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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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8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洋刘晶吴永梅
【审理法官】王洋刘晶吴永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袁某
【当事人】王某袁某
【当事人-个人】王某袁某
【代理律师/律所】赵航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吕乃成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航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吕乃成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航吕乃成
【代理律所】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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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总计70000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二、财产分割:无财产。
”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否认上诉人请求其返还欠款70万元的主张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沈阳市苏家屯妇婴医院(公司业务授权委托人为上诉人王某)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实际对接人为上诉人王某)发生业务的回款系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等事实,认定本案不属于离婚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情况并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1:22: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于2017年6月1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约定:“二、财产分割:无财产。
”另查,原告与被告离婚前时任沈阳中旭瑞科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以沈阳中旭瑞科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名义与沈阳市苏家屯妇婴医院(公司业务授权委托人为原告王某)、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实
际对接人为原告王某)发生业务往来,沈阳市苏家屯妇婴医院从2015年至2017年6月累计发生金额为558000元,从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医院累计给付沈阳中旭瑞科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95000元;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2014年至2017年6月末发生业务金额累计为872900元,2014年至2019年末给付沈阳中旭瑞科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为805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
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原、被告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约定:“二、财产分割:无财产。
”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返还欠款70万元的主张,现被告否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沈阳市苏家屯妇婴医院(公司业务授权委托人为原告王某)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实际对接人为原告王某)发生业务的回款系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属于离婚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情况,故对原告的
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总计700000元,本案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沈阳中旭瑞科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非一
审认定的销售人员,被上诉人在离婚时隐瞒了应分配的所得利益及应得利益,且曾多笔提取
公司款项,以致上述财产没有分割;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对上诉人提出的100000元婚内共同债权的请求及证据的审查,应发回重审。
请求追加沈阳中旭瑞科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法人汤丽敏为本案第三人,申请法院调取沈阳中旭瑞科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
账目明细作为本案证据。
王某、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28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乃成,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王某因与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8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总计700000元,本案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沈阳中旭瑞科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非一审认定的销售人员,被上诉人在离婚时隐瞒了应分配的所得利益及应得利益,且曾多笔提取公司款项,以致上述财产没有分割;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对上诉人提出的100000元婚内共同债权的请求及证据的审查,应发回重审。
请求追加沈阳中旭瑞科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法人汤丽敏为本案第三人,申请法院调取沈阳中旭瑞科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账目明细作为本案证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袁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涉及离婚后财产分割,与请求追加第三人无任何关联,且沈阳中旭瑞科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机构,与上诉人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同意沈阳中旭瑞科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上诉人在二审请求追加第三
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王某在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欠款70万元。
原被告离婚后,第三方公司不知道原告离婚事实,将款项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只给原告35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支付;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袁某在一审法院辩称,1、2017年6月1日离婚,签署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无财产(以下空白),而且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与原被告无关。
2、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反悔,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于2017年6月1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约定:“二、财产分割:无财产。
”另查,原告与被告离婚前时任沈阳中旭瑞科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以沈阳中旭瑞科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名义与沈阳市苏家屯妇婴医院(公司业务授权委托人为原告王某)、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实际对接人为原告王某)发生业务往来,沈阳市苏家屯妇婴医院从2015年至2017年6月累计发生金额为558000元,从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医院累计给付沈阳中旭瑞科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95000元;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2014年至2017年6月末发生业务金额累计为872900元,2014年至2019年末给付沈阳中旭瑞科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为805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原、被告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约定:“二、财产分割:无财产。
”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返还欠款70万元的主张,现被告否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沈阳市苏家屯妇婴医院(公司业务授权委托人为原告王某)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实际对接人为原告王某)发生业务的回款系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属于离婚后尚有夫妻共
同财产未处理的情况,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总计70000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二、财产分割:无财产。
”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否认上诉人请求其返还欠款70万元的主张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沈阳市苏家屯妇婴医院(公司业务授权委托人为上诉人王某)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实际对接人为上诉人王某)发生业务的回款系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等事实,认定本案不属于离婚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情况并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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