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英平与陈聪袁国辉袁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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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英平与陈聪袁国辉袁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陕09民终5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娟方仁和罗潇
【审理法官】马娟方仁和罗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牛英平;陈聪;袁蓉;袁某某
【当事人】牛英平陈聪袁蓉袁某某
【当事人-个人】牛英平陈聪袁蓉袁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曹汉军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王文玲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刘平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汉军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王文玲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刘平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汉军王文玲刘平
【代理律所】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牛英平
【被告】陈聪;袁蓉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的还款主体认定是否正确?袁蓉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袁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经查,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解冻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牛英平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
证据一系牛英平与袁蓉谈话录音一份,拟证实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是袁蓉、袁某某,牛英平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借款应属无效或者应由袁蓉、袁某某承担偿还责任。
证据二系牛英平与陈聪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袁某某保证期限并未超过、陈聪与袁某某早就认识且实际借款人系袁某某、陈聪多年从事职业放贷故本案借款无效等事实。
证据三系牛英平、袁蓉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牛英平系在袁蓉蒙蔽下替其借款、本案实际借款人并非牛英平、借款合同无效或应由袁蓉承担还款责任等事实。
陈聪质证认为:针对证据一,录音真实性不能核实,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针对证据二、三,对与陈聪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与袁蓉的聊天记录真实性需要与袁蓉手机号核对才能认可。
且袁蓉与牛英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但可以认定其为连带责任。
另,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陈聪系职业放贷人。
袁蓉质证认为:针对证据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牛英平在多个案件中均已使用,牛英平曾以该录音向公安机关举报诈骗案件,但公安机关没有受理,录音内容虽系本人声音,但袁蓉陈述内容明显系气话,并非正常
情况下做出的陈述,该证据不能采信;针对证据二、三,聊天记录截屏存在作弊,牛英平仅提供对其有利的部分内容作为证据,对其不利的部分则予掩盖,证据不具有全面性、连续性,且聊天内容存在诱导成分,话语比较模糊。
袁某某质证认为:针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录音中语言比较激进,没有可信度;针对证据二、三,陈聪的聊天记录不完整,无原始载体核对,聊天内容没有年份且时间不连贯,存在技术处理痕迹,且大部分发言系牛英平个人说法,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袁蓉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对时间,聊天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一致,大量聊天内容系牛英平自行分析,相对方并没有正面回答,其证明目的属于推理意见,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袁蓉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即石泉县城区供电所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袁蓉在2003至2015年担任单位电费收费员期间没有挪用公款行为。
牛英平质证认为,该《证明》确系袁蓉单位出具,但针对袁蓉挪用公款事宜其已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尚未立案,其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陈聪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方面不发表质证意见。
袁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明》无异议。
陈聪、袁某某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经质证审查,针对牛英平提交的证据一,因袁蓉认可录音中声音来源系其本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由于录音中对话双方语气、用词比较对立、激烈,无法准确判断其意思表示是否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针对牛英平提交的证据二,因陈聪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针对牛英平提交的证据三,部分证据内容与一审已提交证据存在交叉,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针对袁蓉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的还款主体认定是否正确?袁蓉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袁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经查,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
陈聪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其提交的《借条》与长安银
行个人业务回单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其与牛英平于2017年XX月XX日达成借款200000元的合意并实际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陈聪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一审据此判令牛英平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认定正确。
关于袁蓉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经查,牛英平主张本案借款实际系袁蓉所借且为袁蓉所用,对该主张牛英平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但牛英平既不能提供本案200000元借款到账后资金具体流向的转账凭证、取款凭证或收款收据等证据来证实袁蓉系实际借款人,且牛英平在本案200000元借款到账后是否将款项转借他人使用属于新的民事行为和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业已成立的陈聪与牛英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袁蓉并非本案借款的还款主体,牛英平对其请求可另行主张。
关于袁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经查,袁某某确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但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袁某某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形下,一审判决驳回陈聪要求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权利人陈聪对此并未依法提起上诉,视为其服判,故袁某某亦非本案借款的还款主体。
