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人邬某某、邵某某犯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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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人邬某某、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开票费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上海市
【裁判时间】2012-09-10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奉贤区四团镇谊盛路285号第六幢某室,法定代表人邬某某。

诉讼代表人夏某某,上海某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邬某某,男。

被告人邵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2〕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人邬某某、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上海某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夏某某、被告人邬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邬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邵某某介绍,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人民
币82,431.23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邵某某还介绍他人为顾某某(已被判刑)经营的上海某焊割设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人民
币71,284.01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邬某某、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退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人邬某某、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等人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及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
海某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人邵某某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系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邬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邬某某、邵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或者单位的罪行,对被告单位上海某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邬某某、邵某某均应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上海某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人邬某某、邵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上海某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人邬某某、邵某某均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邬某某、邵某某宣告缓刑。

依据《》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某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邬某某、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邵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秦晓英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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