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健、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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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健、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亚宁孟维山张国顺
【审理法官】史亚宁孟维山张国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健;张磊;刘立业
【当事人】张健张磊刘立业
【当事人-个人】张健张磊刘立业
【代理律师/律所】宋风波、侯新华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赵英杰、柳依林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风波、侯新华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赵英杰、柳依林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风波、侯新华赵英杰、柳依林
【代理律所】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健;张磊
【被告】刘立业
【本院观点】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实际出借人为云祥公司,上诉人主张刘建业系职业放贷人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实际出借人为云祥公司,上诉人主张刘建业系职业放贷人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向李佳林的还款系本案还款亦证据不足。

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上诉人张健、张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11: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健、武海燕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健、武海燕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借款期限内利率按照日利率0.1%执行。

同时约定因被告违约,被告需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的诉讼保全保险产生的相关费用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健、武海燕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健、武海燕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4个月,以借款资金实际到账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息2%。

同时约定因被告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
告追索该借款本息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违约,被告需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的诉讼保全保险产生的相关费用等。

该份借款合同在2017年7月13日由原告与被告张健、武海燕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和实现债权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抵押担保。

2017年7月14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

2017年7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两次,共计450000元。

同日,被告张健、武海燕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原告的450000元。

同日被告张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账户转款42830元。

2018年10月18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为被告张健与原告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借款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2017年8月14日被告张健通过建设银行转给原告1000元。

原告因此次诉讼,向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25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截止到2017年11月26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60750元。

被告张健、武海燕称借款后戴运樯向李佳林转款共计139500元,被告张健向李佳林转款共计11250元,被告武海燕向李佳林转款共计40000元,被告张磊向原告转款20000元,上述款项均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李佳林、戴运樯与本案无关,且未收到张磊转款。

2019年9月24日,武海燕因病去世,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武海燕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健、武海燕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武海燕在庭审后去世,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武海燕的起诉,并表示不再要求武海燕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与被告张健在同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而合同中对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约定不同。

原告与被告张健对于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不存在异议。

因此,本院采用双方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作为本案依据。

原告向被告转款4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2830元,而原告现不能说明该42830元的具体用途,应视为以其他方式预先扣除利息。

故应认定原告出借的本金
数额为407170元。

原告认可至2017年11月26日被告还款60750元,扣除42830元,剩余的17920元为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

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期内利息应为32573.6元。

故被告张健借款期限内尚欠利息为14653.6元。

被告虽称向李佳林偿还过借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证实其向李佳林转款即为偿还原告的借款。

故本院对于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

关于向李佳林的转款双方可另行解决。

故被告张健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期内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张健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

因此原告对于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与被告张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在被告违约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

故对于原告的律师费25000元,被告应当承担。

被告张磊就被告张健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了担保范围。

被告张磊就上述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张健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立业借款本金407170元、借期内利息14653.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71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立业律师费25000元。

三、原告刘立业对于被告张健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磊对于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张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健追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磊、张健上诉请求: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方面存在诸多错误导致判决有误。

一、本案所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依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刘立业系河北云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祥公司")的员工其转账给上诉人的款项也是云祥公司的资金。

云祥公
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因此云祥公司以其员工刘立业的名义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还款6075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共计234580元。

依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刘立业从云祥公司辞职后云祥公司指派李佳林向上诉人催收借款。

从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上诉人按李佳林提供的账号共计还款23458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与事实相悖。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在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

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基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张健、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1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波、侯新华,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杰、柳依林,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健、张磊因与被上诉人刘立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磊、张健上诉请求: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方面存在诸多错误,导致判决有误。

一、本案所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依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刘立业系河北云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祥公司")的员工,其转账给上诉人的款项也是云祥公司的资金。

云祥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因此,云祥公司以其员工刘立业的名义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还款6075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共计234580元。

依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刘立业从云祥公司辞职后,云祥公司指派李佳林向上诉人催收借款。

从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上诉人按李佳林提供的账号共计还款23458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与事实相悖。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在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

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基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刘立业辩称,一、刘立业从事房屋中介工作,并非云翔公司员工;二、本案合同主体,本案合同主体为刘立业与张健,张磊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云翔公司无关;三、被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还本息共计234580元,仅还息60750元。

被上诉人刘立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利率为标准支付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8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186900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
5、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抵押人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折价转让、变卖、拍卖或其他处分,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健、武海燕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健、武海燕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借款期限内利率按照日利率0.1%执行。

同时约定因被告违约,被告需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的诉讼保全保险产生的相关费用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健、武海燕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健、武海燕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4个月,以借款资金实际到账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息2%。

同时约定因被告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追索该借款本息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违约,被告需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
相关的诉讼保全保险产生的相关费用等。

该份借款合同在2017年7月13日由原告与被告张健、武海燕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和实现债权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抵押担保。

2017年7月14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

2017年7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两次,共计450000元。

同日,被告张健、武海燕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原告的450000元。

同日被告张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账户转款42830元。

2018年10月18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为被告张健与原告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借款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2017年8月14日被告张健通过建设银行转给原告1000元。

原告因此次诉讼,向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25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截止到2017年11月26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60750元。

被告张健、武海燕称借款后戴运樯向李佳林转款共计139500元,被告张健向李佳林转款共计11250元,被告武海燕向李佳林转款共计40000元,被告张磊向原告转款20000元,上述款项均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李佳林、戴运樯与本案无关,且未收到张磊转款。

2019年9月24日,武海燕因病去世,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武海燕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健、武海燕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武海燕在庭审后去世,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武海燕的起诉,并表示不再要求武海燕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与被告张健在同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而合同中对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约定不同。

原告与被告张健对于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不存在异议。

因此,本院采用双方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作为本案依据。

原告向被告转款4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2830元,而原告现不能说明该42830元的具体用途,应视为以其他方式预先扣除
利息。

故应认定原告出借的本金数额为407170元。

原告认可至2017年11月26日被告还款60750元,扣除42830元,剩余的17920元为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

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期内利息应为32573.6元。

故被告张健借款期限内尚欠利息为14653.6元。

被告虽称向李佳林偿还过借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证实其向李佳林转款即为偿还原告的借款。

故本院对于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

关于向李佳林的转款双方可另行解决。

故被告张健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期内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张健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

因此原告对于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与被告张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在被告违约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

故对于原告的律师费25000元,被告应当承担。

被告张磊就被告张健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了担保范围。

被告张磊就上述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张健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立业借款本金407170元、借期内利息14653.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71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立业律师费25000元。

三、原告刘立业对于被告张健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磊对于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张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健追偿。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执79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主张被上诉人刘建业多次进行有偿出借,涉
嫌犯罪。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实际出借人为云祥公司,上诉人主张刘建业系职业放贷人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向李佳林的还款系本案还款亦证据不足。

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上诉人张健、张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史亚宁
审判员孟维山
审判员张国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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