综上,牛英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牛英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5:03: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XX月XX日,牛英平向陈聪借款20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聪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
借款人:牛英平(签字捺印),2017年XX月XX日。
担保人:袁某某(签字捺印)。
2017.2.28日"。
牛英平在借条上记载了月息2%后又划掉,变为口头约定,仍为月利率2%,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
陈聪通过银行转账向牛英平支付200000元。
陈聪通过微信聊天向袁某某承认其与牛英平约定的借期为一年。
牛英平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27日,后再未支付利息本金,陈聪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牛英平与袁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本金,陈聪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其金额均为200000元,牛英平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88000元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0元。
通过陈聪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均能证明截止2019年9月30日前,牛英平是按每月4000元支付的利息,即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牛英平辩称本案借款没有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依法不应采纳。
借款时,袁蓉未在借条上签字,袁蓉与陈聪未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袁蓉与牛英平也不是夫妻关系,故袁蓉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还款义务。
至于牛英平将借款是否交付袁蓉或袁某某使用,是其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1、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袁某某虽然在借条上签字,是连带保证人,但根据陈聪自认的事实本案借款期限为一年,陈聪并未提供在借款到期后法定的期限内向担保人袁某某主张还款的证据,故担保人已免除保证责任。
保全保险费属于其他费用,陈聪与牛英平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且陈聪主张的利息已达到年利率24%,故保全保险费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牛英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聪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9年9月2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陈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保全申请费1570元由牛英平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于陈聪。
【二审上诉人诉称】牛英平上诉请求:一、改判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2民初
53号民事判决书;二、解除上诉人还款责任并解冻上诉人被陈聪保全的工程款210000元,赔偿上诉人因保全受到的损失;三、改判袁某某承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担保连带责任;
四、改判袁蓉、袁某某承担向陈聪借款200000元的还款责任,并赔偿上诉人代为支付的所有利息款项124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付至清偿之日止;五、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陈聪本不认识,2017年XX月XX日,在袁蓉、袁某某与陈聪商量好时间地点的前提下,基于上诉人事前替袁蓉、袁某某在陈国俊处借高利贷200000元归还袁蓉挪用公款而久借未还被陈国俊催账的情况下,方才同意向陈聪借款200000元用于还账,并代为支付陈聪处利息。
直至2019年9月,上诉人催促袁蓉、袁某某还款未果,且其不承认该笔借款,上诉人遂停止代付利息,后陈聪分别向上诉人及袁某某主张债权。
三被上诉人早都认识,袁蓉、袁某某和陈聪丈夫及陈聪丈夫弟弟张涛同在安康市地方电力公司工作,张涛在袁某某手下工作,袁蓉、袁某某也在陈聪处有借款未还。
陈聪在一审时辩称不认识袁某某,是熟人介绍认识,在借款时袁蓉及袁某某要求上诉人以冒充二人表姐夫的名义借款,并由袁某某担保,陈聪也予以认同此关系,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均可以佐证。
由此可见,上诉人和陈聪根本不认识,陈聪没有特殊原因不可能借款给上诉人,且上诉人是在三被上诉人设计好身份、时间、地点的情况下无奈借款,因此上诉人该借款行为不是真实意愿表达,三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诈骗上诉人的嫌疑。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属无效合同。
且陈聪多年专业从事高利放贷,上诉人已在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理应改判。
另,陈聪是在上诉人未再替袁蓉、袁某某支付利息后,于2019年10月同时向上诉人及袁某某、袁蓉主张债权,且2019年10月5日陈聪还向上诉人转发了向袁某某催款的聊天内容。
上诉人记得借款期限应为三个月,系袁蓉、袁某某答应上诉人的还款时间,而陈聪辩称借款期限是一年,但陈聪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一直在收取上诉人代为支付的利息,借条也未载明还款日期,说明该笔借款时间仍在延续,时间应以借条为准。
陈聪在2019年10月底以电话及微信方式主张债权,于同年12月5日起诉。
由此推算袁某某并未超过6个月的连带担保责任期间,其应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且袁蓉在和上诉人聊天谈话录音中也承认陈聪这笔借款是
借给她和袁某某使用,因此理应改判由袁蓉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由袁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牛英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牛英平与陈聪袁国辉袁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9民终5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英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逸凡,(陈聪之子),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军,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玲,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牛英平因与被上诉人陈聪、袁蓉、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牛英平、被上诉人陈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逸凡、被上诉人袁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军、王
文玲以及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牛英平上诉请求:一、改判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二、解除上诉人还款责任并解冻上诉人被陈聪保全的工程款210000元,赔偿上诉人因保全受到的损失;三、改判袁某某承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担保连带责任;四、改判袁蓉、袁某某承担向陈聪借款200000元的还款责任,并赔偿上诉人代为支付的所有利息款项124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付至清偿之日止;五、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陈聪本不认识,2017年XX 月XX日,在袁蓉、袁某某与陈聪商量好时间地点的前提下,基于上诉人事前替袁蓉、袁某某在陈国俊处借高利贷200000元归还袁蓉挪用公款而久借未还被陈国俊催账的情况下,方才同意向陈聪借款200000元用于还账,并代为支付陈聪处利息。
直至2019年9月,上诉人催促袁蓉、袁某某还款未果,且其不承认该笔借款,上诉人遂停止代付利息,后陈聪分别向上诉人及袁某某主张债权。
三被上诉人早都认识,袁蓉、袁某某和陈聪丈夫及陈聪丈夫弟弟张涛同在安康市地方电力公司工作,张涛在袁某某手下工作,袁蓉、袁某某也在陈聪处有借款未还。
陈聪在一审时辩称不认识袁某某,是熟人介绍认识,在借款时袁蓉及袁某某要求上诉人以冒充二人表姐夫的名义借款,并由袁某某担保,陈聪也予以认同此关系,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均可以佐证。
