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继承制度改革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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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因实施 了上述行为丧失了继承权,但是被 继承人与继承人毕竟是血亲关系, 例如儿女实施了上述行为,丧失了 继 承 权, 但 是 父 母 作 为 被 继 承 人, 经 过 一 段 时 间 后, 对 儿 女 的 行 为 予 以 宽 恕, 难 道 就 不 可 以 恢 复 继 承 权、 继 承 父 母 的 遗 产 吗? 应 该 是可以的。特别是中国实行了 30 多年的独生子女政策,配偶双方只 有一个独生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 人的情形,比比皆是,如果独生子 女实施了上述某些行为而丧失了继 承权,而又 没 有 宽 宥 制 度, 即 使 父 母 原 谅 了 独 生 子 女 继 承 人, 也 不 能 使 其 恢 复 继 承 权, 导 致 遗 产 流转他方,甚至成为无人继承遗产, 被收归国有。因此,设立宽宥制度 是必要的。
民法继承编立法对此的倾向性 意见是,在上述四项丧失继承权的 事 由 中, 再 增 加 一 种, 即 以 欺 诈、 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害被继承人设
应当规定对故意杀 害被继承人的,斟 酌具体情况,可以 适用宽宥规则,恢 复其丧失的继承权
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的情形。之后,再规定继承人的继 承权恢复,即 :被继承人知道继承 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 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 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胁迫 手段迫使或者妨害被继承人设立、 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等情 形,但被继承人对该继承人表示宽 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 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的继承权予 以恢复。这样的规定切合社会生活 实际,能够弥补《继承法》没有规 定宽宥制度的缺陷,体现了被继承 人支配自己身后遗产的自主意愿, 符合《民法总则》第 130 条关于“民 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 事权利,不受干涉”的自我决定权 的规定。
经济全局
ECONOMY OUTLOOK
041
对丧失继承权部分情形规定 宽宥制度
现行《继承法》第 7 条规定的 是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即“继承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 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 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这样规定继承权丧失制度,大致上 是 对 的, 列 举 的 情 形 也 比 较 合 适, 但是最重要的缺陷,是没有规定继 承人的继承权丧失之后,是否可以 经过被继承人的宽宥而予以恢复, 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基于社会经济发展变革的现 实,为能如实反映社会家庭观念与 家 庭 关 系 的 变 化, 在 对《 继 承 法 》 的调整修订中,对于法定继承顺序 制度改革的要点是 :第一,变原作 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配偶为无 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孙 子女,并且孙子女、外孙子女一定 要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第三, 变原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父 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避免遗
改革法定继承顺序
现 行《 继 承 法 》 第 10 条 规 定 的法定继承顺序是 :“遗产按照下 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 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 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 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 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 由 第 二 顺 序 继 承 人 继 承。” 这 样 规 定继承顺序,已不适应市场经济运 行规律,具体表现是 :继承顺序过 少,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合 适 ;父母不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 人 ;应当增加孙子女作为法定继承 人。因此,这一改革势在必行。
中国经济报告 2017年第9期
括式规定,并且对于遗产的具体列 举还会发生法律属性上的争议。在 2011 年进行的继承法修改讨论中, 对于这样规定遗产范围的做法就产 生了很大争论,甚至要讨论经济适 用房、廉租房等是否要列入遗产范 围的问题。
在世界各国继承法中,对于遗 产范围的规定,绝大多数采取的方
法都是概括式,只要规定“遗产是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 产”,就能够准确确定遗产范围,完 全不用具体列举。对此,学界和立 法机关基本达成共识,采用概括式 的方式规定遗产范围,只是增加“法 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内 容,就可以适应中国目前继承领域 对于遗产范围确定的实际需要。
经济全局
040
ECONOMY OUTLOOK
法治
民法继承制度改革要点
目前,民法继承编修订工作正在紧张进行,按照现在的立法动向观察,继承制度将会有 重大改变
□杨立新
《民法总则》制定完成之后,编纂 民法典的工作转向修订民法分则 各编。目前,民法继承编的修订工 作正在紧张进行,按照现在的立法 动向观察,继承制度将会有重大改 变。本文选择继承制度改革的四个 重点问题作介绍。
对于遗产范围采取概括式规定
《继承法》第 3 条在规定遗产 范围时,采取的是“列举式 + 概括 式”方式,即 :“遗产是公民死亡 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 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 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 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 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 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 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 的 其 他 合 法 财 产。” 这 一 规 定 存 在 的问题是,对于遗产的列举,不论 列举到何种详细程度,都不能包括 所有的遗产,都必须最后再补充概
有争论的是,对故意杀害被继 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是否可以适 用宽宥的规定。反对意见认为,既 然都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当然不可 以宽宥。赞同者认为,故意杀人分 为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四种不 同形态,如果是故意杀人既遂,当
然不能恢复继承权 ;但是,在未遂 和 中 止 的 形 态 中, 却 有 不 同 情 形。 如果仅仅是预备、未遂或者是因主 观原因中止犯罪而没有造成严重伤 害的,都有可谅解之处,被继承人 对其予以宽宥,怎么不能恢复继承 权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规定 对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斟酌具体 情况,可以适用宽宥规则,恢复其 丧失的继承权。
