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出售法律(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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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经济适用房的销售行为,保障经济适用房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适用房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律。

第二条本法律所称经济适用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面向中低收入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经济适用房的出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转让经济适用房。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房出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房出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
第五条经济适用房的销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屋建设已经完成,并经验收合格;
(二)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且不存在权属争议;
(三)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四)房屋价格符合政府规定的价格标准;
(五)购买者符合政府规定的购买条件。

第六条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包括:
(一)具有本市(县、区)户籍,家庭年收入低于规定的标准;
(二)无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的标准;
(三)首次购买经济适用房;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者,应当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销售程序
第八条经济适用房的销售程序如下:
(一)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经济适用房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销售对象、销售条件、销售价格、申请时间等;
(二)符合条件的购买者按照公告要求提交申请;
(三)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者进行审核,确定购买名单;
(四)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与购买者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
(五)购买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
(六)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九条经济适用房的销售应当实行公开摇号或者竞价方式,确保销售过程的公平
公正。

第十条经济适用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低于同类商品住房的价格,并按照政府规定的
价格标准执行。

第四章销售监管
第十一条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房销售的监管,主要监管内容包括:
(一)销售对象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销售价格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三)销售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房屋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法律规定的经济适用房销售行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房购买者发现销售行为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法律规定的,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违法出售经济适用房的,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收回违法出售的房屋,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房购买者因销售行为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法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本法律施行前已经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继续有效,但不得违反本法律的规定。

第十九条本法律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法律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经济适用房的销售行为,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法律。

第二条本法律所称经济适用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面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经济适用房的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经济适用房销售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房销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房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主体
第五条经济适用房销售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房地产企业资质;
(二)具有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资格;
(三)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经济适用房销售主体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销售许可。

第七条销售许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销售主体名称、法定代表人;
(二)经济适用房项目名称、地址;
(三)销售价格、销售对象、销售面积;
(四)销售期限;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三章销售程序
第八条经济适用房销售主体在取得销售许可后,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情况;
(二)销售价格、销售对象、销售面积;
(三)购房资格、购房程序;
(四)购房合同、贷款政策、物业管理等事项。

第九条购房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户口;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
(三)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标准;
(四)其他符合购房条件的。

第十条购房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销售主体提交购房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销售主体对购房申请进行审核;
(三)审核通过后,购房人与销售主体签订购房合同;
(四)购房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
(五)销售主体协助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房销售主体应当与购房人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
括以下事项:
(一)购房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经济适用房项目名称、地址;
(三)销售价格、销售面积;
(四)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五)房屋交付时间、交付条件;
(六)产权登记、物业管理等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四章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政府规定的最高销售价格;
(二)销售价格应当根据成本、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合理确定;
(三)销售价格应当公开透明,不得隐瞒、欺诈。

第十三条销售主体在销售经济适用房时,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销售价格。

第五章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房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
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房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关
税费。

第六章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法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销售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销售许可销售经济适用房的;
(二)隐瞒、欺诈购房人的;
(三)擅自提高销售价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

第十九条购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经济适用房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法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法律施行前已经销售的经济适用房,按照本法律的规定进行规范。

第二十二条本法律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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