由此可见,上诉人和陈聪根本不认识,陈聪没有特殊原因不可能借款给上诉人,且上诉人是在三被上诉人设计好身份、时间、地点的情况下无奈借款,因此上诉人该借款行为不是真实意愿表达,三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诈骗上诉人的嫌疑。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属无效合同。
且陈聪多年专业从事高利放贷,上诉人已在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理应改判。
另,陈聪是在上诉人未再替袁蓉、袁某某支付利息后,于2019年10月同时向上诉人及袁某某、袁蓉主张债权,且2019年10月5日陈聪还向上诉人转发了向袁某某催款的聊天内容。
上诉人记得借款期限应为三个月,系袁蓉、袁某某答应上诉人的还款时间,而陈聪
辩称借款期限是一年,但陈聪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一直在收取上诉人代为支付的利息,借条也未载明还款日期,说明该笔借款时间仍在延续,时间应以借条为准。
陈聪在2019年10月底以电话及微信方式主张债权,于同年12月5日起诉。
由此推算袁某某并未超过6个月的连带担保责任期间,其应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且袁蓉在和上诉人聊天谈话录音中也承认陈聪这笔借款是借给她和袁某某使用,因此理应改判由袁蓉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由袁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聪答辩称:一、答辩人与牛英平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17年XX月XX日,牛英平向答辩人借款200000元,答辩人通过长安银行转账支付借款,牛英平出具借条,保证人袁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故牛英平与陈聪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袁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借款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借款用途系归还赌债、借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涉及诈骗等观点均系其随意编造,没有证据支持。
二、答辩人与牛英平实际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直至牛英平未付利息时,答辩人才同时向牛英平和袁某某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经转换为诉讼时效,袁某某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至于聊天记录中所说的借期一年,系答辩人与牛英平、袁某某商量还款事宜时袁某某故意而言,目的就是免除其保证责任。
答辩人的回复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期限应当在借款时就约定好,出借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以借款当时的意思表示为准。
三、上诉人的第二项和第四项上诉请求不应在本案二审程序中审理。
根据法律规定,对保全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故本案不应审理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关于上诉人要求袁蓉、袁某某赔偿利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某某提起诉讼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裁判。
袁蓉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内容完全系其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撑。
上诉人在2017年XX月XX日因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陈聪借款200000元,让袁某某在借条上
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捺印。
借款发生时答辩人与上诉人并未结婚,双方系201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晚于上诉人向陈聪借款的时间,二者相差9个月,足以证实该笔借款系牛英平婚前个人借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替袁某某还赌债而让上诉人在陈聪处借款的说法。
二、答辩人在石泉地方电力公司工作,每月都有固定收入,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答辩人与上诉人仅是一般同学关系,双方并未结婚,故本案借款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某答辩称:答辩人确系本案20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借款期限,借条虽未载明,但实际约定借期为一年。
本案借款发生于2017年XX月XX 日,结合借期一年的约定,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陈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牛英平、袁蓉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向其支付利息,暂时计算至2019年12月27日1200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4420元、保全费1570元、保全保险费840元由牛英平、袁蓉、袁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XX月XX日,牛英平向陈聪借款20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聪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
借款人:牛英平(签字捺印),2017年XX月XX日。
担保人:袁某某(签字捺印)。
2017.2.28日"。
牛英平在借条上记载了月息2%后又划掉,变为口头约定,仍为月利率2%,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
陈聪通过银行转账向牛英平支付200000元。
陈聪通过微信聊天向袁某某承认其与牛英平约定的借期为一年。
牛英平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27日,后再未支付利息本金,陈聪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牛英平与袁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本金,陈
聪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其金额均为200000元,牛英平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88000元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0元。
通过陈聪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均能证明截止2019年9月30日前,牛英平是按每月4000元支付的利息,即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牛英平辩称本案借款没有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依法不应采纳。
借款时,袁蓉未在借条上签字,袁蓉与陈聪未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袁蓉与牛英平也不是夫妻关系,故袁蓉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还款义务。
至于牛英平将借款是否交付袁蓉或袁某某使用,是其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1、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袁某某虽然在借条上签字,是连带保证人,但根据陈聪自认的事实本案借款期限为一年,陈聪并未提供在借款到期后法定的期限内向担保人袁某某主张还款的证据,故担保人已免除保证责任。
保全保险费属于其他费用,陈聪与牛英平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且陈聪主张的利息已达到年利率24%,故保全保险费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牛英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聪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9年9月2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陈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保全申请费1570元由牛英平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于陈聪。