民法继承编立法对此的倾向性 意见是,在上述四项丧失继承权的 事 由 中, 再 增 加 一 种, 即 以 欺 诈、 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害被继承人设
应当规定对故意杀 害被继承人的,斟 酌具体情况,可以 适用宽宥规则,恢 复其丧失的继承权
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的情形。之后,再规定继承人的继 承权恢复,即 :被继承人知道继承 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 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 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胁迫 手段迫使或者妨害被继承人设立、 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等情 形,但被继承人对该继承人表示宽 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 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的继承权予 以恢复。这样的规定切合社会生活 实际,能够弥补《继承法》没有规 定宽宥制度的缺陷,体现了被继承 人支配自己身后遗产的自主意愿, 符合《民法总则》第 130 条关于“民 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 事权利,不受干涉”的自我决定权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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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丧失继承权部分情形规定 宽宥制度
现行《继承法》第 7 条规定的 是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即“继承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 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 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这样规定继承权丧失制度,大致上 是 对 的, 列 举 的 情 形 也 比 较 合 适, 但是最重要的缺陷,是没有规定继 承人的继承权丧失之后,是否可以 经过被继承人的宽宥而予以恢复, 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基于社会经济发展变革的现 实,为能如实反映社会家庭观念与 家 庭 关 系 的 变 化, 在 对《 继 承 法 》 的调整修订中,对于法定继承顺序 制度改革的要点是 :第一,变原作 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配偶为无 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孙 子女,并且孙子女、外孙子女一定 要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第三, 变原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父 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避免遗
改革法定继承顺序
现 行《 继 承 法 》 第 10 条 规 定 的法定继承顺序是 :“遗产按照下 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 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 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 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 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 由 第 二 顺 序 继 承 人 继 承。” 这 样 规 定继承顺序,已不适应市场经济运 行规律,具体表现是 :继承顺序过 少,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合 适 ;父母不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 人 ;应当增加孙子女作为法定继承 人。因此,这一改革势在必行。
中国经济报告 2017年第9期
括式规定,并且对于遗产的具体列 举还会发生法律属性上的争议。在 2011 年进行的继承法修改讨论中, 对于这样规定遗产范围的做法就产 生了很大争论,甚至要讨论经济适 用房、廉租房等是否要列入遗产范 围的问题。
在世界各国继承法中,对于遗 产范围的规定,绝大多数采取的方
法都是概括式,只要规定“遗产是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 产”,就能够准确确定遗产范围,完 全不用具体列举。对此,学界和立 法机关基本达成共识,采用概括式 的方式规定遗产范围,只是增加“法 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内 容,就可以适应中国目前继承领域 对于遗产范围确定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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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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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
民法继承制度改革要点
目前,民法继承编修订工作正在紧张进行,按照现在的立法动向观察,继承制度将会有 重大改变
□杨立新
《民法总则》制定完成之后,编纂 民法典的工作转向修订民法分则 各编。目前,民法继承编的修订工 作正在紧张进行,按照现在的立法 动向观察,继承制度将会有重大改 变。本文选择继承制度改革的四个 重点问题作介绍。
对于遗产范围采取概括式规定
《继承法》第 3 条在规定遗产 范围时,采取的是“列举式 + 概括 式”方式,即 :“遗产是公民死亡 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 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 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 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 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 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 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 的 其 他 合 法 财 产。” 这 一 规 定 存 在 的问题是,对于遗产的列举,不论 列举到何种详细程度,都不能包括 所有的遗产,都必须最后再补充概
有争论的是,对故意杀害被继 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是否可以适 用宽宥的规定。反对意见认为,既 然都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当然不可 以宽宥。赞同者认为,故意杀人分 为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四种不 同形态,如果是故意杀人既遂,当
然不能恢复继承权 ;但是,在未遂 和 中 止 的 形 态 中, 却 有 不 同 情 形。 如果仅仅是预备、未遂或者是因主 观原因中止犯罪而没有造成严重伤 害的,都有可谅解之处,被继承人 对其予以宽宥,怎么不能恢复继承 权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规定 对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斟酌具体 情况,可以适用宽宥规则,恢复其 丧失的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