人为气候变暖”,即人类温室气体排放活动会导致气候变暖,在自然和社会科学界均已获得相当共识。
顺着传统环境污染防治的思路,人类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成为应对气候变暖的主要措施之一。
环境产权理论下,大气容量经“混合产权化”后,既赋予政府干预温室气体排放之管制权,又拟制出私主体可自由交易之碳排放权。
生态现代化理论视角下的碳交易机制以“管制型市场机制”取代“命令—控制”手段应对气候变化,被视为实现经济结构“绿化”的有效工具。
上世纪90年代,在《公约》和《议定书》迅速搭建的国际气候治理体系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围绕减缓的“区别责任”逐渐对立与僵化。
在美国的推动下,国际碳交易应运而生,冲突得以缓和,减排行动得以激励。
“京都三机制”奠定国际碳交易市场的雏形,继而催生了碳交易机制在国家和区域层面渐次诞生。
碳交易因企图“商品化”和“资本化”作为全人类共用物的大气容量而备受争议,这一争议因国际碳交易在整个京都时代减缓温室气体排放的乏善可陈而加重。
然而,碳交易因创造了新的利益链条而备受商业主体青睐,也因开辟了利益和话语权博弈空间诱使政治家蠢蠢欲动。
巴黎气候大会前,碳交易的支持者们打响了《巴黎协定》国际碳交易机制的保卫战。
《巴黎协定》最终以“减缓成果国际转让机制”与“支持可持续发展机制”组合新的国际碳交易机制。
前者以“国际转让减缓成果”(ITMOs)为国际排放单位在国家间开展碳交易。
后者是与清洁发展机制一脉相承的核证减排机制。
《巴黎协定》以“自下而
上”的国家自主贡献取代传统“绝对双轨制”的义务模式,“个体行动义务”取代“集体结果义务”,碳排放在国际层面的“总量管制”不存,影响国际碳交易机制结构的变化。
为消除“项目”模式的核证减排机制之灵活性积弊,部门核证减排机制应运而生,核证减排机制模式变化。
新的国际碳交易机制目的在于促进发展中国家减缓行动,进而激活全球低碳发展战略,却暗藏无效减缓之隐患。
减缓成果国际转让机制提供了国家和区域碳交易机制连接的制度桥梁,或将开启国家对国际碳交易市场的争夺战,这也为主权货币借助国际碳交易“区域化”甚而“国际化”创造机遇。
恰逢国际碳交易机制变革的是历经碳交易试点之后的中国国家碳交易机制的创建。
中国碳交易机制有着推动国内低碳转型,中国参与国际碳交易的利益保障,以及塑造中国气候治理引领者角色的战略意义。
《巴黎协定》时代,中国面临是否以及如何参与新的国际碳交易机制的战略选择和制度挑战。
为此,中国对外应积极寻求国际碳交易机制的能力建设合作,主动探索并循序渐进地对接国际碳交易机制。
对内中国需要完善国内碳交易机制的法律制度,消除国家碳交易机制因总量管制疲软、权力不当干预、信息不良披露与监管执法不力而存在的运行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